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央军委主席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的规定。
中央军委是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的国家最高军事领导机关,军队实行高度集中统一领导,中央军委主席对中央军委的工作负全责,因此,中央军委主席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而不象行政机关那样,由国务院向最高权力机关负责。这是军事工作的特殊性所决定的,说明比国务院具有更高的集中程度和个人责任程度。这里仅提到负责,并未规定报告工作,在我国政治生活中,到目前为止,中央军委还未曾向国家权力机关报告工作。有关国防建设方面的情况,由国务院在年度工作报告中向全国人大报告。对于中央军委是否应当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在制定全国人大的议事规则时,曾专门讨论过,对此有二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报告,中央军委向全国人大负责,接受全国人大的监督,报告工作就是其中的应有之意。报告工作是接受监督,但也是争取支持,宣传人民军队,作用很大。至于保密问题,报告可以不涉及军事机密,也可以对权力机关组成人员提出保密要求。另一种意见认为,军事行为具有保密性,不宜象其他国家机关一样,报告工作。另外,军队的工作就是作战、训练,没有多少可报告的内容。有关议事规则对军委报告工作未作规定,事实上是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设立和组织的规定。
一、地方政权体制的历史沿革
我国的行政区划域划分为: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其中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各级行政区划如何设立国家机关,便于人民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并保持国家机关的精简和高效,是宪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建国以来,我国地方国家机关的设立,曾有过几次调整。1954年宪法规定,县级以上设立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人民委员会。人民委员会既是本级人大的执行机关,又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实行议行合一的体制。文革期间,改设革命委员会,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对此作了规定。1979年以后恢复人民政府的称谓。现行宪法规定各级设立人大和人民政府,同中央权力机构和行政机构的设置保持了一致。同时,各级设立人民代表大会,有利于反映、集中和表达人民的意见和要求,有利于人民参与国家事务的决策,体现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主人的宪法原则。地方各级设立人民政府,符合我国的历史传统,行政机关和权力机关分开,有利于国家机关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地开展工作,有利于保持国家决定的正确性,便于提高工作效率,加强人民对政府的监督。
二、我国地方政权体制
按照宪法的规定,我国是三级地方政权组织,即省、县、乡,只有部分地方才有设区的市和自治州这个层级,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多数地方进行了地改市或者地市合并,即将原来省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地区行政公署改为一级政权机构,或者与邻近的市进行合并,组建成一级政权机构。这样在多数地方,地方政权机构就增加了一级,变成为四级。对于我国的地方政权体制,到底设置几级比较合适,管理更为有效,能够最大限度地调动基层政权的积极性,能够以较低的管理成本获得最好的管理效益等,这是一个需要研究探讨的问题。
与此问题相联系的还有另外一个问题,即我国的基层政权设在那一级比较合适。现在我国的基层政权设在乡一级,乡以下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乡一级建立政权,其好处是我国的政权札根基层,便于加强管理,使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得到有效贯彻落实。但也暴露出一些弊端,主要是增加了乡一级的人员编制,增加了财政负担。因此,有一种意见提出,为了从根本上减轻农民负担,减少财政供养人口,提高行政效率,建议将乡一级改为县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也就是将基层政权设在县一级。笔者认为,乡一级财政供养行政人员过多,不在于乡一级建立了政权,而在于政府管了太多的管不了,也管不好的事。精减乡镇人员编制,减轻农民负担,最关键地是要转变政府职能,特别是上一级政府的职能,减少政府对社会的干预,发挥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否则,即使不建立政权组织,也会有大批需要财政负担的人员,一些地方撤小乡、建大乡的实践已证明了这一点。另外,我国各地情况差异很大,很难做到一刀切,应当赋予地方更多的酌情权。
三、地方政权机构的组织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组织法对地方各级人大和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立、职权、工作程序和领导人员的选举任免等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它是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政府工作的重要依据。这部法律颁布于1979年,此后作过三次修改,即1982年、1986年和1995年所作的修改,通过这些修改,我国的地方政权制度得到不断健全和发展。
四、民族自治地方政权机构的组织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分为三级,即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各级均设立自治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行使自治权。宪法第三章第六节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产生、组成、职权、自治权等作了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法在此基础上,又作了进一步具体的规定,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提供了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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