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成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按照此项条款规定,学校对在校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学生,应当负有一定的监护性职责。如果发生了受伤事件,只要学校有过错,就应当予以赔偿。
哪些情形下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是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是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是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是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是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是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是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是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后没有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是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是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是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是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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