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通过对国外某些国家关于夫妻共同股权分割的相关规定并进行简单的比较研究指出我国夫妻共同股权分割在立法与实践中还存在某些需要完善的地方,提出了离婚夫妻共同股权分割在司法实务中的难点以及具体的分割方法。应当完善目前的股权分割程序,以提高司法操作性;应当健全股权估价制度,明确法院在估价过程中的作用。(Contract with the regulations about the division of the joint stock right of the couples in some countries and compares the regulations,the lawof our country about the division of the joint stock right of the couples still has some aspects to consummate in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The thesis discuss the material methods to the division of the joint stock right of the couples and the difficulty in the practice. The thesis indicates that the special division principle should be established,theprocedure of the division should be consummated and the assessment system of thestock right should be founded.) 【关键词】股权分割;股权股价(common share in marriage;common share partition in divorce)
离婚是配偶双方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它不仅终止了夫妻间的人身关系,还必然发生财产分割的法律后果。股权这种无形财产权在离婚财产分割时不仅涉及到公司法、证券法等内容,而且因常常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从而增加了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适用法律、诉讼程序等实体和程序上难度。夫妻股权的范围大致应当包括:(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而形成的股权;(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受赠的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3)婚前取得股权的一方,在婚后因公司扩股行使优先购买权对配股或新股的权利;(4)夫妻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犯第三人利益的约定归共同所有的婚前股权。股权分割之所以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主要是因为其价值的波动性,非上市公司股权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不存在一个公开交易市场,上市公司的股票由于受牛市行情或熊市行情的影响,市盈率变化很大。但随着市场经济蓬勃发展,公司股份和经营收入已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形式,笔者将借鉴美、日、法等各国规定提出完善我国涉股权案件之股权分割的处理建议。
一 强化法院审判前的控股保全措施
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一般都须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但是由于股权的夫妻共有性,其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笔者认为控股申请无须如其他财产保全措施那样由申请人提供担保。夫妻离婚时就股权分割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依法查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基础上对该问题优先处理,同其他财产争议区分开来,并视不同情况依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不同的控股措施:[1]对于当事人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及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进行冻结,并及时与该公司取得联系,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形式视案情需要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为离婚夫妻一方或双方与第三人进行股权转让而变更股东登记,不得向夫妻中股东一方支付股息或红利,但一般不宜超过六个月,逾期则自动解除控股;对于当事人持有股份有限公司无记名股票的,可责令其将所持股票提交法院封存,人民法院亦可以依职权予以强行扣押,若不提交或无法提交、扣押的,可责令其提供担保;对于当事人已将股票交付有关证券经纪人(证券公司)委托其进行卖出的,可责令该证券经纪人协助法院对当事人的股票交易帐户进行冻结或对其已交易款额进行扣划。采取控股措施,可避免当事人隐藏、转移、变卖夫妻股权,以利于分割的顺利进行。对于法律或公司章程明文规定禁止转让的夫妻股权,无须采取控股措施。在法院监督下控股期间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股权分割协议或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仅对转让金额进行分割,不违反有关法律对股权转让的限定性规定的,应当允许。
二 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的程序
2004年《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主要是实体上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对于股权转让的程序没有作出严格的规定,只是规定了股权转让完成之后的相关程序。2006年公司法比较2004年公司法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了程序上的规定,增加了可操作性。 第一,规定了欲转让股份股东争求意见的方式是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而不必召开股东大会;并且规定了三十日的答复期限。第二,规定了两个股东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时,协商确定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购买。第三,赋予了公司章程可以有不同规定的权利。尽管2006年公司法较2004年公司法在实体可程序上更合理更具操作性,但是笔者认为仍然存在以下几点问题,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难点。第一,未规定不同意购买的股东的购买期限,由此造成一些股东故意拖延购买时间;第二,在股东同意购买的 情况下也未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
