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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金融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

日期:2013-07-29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网 作者:金融证券律师 阅读:1123次 [字体: ] 背景色: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形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三)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

[释义] 本条是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变更、终止、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以及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贷款利率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应予处罚的行为

本条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包括: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都必须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批。这里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即包括具备法人资格的机构,也包括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分支机构。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因此,如果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二)未经批准变更、终止。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终止必须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批。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是变更名称;二是变更注册资本;三是变更总行或者分行所在地;四是调整业务范围;五中变更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六是修改章程;七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另外,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条件。银行业金融机构如果未经批准就进行变更,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规定了企业法人终止的四种原因:一是依法被撤销;二是解散;三是破产;四是其他原因。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分述如下:

1.银行业金融机构因依法被撤销而终止。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法予以撤销。”因此,银行业金融机构因依法被撤销而终止的过程当中,已经经过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程序。

2.银行业金融机构因解散而终止。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三种原因:一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是股东会决议解散;三是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需要而解散。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商业银行解散的两种原因:一是因合并、分立的需要而解散;二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而解散。尽管商业银行法规定的解散事由比公司法规定解散事由少,但除了商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很可能会适用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因此,本条着重强调的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无论基于哪一种原因而解散导致的终止时,必须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查批准。否则,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3.银行业金融机构因破产而终止。依照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的前提下,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人民法院宣告其破产的,该商业银行终止。按照此规定,商业银行因破产而终止必须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否则无法提起人民法院的破产还债程序。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破产程序的提起也应该大抵如此。因此,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前提下,认为自己资不抵债,擅自向法院申请自己破产,其行为破坏了金融稳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三)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并公布。”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了商业银行可以经营的十四项业务,但经营范围由章程规定后,必须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经营。因此,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有一点需要明确,那就是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因此,商业银行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中央银行的基准利率。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挂牌利率实际上也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因此,有存款、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提高利率吸收存款或者以降低利率发放贷款的行为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这种行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二、处罚种类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及相互关系有以下方面的内容:

(一)责令限期改正。所谓责令限期改正,是指要求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一定期限内将其违法行为恢复到合法状态。例如未经批准变更名称,在受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后,应改回原来的名称,并作出公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都要没收。例如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而获得的违法所得要予以收缴,并上缴国库。

(三)罚款。罚款与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是并用的关系。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四)责令停业整顿。整顿分为不停业的整顿和停业整顿。不停业的整顿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而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例如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至第一百一十三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后,在整顿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而责令停业整顿则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叫“责令停产停业”,尽管名称不尽一致,但实质内容是一致的。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是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违法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前提下采取的。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所考虑的因素,一是主观恶意大,二是造成的后果严重。例如一个商业商业银行未经批准就开展代理买卖外汇的业务,由于对国际外汇交易市场缺少认识和经验,给客户造成极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不但可以对其罚款,而且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五)吊销经营许可证。吊销经营许可证就是剥夺权利能力,是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严重违法的情况下,被监管者依法撤销,从而使其终止的行政处罚措施。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因吊经营许可证而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就要依法组织清算组对其进行清算。因此吊销经营许可证是行政处罚中最为严厉的处罚措施之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行为的情节如果不是特别严重,或者拒不执行责令其改正的决定,都不会受到这样的处罚。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释义] 本条是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以及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应予处罚的行为

本条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包括: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就任命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依照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设立商业银行的条件之一是应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申请设立时,应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商业银行在设立后,如果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条件。而且明确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一是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二是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三是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四是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2000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作了具体规定,包括国籍要求、政治要求、道德要求、从业年限要求等。如果未经任职资格审查就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如果银行业金融机构拒绝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规定的报表,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其办公、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且拒绝回答提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本项规定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了逃避监管,欺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而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其行为的危害是逃避监管后可能引发自身的信用危机,从而引发系统性风险,给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银行业金融机构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披露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则按照本条第四项或者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本项首先指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信息披露。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能对不同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规定不同的信息披露时限。如果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限进行信息披露,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其次,指未按照规定的内容进行信息披露。商业银行法只规定了应披露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所谓审计报告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对商业银行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后而出具的报告。截止到目前,我国已有五家商业银行上市。上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我国证券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定期或者不定期向社会公开披露公司信息。对未上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会对不同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规定不同的信息披露内容的要求。如果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内容进行信息披露,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披露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如果是上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如果是本上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则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一定措施限期整改,但是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对其进行处罚。因此,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其行为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措施,督促其进行整改。如果银行业金融机构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二、处罚种类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及相互关系有以下方面的内容:

(一)责令限期改正。所谓责令限期改正,是指要求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一定期限内将其违法行为恢复到合法状态。例如银行业金融机构未经任职资格审查就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受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应立即撤销自己的任命,将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连同资格证明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资格审查。

(二)罚款。罚款与责令限期改正是并用的关系,即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后,可以并处罚款。罚款的幅度为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幅度与所违法的情形、情节,以及对错误的认识和改正的时间都紧密联系的,例如阻碍现场检查,在经过批评教育和责令改正后,很快就能够使现场检查顺利进行,这样就可以从轻发落。如果态度恶劣,经多次批评教育后,才接受现场检查,就应该从重处罚。

