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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办单位如无法定事由,不直接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日期:2016-02-29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1067次 [字体: ] 背景色:        

开办单位如无法定事由,不直接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企业法人的开办人和主管单位,如无法定事由,其不应直接承担该企业法人的民事法律责任。

标签:保证|出资责任|一般规定|不良资产|主体资格

案情简介:1996年,陶瓷厂为涤纶厂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3年,涤纶厂破产。2007年,受让该不良债权的投资公司起诉。2008年,陶瓷厂被其开办人和主管单位即村委会申请注销,村委会向工商局承诺陶瓷厂“所有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如有遗留由村委会承担”。投资公司据此在再审程序中追加村委会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①陶瓷厂是独立法人,村委会作为开办人和主管单位,已履行对陶瓷厂的出资义务,投资公司起诉村委会承担本案债务,但并未陈述村委会对陶瓷厂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②村委会出具的审计报告表明,陶瓷厂被注销登记时尚有剩余财产,且村委会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依法成立清算组织对陶瓷厂进行清算,应推定其取得了陶瓷厂的剩余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关于给付之诉中再审被申请人终止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无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人民法院方可终止再审申请审查的规定的原则精神,再审程序中将村委会列为被申请人虽无不妥,但村委会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如无法定事由不应直接承担陶瓷厂的民事责任。③村委会作为开办人和主管单位,对陶瓷厂负有清算义务,其未予清算即注销陶瓷厂,取得该厂的剩余财产,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诺陶瓷厂“所有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如有遗留由村委会承担”等事实,是否构成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可另循途径解决。故判决驳回投资公司对村委会的起诉。

实务要点:作为企业法人的开办人和主管单位,如无法定事由不应直接承担该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98号“某村委会与某投资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见《集体企业法人开办人无法定事由不应直接承担开办企业债务,不应被列为开办企业债务纠纷当事人——博山区八陡镇增福村民委员会与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刘崇理、曾宏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2012: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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