美国《法定封闭式公司附加规定(示范文本)》第12条规定如股东欲将根据第11条禁止转让的股权转让给有资格的第三人,必须首先向公司发出售卖股份的要约,公司应当在收到要约之后20日内召开特别股东会议,并于收到要约之日起75日内以书面表示是否承诺,逾期视为拒绝该要约,在公司拒绝之后,从公司受到要约之日起120日内,该股东可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仅能全部转让)。[2]法国、日本公司法中关于股权分割的程序也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不仅规定股权对外转让须征得公司和股东的同意,而且必须以书面方式通知并应记载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事项,另外对于股权对外转让时,公司或股东的同意权、优先购买权、请求指定买受人以及公司的买回权都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完成。这种严格的程序规定有利于股权转让的有效进行。
参照美国的相关规定,笔者建议股权分割可参照以下分割程序:
1夫妻双方同为公司股东时,股权在夫妻双方之间进行转移的,即是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只需双方将协商好的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公司,由公司进行股东名册变更记载即可。
2夫或妻一方为公司股东时,股权在夫妻双方之间进行移转的,即是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此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首先,由双方协商关于股权转让的事项,包括拟转让的股份数量及价格。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则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2)其次,由原持股一方将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的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三十日内,决定是否同意原持股方将股权转让给其配偶,同意的也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通知,这样有利于证据的保存。期限届满未通知的,视为同意转让。
3)在其他股东接到转让通知之日起,相同期限(即三十日)内,愿意购买的股东应当向转让股东表示决定行使优先购买权。
4)股权转让获得同意的,且没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将股权转让给配偶一方,通常也应限定一定的期限(如两个月),这样可以使公司股东状况尽快稳定下来,也可以使夫妻财产分割尽快完成。
5)如股权转让未获同意,且其他股东不愿意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此时可将股权转让给配偶,当然也应在一定期限(如两个月)内完成。
三 确定股权价格评估机制
关于股权价值的评估,法国、日本、美国都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843-4条规定,对转让股权价值有争议的,可由当事人双方指定的鉴定人确定,当事人对指定鉴定人不能达成协议的,由法院予以裁决。[3]而日本也规定当事人股权买卖价格协议不成时,可以请求法院裁定一个价格。[4]美国由于有封闭式公司的股份不存在一个公开的交易市场,因而也不存在可以作为确定股权价值标准的一个市场价格。在美国确定封闭式公司股权价格一般都是通过约定股权价格的评估方法来实现的,如果没有约定,实务中一般采用以下几种方法来确定股权价格:(1)声明价格;(2)帐面价格;(3)盈余资本化;(4)某一局外人的最好的出价;(5)有专家、中立的估价师或仲裁人,或者董事、其他股东所做的股价、仲裁;(6)在引起出售的事件发生后确定年限内用来支付的纯利润的百分比。[5]在股价确定后如果出现关于估价的纠纷,此时法院就会介入,以司法裁判来确定估价是否公正。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股权价值的评估也存在多样化的特点,如账目价值、利润的资本化、专家评估、董事及其他股东所确定的价格、一定年限内的净利润的一定百分比等。有人认为应该用所占股份乘与注册资本数来确定股权价值,但笔者认为这存在以下几点问题。首先,虽然我国公司法中凸显了资本三原则在维持公司资本方面的重要作用。但现实中,公司价值并非为此三原则所能控制,如仅仅以公司注册资本确定必然显失公平,因公司的价值在营运后往往远离其注册的资本,应增值而未增值,应减值而未减值是为常态。其次,公司的注册资本包括了固定资本和流动资本,净资产和负债,在股权折价时,仅仅用注册资本做为股权折价的参数是不合理的。再次,公司无形资产如品牌价值等也如股权一样难以确认,但其价值在并没有在注册资本中得到反映。所以笔者认为此种估价方式并不可取。关于股权价值如何确定法律也没有作出规定,因而在离婚案件中如何确定股权价值,法院在此时扮演何种角色,都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不存在一个公开的交易市场,其股价没有一个可以确定的市场价格,因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价值可以通过如下方式予以确定:首先,如果公司章程确定了一个价格,则应当按照此价格进行;其次,如果章程没有规定的则双方可以根据公司的相关情况进行协商,所谓公司的相关情况主要是指根据公司的净资产数额,公司的净资产不同于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公司成立后它会随着公司经营状况不断发生变化,因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应以其资产状况为依据确定股权价值,具体来说也就是以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数额为基础确定股权价值。此时会涉及到由何人举证的问题,对此法院不能简单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而是应当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即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概括来说在确定评估机制时,主要确定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夫妻股权的评估机构
由于股权具有高度风险性,对其作出相对精确的预测需要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担任。建议立法应完善财产评估机构的资质、评估应具备物质、技术与人员条件、评估费用等的规定。股权评估应作为财产评估机构的一项职责,成为财产评估体制的组成部分。在此前提下,可以将夫妻股权评估纳入其中。
2.委托主体
实践中由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委托。笔者认为,对夫妻股权的评估应由当事人委托,费用的支付视具体情况可以由委托方支付或双方分担;因当事人有特殊困难无法委托或确有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法院委托,委托费用由客观上受益方支付。在双方当事人都愿意委托的状况下,法院应该优先考虑非股东一方。
