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推行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
一、国际上关于计划生育的概念
联合国文件中所指的计划生育,是指夫妇和个人自由负责地决定自己生育子女的数量和间隔。它有以下特点:一是强调计划生育属于夫妇和个人的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由夫妇和个人根据自己和家庭的利益作出。二是强调夫妇和个人在生育的数量和间隔上具有自由和负责地作出决定的基本权利,反对政府进行干预。三是政府在计划生育中的作用主要是针对信息和服务的不足,为生育者提供帮助。
但是,联合国人口文件中计划生育的概念存在很大的局限性:一是过分强调计划生育的个人权利性质,忽视了个人权利与群体权利之间的关系。二是所谓对子女和社会“负责”的原则实际上难以实现。三是不利于发展中国家解决人口过度增长的问题。
二、我国计划生育的概念
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人均自然资源占有量在世界上相当低。建国以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受“左”的思想影响,我们片面强调“人多力量大”的口号,没有实施人口控制,致使人口增长的速度远远超过国民经济增长的速度。仅从1949年到1982年的情况看,我国的经济增长速度并不很快,而每年人口的自然增长率却达到20%。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人口发展面临的实际情况是: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经济总量还比较低,各地发展很不平等,建立完备的社会保障体系还需要一个相当长的过程;在一些农村地区,由于经济发展比较落后和缺乏老年社会保障制度,父母常常靠多生多育子女来增加家庭收入和维护老年生活保障;受封建传统的影响,人们还不同程度地存在性别歧视的观念,以及传统大家庭的观念等。实际情况表明,人口问题是制约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键性因素,是否实行符合我国国情的计划生育政策,直接关系到国家经济文化的发展速度,关系到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和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通过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是实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宏伟目标和可持续发展的重大战略决策。因此,在这样的形势下,在1982年宪法修改时,比较一致的意见是,应当将计划生育当作一项基本国策在宪法中规定下来,本条的规定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作出的。根据本条的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是指国家通过制定政策和法律,通过宣传和说服教育以及采取行政措施等办法,提倡和鼓励广大人民自觉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和法律,实行计划生育。
我国宪法规定的计划生育概念与联合国的计划生育概念有很大的区别,它主要是指国家有计划地调整人口的增长速度(包括提高或者降低人口的增长率),调整人口的构成(主要是性别构成)以及人口的地域分布而采取的措施。这种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我国的计划生育目的不纯粹是实现夫妇生育的愿望,而是对宏观人口发展计划与微观家庭生育计划的统一考虑,既反映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又反映夫妇的利益。在计划生育中强调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相结合,不搞强迫命令,也反对放任自流。第二,我国强调计划生育是公民的权利的同时,也强调它是公民的一项义务。第三,我国的计划生育,由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数量和间隔,基本的政策是以提倡晚婚晚育、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为原则,同时根据不同的情况再作出其他规定。
三、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的计划生育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我国计划生育的含义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根据这部法律的规定,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计划生育的具体内容是,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1982年宪法颁布以来,经过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的艰苦努力,我国的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在经济不发达的情况下,有效地控制了人口的过快增长,使生育水平下降到了人口更替水平以下,实现了人口再生产类型从高出生、低死亡、高增长到低出生、低死亡、低增长的历史性转变,成功地探索了一条有中国特色的综合控制人口问题的道路,有力地推进了综合国力的提高、社会的进步和人民生活的改善,对稳定世界人口作出了积极贡献。计划生育是我们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国策。在实现了人口再生产类型的转变之后,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任务将转向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为此,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条规定:“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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