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二是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内容必须与遗嘱人关于处分其遗产的内心意思相一致,否则不具备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还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订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三是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法律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遗嘱人生前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有扶养义务,其死亡时必须给他们以应有的遗产份额维持生活。若用遗嘱取消这种继承人的继承权,将会使他们失去起码的生活条件,也加重了社会和他人的负担。所以.凡取消这种继承人继承权的遗嘱,当然无效。确定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照遗嘱生效即继承开始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而不是按照立遗嘱时的情况确定。
四是遗嘱只能处分遗嘱人的个人合法财产。遗嘱是遗嘱人指定他人承受其个人财产的法律行为,对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人无权处分。因此,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的,遗嘱的这部分无效。如丈夫以遗嘱处分了夫妻共有的财产,就侵犯了妻子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其遗嘱无效。
五是遗嘱内容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遗嘱人利用遗嘱违反社会公德或公共利益的,遗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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