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 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 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 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释义】 本条是关于我国行政区域划分的规定。
一、行政区划的概念
行政区域划分又称行政区划,是指国家为了便于实现行政管理,依据政治、经济、民族状况以及历史地理条件的不同,将自己的领土划分为若干行政区域,设置相应的政权机关包括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实施国家的各项统治权。行政区划的基本特点,一是要有一定范围的领土;二是要有一定数量的人口;三是要设立相应的政权机关,在本行政区划内行使管理职权。行政区划是国家结构形式的重要内容,但与国家结构形式又有区别。国家结构形式解决的主要是纵向的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即中央与地方的权限问题,而行政区划解决的是横向的国家领土划分问题,即如何科学地将国家领土划分为若干行政区域,以便于国家行使统治权。行政区划与国家的性质又有紧密联系,不同的国家性质决定了不同的行政区划方式。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个国家性质决定了我国的行政区划方式必须从根本上有利于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力。
二、确立行政区划的原则
确立我国行政区划所遵循的原则是:第一,便于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原则。如前所述,这是由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决定的。第二,有利于经济发展的原则。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大力发展经济是国家的中心任务,行政区划必须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很不平衡的因素,考虑到国家经济发展战略的总体布局和长远目标。第三,有利于民族团结的原则。我国是多民族国家,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制度,划分行政区域时必须考虑和照顾民族成份和民族分布的状况,做到有利于民族团结和各民族共同繁荣。第四,尊重历史延续性的原则。我国的行政区划历史很久,随着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的变化而不断变迁,形成了不同的风俗、习惯和传统,在划分行政区域时必须考虑这些已经形成的历史状况。
三、行政区划的层级
根据本条的规定,我国的行政区域一般分为以下三个层级:一是省级行政区划,即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目前,除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外,我国大陆的省级行政区域已有22个省,5个自治区,4个直辖市。二是县级行政区划,包括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三是乡级行政区划,包括乡、民族乡、镇。而在设立自治州和设区的市的地方,行政区划则是分为四级的:一是省、自治区;二是自治州、设区的市;三是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四是乡、民族乡、镇。实际上,现在大多数地方的行政区划都是分为四个层级。
四、行政区划中的较大市、民族自治地方、特别行政区
在上述四个行政区划的层级中,需要注意几个问题:一是较大的市的问题。在我国的行政区划关于“市”的范围内,还有一个特殊的名称,即“较大的市”。地方政府组织法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而全国人大在设立经济特区时,也分别赋予经济特区地的市具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立法法第63条对较大的市做了统一规定:“本法所称的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而较大的市从行政级别上看又分为两个层级,即副省级市和地级市。副省级市和设区的地级市,都属于介于省级地方和县级地方之间的“市”范围内的一级行政区划。二是民族自治地方的问题。民族自治地方是我国在单一制国家划分行政区域、妥善处理民族问题的特殊方式。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管理本自治区域内的事务。本条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这就明确了我国享有民族自治权的行政区域有三级,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民族乡是县或自治县下属的基层组织,不能成为一级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三是特别行政区问题。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1997年、1999年我国先后对香港、澳门恢复行使主权,设立了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成立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代表国家对这两个特别行政区内的居民行使管理职权,因而这两个特别行政区属于我国一级特殊的行政区划。
四、不属于行政区划的区域
以下几个区域不属于我国的行政区划:一是经济特区。为了实行对外开放的经济政策,国家分别在广东、福建两省设立深圳、珠海、厦门、汕头等四个经济特区。设立这四个经济特区的目的,主要是在这四个区域实施特殊的经济政策,使之成为改革开放的试验田,而不是设立政权机关,行使国家的各项管理职权,因而这四个经济特区不是行政区划。二是沿海开放城市。八十年代国家先后在沿海地区设立了十四个沿海开放城市,赋予其在对外开放方面一些特殊的政策,这些沿海城市也不是一级特殊的行政区划。三是经济开发区。一些地方政府为发展当地经济,在某一区域设立特殊的经济开发区,这些经济开发区不得设立政权机关,也不是一级行政区划。四是政权机构的派出机构所辖地区。地方组织法第68条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根据地方组织的这一规定,三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这些派出机构在实践中被称作行政公署或盟、区公所和街道办事处三类,其职责是代表设立派出机构的人民政府行使各项职权,而不是一级独立的政权机构,因而不是一级行政区划。
五、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更名
根据宪法的规定,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更名必须经过有关机关的批准。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置;第31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第89条规定,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第107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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