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设立特别行政区的规定。
1982年修改宪法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考虑到解决香港、澳门和台湾问题的方式,决定以“一国两制”为基本方针,为日后实现祖国大陆与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统一作出宪法方面的准备。特别行政区制度是“一国两制”方针在宪法上的体现。所谓“一国两制”又称“一个国家,两种制度”,是邓小平同志解决祖国统一问题的重要思想,是指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域内,在中央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大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在香港、澳门实行资本主义制度。“一国两制”的方针将来同样适用于台湾。实行“一国两制”的重要途径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设立特别行政区,用法律规定特别行政区内的各项制度。
特别行政区是指在我国行政区域内,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而设立的具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特殊的社会制度、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文化制度等的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的特点是:第一,特别行政区仍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离的部分,是在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地方行政区域;第二,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第三,特别行政区可以保留现行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长期不变。根据本条的规定,我国政府已于1997年、1999年先后恢复对香港、澳门行使主权,并设立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各项制度,涉及国家的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涉及特别行政区居民的权利和义务,涉及国家的社会主义性质与特别行政区社会性质的关系,涉及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等问题,是国家十分重大的立法事项,必须由作为最高立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予以规定。当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律规定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必须从特别行政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目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分别于1990年、1993年制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制度、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等一系列事项作出规定,是两个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的最重要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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