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人民法院调查程序】
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解释】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调查程序问题所作的规定。
人民法院要正确处理民事纠纷,必须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只有掌握了充分的证据,才能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对民事案件作出公正裁判。
在民事诉讼中许多情况下,人民法院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这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职权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协助,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拒绝。如果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或者妨碍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法相关规定对其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派出的审判员或书记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表明调查人员身份的证件,取得被调查人的信任和合作。调查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完毕,应当将制作的调查笔录送请被调查人校阅,经核对准确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记录人在笔录末尾处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中摘抄的有关材料,除应注明原材料的名称、出处外,还应由有关单位和个人盖章。未经上述程序取得的调查材料,不具备证明效力,不得据以作出裁判。
本条对于规范调查人员的调查行为,维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增强调查活动的合性法、严肃性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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