3.评估结论的效力和法律地位
由于股权的不确定性,评估结论只是作为当事人间经济补偿的一个参考,当事人可以对其提出异议。所以评估结论不宜作出对股权价格的精确结论,而应该提出股权价格的参考范围,范围的大小应由法律授权具体部门作出规定。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应作为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由法院确定是否采信。
4.对双方出具的评估结论存在较大分歧和争议时,如何确定股权的价格
原则上应采信非持股一方委托的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对方有确切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不真实、不可靠的除外。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持股一方对股权的具体情况往往比较了解,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经验和能力,其所委托的评估机构在调查股权状况听取其陈述时受其对公司经营管理熟悉情况的影响所作出的评估结论的中立性、独立性容易受到对方的质疑。而非持股方往往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对股权的预期依赖于评估机构的评估。因此,评估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容易得到委托人和对方当事人的认可。
此外,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份是通过股票体现出来的,“股票的价格从不同程度上可以划分为票面价格、发行价格、帐面价格、清算价格、市场价格等多种价格,但审判中,从稳定性和实用性方面考虑,经常运用的是股票的发行价格和市场价格。”[6]因而在确定股份公司股权价格时,可由双方参照分割时的股市价、购买时的购买价,协商一个价格,也可由人民法院根据股票的股市价和购买价在公平的基础上确定一个合理的格。因而股权分割中股权的价格可由夫妻双方根据以上方法自行确定,也可由双方申请人民法院确定。关于股权价值确定的时间,可以规定为在法院开庭前一日或起诉日确定股权价格。对于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价格,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即双方自行确定的股权价格是否公平合理。对此可以由双方向人民法院申请,由法院对价格是否合理作出裁决。
值得一提的是,股权价值的评估还牵涉到诉讼费用的问题。在法院受理涉股权案件之前事前要确定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的确定也需要对案件涉及的股权做一个价值评估,但是,对于股权的价值在诉讼前不方便确定,也许这也即将是庭审中一个争论的焦点。此时,解决办法可能会有以下几种:
1 遇到此类案件先暂时不交诉讼费用,待审判中对股权的价值做出确定后再通知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当事人在接到通知后的七天内不缴纳的 ,再做撤诉处理。
2 当事人在提交立案材料的同时提交有限责任公司最近一次工商局的年审资料,由立案人员来初步判断诉讼费用,待法庭审判确定股权价值后再进行多退少补。
在法庭审判中,若当事人双方协商不成由法院对股权价值做出判决时,法院可以参照公司最近的工商年审资料,结合公司的净资产,一定年限内净利润的百分比来初步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股权价值。
四 确定股权竞价机制
当夫妻双方对共有股权争执激烈,调解不成,夫妻双方又对公司经营状况及发展前景均有足够的了解,对股票知识和炒作经验差异不大;那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对双方争执的共有股权通过公开相互轮番报价,确定共有股权归属报价最高的一方享有,另一方得到相应经济补偿的财产分割方式。[7]但是此时也应保证夫妻股权的分割应不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限制性、禁止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竞价要求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转让给夫妻中非股东的一方且无优先购买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竞价要求夫妻中股东一方不得是禁止转让股份的发起人(公司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或限制转让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第I42条第2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此外,竞价必须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一。人民法院在竞价过程中必须保持中立、公正,依次向原、被告询问所报价格,原、被告双方应作出清晰明确的回答,其他任何人不得参与竞价。当原、被告一方在对方所报价格超过自己所报价格后不再参与报价时,人民法院即可宣布竞价过程结束,最终确定股票持有人和股票最后价格。整个竞价过程人民法院应制作相应竞价笔录,当庭宣读,经当事人核对无异议后签字。[8]竞价结束后,如获得股权的一方翻悔或另一方对竞价价格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可以将股权判归另一方,由另一方以自己报价中所报最高价款给予对方相应经济补偿;如果双方翻悔,法院应及时判决。
【注释】作者简介:杨晶,女,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参考文献】[1]参见王洪伟:《论离婚案件中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山东审判》,1999年第1期。[2]虞政平:《美国公司法规精选》商务印书馆,2004年10月第1版。[3]李萍译:《法国公司法规范》卞耀武主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5月第1版.[4]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5]虞政平:《美国公司法规精选》商务印书馆,2004年10月第1版。[6]章晓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制度研究》清华大学硕士论文,2005年4月,引自中国期刊网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7]参见王洪伟:《论离婚案件中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山东审判》,1999年第1期。[8]参见葛保滨,刘晖郑加龙:《离婚案件中涉股纠纷的处理原则》,《人民司法》,199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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