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财务报表对债权未予记载,不等于该债权虚假
——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不能以相关债权人在其财务报表中对债权债务情况未予记载而作出否定其真实性的结论。
标签:保证|证据规则|证据形式|债权真实性
案情简介:2008年,贸易公司与钢铁公司签订《往来情况说明》,确认后者共欠前者8000万余元。随后,船务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债权,实业公司为钢铁公司的偿还责任提供担保。嗣后,实业公司以其查询的贸易公司、船务公司年检报告及审计报告并无相关债权债务记载为由,主张债权虚假。
法院认为:①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虽是通过审计工作对相关企业是否遵照有关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编制了企业财务报告等情况进行审查确认,但其毕竟是以企业的财务报表为审查对象和基础,而企业报表虽应反映企业的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情况,但其并不足以作为确定企业对外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依据;同样,企业的年检报告中所附的资产负债表亦系由企业编制申报、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备案的单方文件,不能单独作为确定企业对外关系的依据。②本案中,实业公司所提交的贸易公司、船务公司的年检报告以及对贸易公司的审计报告中,虽对案涉债权均无记载,但因本案主债务双方经核对其间的业务往来,以书面形式共同确认上述债务,且作为债务人的钢铁公司均承认上述欠款事实。据此,在原债权债务双方对债务的存在以及债务的金额均确认无误、原债权人亦提供了债权发生时的有关文件、单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以相关债权人在其财务报表中对债权债务情况未予记载而作出否定其真实性的结论。
实务要点:在原债权债务双方对债务的存在及债务金额均确认无误、原债权人亦提供了债权发生时的有关文件、单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以相关债权人在其财务报表中对债权债务情况未予记载而作出否定其真实性的结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0号“某贸易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欠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南京华新瑞实业有限公司与武汉瑞通船务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华业钢铁有限公司、江苏海外集团海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南京市华新瑞实业有限公司泰州钢铁分公司欠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周帆,代理审判员殷媛、杜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201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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