(三)责令停业整顿。整顿分为不停业的整顿和停业整顿。不停业的整顿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而责令停业整顿则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叫“责令停产停业”,尽管名称不尽一致,但实质内容是一致的。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是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违法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前提下采取的。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所考虑的因素,一是主观恶意大,二是造成的后果严重。例如一个商业银行明知“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的规定,而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自身资本余额的比例达到了百分之三十,这是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行为,造成风险高度集中,在这种情况下,不仅可以对其罚款,而且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四)吊销经营许可证。吊销经营许可证也是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严重违法的情况下,被监管者依法撤销,从而使其终止的行政处罚措施。由于剥夺它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因此吊销经营许可证是行政处罚中最为严厉的处罚措施之一。例如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其深层次原因是很可能已经发生了信用危机。如果不发生信用危机,就不会做假账而欺骗监管者和欺骗社会。最近,美国安然公司等大公司做假账的事件已经震惊了世界,其背后就是巨大的债务缠身。这种行为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其予以撤销。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全融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是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监管的主要手段之一就是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相关的报表。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务院或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银行业金融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报送

2001年11月27日,财政部发布了《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其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金融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月度、季度财务会计报告是指月度和季度终了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是指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6个月结束后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是指年度终了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本制度将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统称为中期财务会计报告。”2000年6月21日,国务院通过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有关财务会计报告提供期限的规定,及时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月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于月度终了后6天内(节假日顺延,下同)对外提供;季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于季度终了后15天内对外提供;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于年度中期结束后60天内(相当于2个连续的月度)对外提供;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对外提供。”

目前,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监管机构和社会公众提供的月报、季报、半年报和年报的期限都是按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如果银行业金融机构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定期财务报告之外,根据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还有权不定期的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有关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如果银行业金融机构未按照确定的时限提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二)未按照规定的内容报送

依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金融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不要求编制和提供财务情况说明书的金融企业除外)。季度、月度中期财务会计报告通常仅指会计报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会计报表”应当包括的内容有:1.资产负债表;2.利润表;3.现金流量表;4.利润分配表;5.所有者权益变动表;6.分部报表;7.信托资产管理会计报表;8.其他有关附表。关于“会计报表附注”,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应当包括的内容,如半年度中期财务会计报告中的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披露所有重大的事项,如转让子公司等。关于“财务情况说明书”,依照其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是对下列情况做出说明:1.金融企业经营的基本情况;2.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3.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4.对金融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关于审计报告。《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应当将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对外提供。”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须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统计报表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为统计调查的需要而制发的报表,要求被调查部位按照统计调查的项目填写。统计报表具有不定期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每一次统计调查的要求,按时向监管机构报送。

如果银行业金融机构未按照规定的内容提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三)未按照规定的格式报送

《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金融企业对外提供的会计报表应当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金融企业名称、金融企业统一代码、组织形式、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或者月份、报出日期,并由金融企业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金融企业,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如果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的报表不符合上述格式要求,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进行并表报送

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并表监管的主要手段之一就是要求编制合并会计报表。《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金融企业对其他单位投资如占该单位资本总额50%以上(不含50%),或虽然占该单位注册资本总额不足50%但具有实质控制权的,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原则和方法,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中有关合并会计报表的规定执行。金融企业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应当将合营金融企业合并在内,并按照比例合并方法对合营金融企业的资产、负债。收入、费用、利润等予以合并。”

如果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自己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或者其他附属机构,应当编制合并的会计报表而不予编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地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违法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措施的规定。

董事会是公司决策经营机关。董事会由若干董事组成。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为三至十三人,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至九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为五至十九人。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指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包括:行长、副行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信用社理事长、副理事长,境内代表机构、办事处主任、副主任、首席代表,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等。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指除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外,以自己的行为造成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的责任人员。

一、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措施的理由

根据本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除了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处罚外,还可以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措施。金融机构违法,之所以要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措施?主要因为:

(一)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会的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总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等。

经理的职权包括: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聘任或者解聘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等。

由此可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位高权重,是金融机构重大经营活动的决策者和执行者,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通常是执行他们决定的结果,或者本身就是由他们组织实施的。因此,金融机构违法应当追究他们的责任。同样,导致了金融机构违法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当承担个人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都要对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负责。因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示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也就是说对金融机构违法行为负责的,应是金融违法行为的决策者和执行者,即是造成金融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反对从事金融违法活动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对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不能对其采取本条规定的措施。

(二)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措施符合巴塞尔核心原则的要求。

巴塞尔核心原则22规定的纠正措施包括:监管者“有权撤换控股方、管理层或董事,限制其手中的权利,并可在他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将这批人永远逐出银行业。”原则22的必要标准规定:“监督机构不但对银行实行处罚和制裁,必要时,也对管理层和董事会实行处罚和制裁。”本条规定的措施,与巴塞尔核心原则的精神相一致。

(三)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措施可以更有效地制止金融违法行为。

实践表明,金融机构违法仅对机构处罚有时作用不够大,特别是国有金融机构,违法是个人或者小团体得益,即使罚款也由国家拿钱。不涉及个人私利,从事违法行为的人就会无所顾忌,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可以起到较强的震慑作用。

二、措施的适用

本条规定了三项措施:

(一)纪律处分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需要指出的是,该项规定的纪律处分,不是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直接采取的,而是由其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的,被责令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要求给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纪律处分。

(二)行政处罚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需要指出的是,该项规定的行政处罚,只能在金融机构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采用,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比如刑法对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行为,规定了罚金、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构成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应当依法适用这几种刑罚。

(三)取消任职资格、从业资格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取消任职资格,即不得再担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行长、经理等高级管理职位;取消从业资格,即不得再从事银行业工作。这两项资格可以只取消其中之一,也可以全部取消。事实上只要禁止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也就取消了作为银行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

以上三项措施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其中一项,也可以合并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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