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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日期:2013-07-31 来源:建筑房产律师网 作者:房地产律师 阅读:244次 [字体: ] 背景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十二条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同时,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所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过资质条件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的资质依法进行审查,按其具有的条件颁发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是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的重要行政管理措施。依法负有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进行资质审查、颁发资质等级证书的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的资质条件进行严格审查,确保所颁发的资质证书与该单位的资质等级条件相符。从实际情况看,确有某些负责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询私舞弊、滥用职权,利用手中的权利搞“权钱交易”,或者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对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分颁发该等级的资质证书,给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带来很大危害,也严重损坏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对这种违法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必须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依照本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1)情节比较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颁发证书的机关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所涉及的犯罪主要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所谓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滥用职权罪的特征是:(1)本罪的主体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3)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循私舞弊犯有本罪的,适用更重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关于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建筑工程的招标发包,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真正做到平等竞争。如果由政府或其所属部门限定招标发包的承包单位,招标活动就失去了本来的意义,成为徒有虚名的假招标,这是违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行为。从实际中看,一些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违法干预建筑工程承发包活动的情况还时有发生。有些地方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采取地方保护或部门保护主义的作法,要求本地区、本部门的建设单位只能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属于本地区或本部门的承包单位,不允许外地或非本部门所属的承包单位参与本地区、本部门建筑工程承包竞争;有的地方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则在建筑工程发包中搞权钱交易,以权谋私,收受某些承包单位的贿赂,要求所属的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承包单位。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这种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招标发包的承包单位的作法,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败坏了政府机关的形象,给腐败行为留下了可乘之机,对这种违法行为必须予以禁止。为此,本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对违反法律这一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依照本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1)由上级机关责令该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改正其违法行为。(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所涉及的犯罪、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表现,可能有不同的情况;属于滥用行政权力,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属于索取、收受贿赂,限定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行贿人的,构成《刑法》规定的受贿罪,应分别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九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以及对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本法第八条对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作了规定。对建筑工程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是国家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一项重要措施。负责对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申请开工的建筑工程是否符合法定的开工必备条件进行认真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建筑工程发给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以保证开工建设的工程符合法定条件,在开工后能够顺利进行。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应依照本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经按法定条件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对建筑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制度,是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的重要措施。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标准的规定,对建筑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出具质量合格文件,不得按照合格工程验收。从现实情况看,确有某些负责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或竣工验收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照合格工程验收,这也是造成当前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事故频繁的原因之一。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这类违法行为,必须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依照本条规定,对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行为,以及对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行为,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1)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收回颁发的施工许可证或者工程质量合格文件,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的,其验收无效。(2)对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所涉及的犯罪,根据不同情况,主要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所谓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4)因本条中所述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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