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赔偿主要是指因为离婚造成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即因过错方的过错行为导致无过错方所持财产的减少,无过错方可能失去的利益,比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过错方为了支持对方成就事业而放弃了自己的事业,失去了原本可以得到的收入;用无过错方婚前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支持过错方成就事业;过错方利用夫妻共同财产秘密供养与其非法同居者等。这部分利益在离婚时应视为无过错方受损财产。
财产损害赔偿可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对他人财产造成的损害,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害赔偿,应遵循全部赔偿原则,全部赔偿要求损害不仅要赔偿直接损失,而且对确定的间接损失也要予以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是指配偶身份的纯正性和感情专一的精神利益受到严重的损害,排他的性生活权利受到损害,家庭暴力或精神压抑所致的肉体伤害和痛苦,以及名誉、人格尊严、社会地位等社会价值的贬损等。
离婚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较之财产损害难度较大。由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及其不可估价性特征,法官在裁量精神损害的赔偿金额时,一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确定赔偿金的数额,主要参考因素有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程度。一般考虑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是长期的还是短期的,是否给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学习带来影响,由于损害结果涉及人的身体和精神方面,法院认为必要时一般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必要时应由医学专家鉴定其轻重程度,以便确定赔偿数额的高低。
第二,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包括过错方实施过错的种类、动机、情节等。一般而言,过错程度与造成的损害后果成正比。过错轻微的,对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就小,因而确定赔偿数额应相对较小;过错严重的,对无过错方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就大,为补偿或恢复这种伤害,则应确定相对较高的赔偿数额。
第三,过错方具体的侵权情节。应结合过错方侵权行为的方式、手段、场合等具体情节综合考虑,例如,虐待比一般的家庭暴力过错行为严重,侵权方式越恶劣,持续时间越长,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就越大,其赔偿数额的确定应相对高于一般家庭暴力。再如,重婚与通奸相比,重婚过错更为严重,危害性更大,属情节恶劣,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更大,受害人应当获得相对较高数额的精神抚慰金。
第四,过错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倘若过错方无任何固定的经济来源,纵然法院判决其赔偿再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难以兑现,对需要金钱抚慰的无过错方来说是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
第五,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要酌情考虑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合情合理地确定一个具体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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