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第二百零一条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证券业务许可的,或者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有严重违法行为,不再具备经营资格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取消其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关闭。
【释义】 本条是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证券业务许可或者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有严重违法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二)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规范的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分业管理的体系。经纪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有健全的管理制度。这是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并从事相应业务的必备条件,只有具备了上述各项条件的要求才可以凭各种证明文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设立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通过审查所提交的证明文件来批准证券公司的设立并颁发从事相应业务的许可证。
所提交的证明文件至少应包括由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等法定验资机构对申请人的出资所出具的验资报告、验资证明等材料;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固定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和交易设施的合格证明;管理制度健全的证明文件等。如果所提交的上述文件是虚假的而不是真实的,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了证券业务许可,那么就破坏了国家对证券公司的管理制度,不仅存在着巨大的经营风险,而且也极易损害投资者的权益,因此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样。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有严重违法行为,不再具备经营资格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综合类证券公司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自营业务的;证券公司未经客户委托买卖、挪用、出借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的,或者挪用客户帐户上的资金的;证券公司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同时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和证券自营业务,不依法分开办理,混合操作的等等,都是严重的违法行为,除依照本法有关条款处罚外,对不再具备经营资格的,还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按照本条的规定,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证券业务许可的,或者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有严重违法行为,不再具备经营资格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取消其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关闭,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撤销证券公司的证券业务经营资格,使其不得进行证券业务经营活动,并强制证券公司关闭解散使其不再存在。规定如此重罚将有助于遏制证券公司的违法行为,也有利于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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