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一条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及建设单位应当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的规定。
一、从事建筑工程监理活动,需要有较高的工程建设方面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比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才能发挥有效的监督作用,使工程监理工作真正起到保证施工质量、合理控制建设资金和建设工期的作用。因此,不论是按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属于国务院规定实行强制监理范围内的建筑工程,还是由建设单位自愿采用工程监理制度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都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工作。
本条关于“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规定,按照本法的规定,包括两层含义:
1.建筑工程的监理由工程监理单位实施。这里所讲的“工程监理单位”,是指具备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和兼承监理业务的工程设计、科研及工程建设咨询的单位。
2.实施工程监理的监理单位必须具有与其监理的建筑工程相适应的资质条件。所谓“监理单位的资质条件”是指从事监理业务依法应当具备的人员素质、技术装备、资金数量、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及监理业绩等条件。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现行规定,建筑工程监理单位按其具有的资质条件的不同,分为甲、乙、丙三级,各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只能在规定其可以承担的监理业务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建设单位应根据建筑工程的规模大小、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委托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承担工程的监理业务。
二、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之间应当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建筑工程监理合同属于经济合同,其订立形式应当符合我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不论是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工程监理单位,还是通过直接委托的方式确定工程监理单位,都应当依照本法和《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与工程监理单位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委托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委托方的名称、住址和受托方的名称、住址;委托事项;酬金或费用;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违约责任;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及其他有关事项。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签订了委托监理合同就应当依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能擅自违反合同的约定,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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