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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单位应当在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将委托监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建筑施工企业的规定

日期:2013-07-31 来源:建筑房产律师网 作者:房地产律师 阅读:101次 [字体: ] 背景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三条 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应当在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将委托监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建筑施工企业的规定。

一、建筑工程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对建筑施工企业的施工质量、施工进度和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为了让作为被监督一方的建筑施工企业做好接受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工作的准备,便于监理单位派出的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以及监理单位与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实现相互支持和配合,本条规定,在建筑工程监理工作开展以前,建设单位有义务将委托工程监理的有关事项提前通知建筑施工企业。

二、建设单位通知建筑施工企业的有关事项包括以下几项:(l)工程监理单位,包括监理单位的名称、资质等级、监理人员等基本情况。(2)监理的内容和监理权限。从我国目前实施工程建设监理的情况看,施工阶段监理的内容和监理权限通常为:审查承建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提出改进意见,参加承建单位的”技术交底会议并监督其实施;督促、检查承建单位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有关工程技术规范、标准;检查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对不合格者提出更换要求;检查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签署工程付款凭证,对严重违反规范、规程者,必要时签发停工通知单;负责隐蔽工程验收,参与处理工程质量事故,并监督事故处理方案的执行;调解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之间的争议;督促和审查承建单位整理合同文件和工程技术档案资料,并汇总归档;组织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工程初步验收,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最终竣工验收;审查工程结算等。

三、按照本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以上事项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不能采用口头通知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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