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审判人员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证据】
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解释】本条是关于审判人员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证据的规定。
所谓诉讼材料,是指原、被告双方向受诉法院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以及他们各自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必要的证据,是指对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必不可少的证据材料。
审核诉讼材料,主要是指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对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以及他们提出的证据和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查和核实。包括:再次审查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发现该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裁定驳回起诉,发现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了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对诉讼请求的反驳是否还需要一定的证明材料,如需要,通知当事人补正;审查被告是否提出了反诉,反诉是否符合条件,反诉的诉讼请求是什么,有何事实和理由;查明有无必要对证据进行鉴定或者勘验,是否需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是否需要对可能灭失的证据采取保全措施;确定是否有必要按法定程序通知其他人参加诉讼。通过审核,可以使审判人员对案情有初步了解,掌握矛盾的焦点和争议的实质,把握案件的中心环节,确定案件能否进人开庭审理阶段。因此,审核诉讼材料是审判前准备工作中的必要步骤,它对于案件能否及时开庭审理具有重要的意义。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二是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两种情形适用条件是不一样的。根据本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人民法院根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认定,并以此查清案件事实,作出裁判,如果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可能导致败诉的法律后果。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有一些证据材料是当事人难以自行收集的,但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却是不可缺少的,比如,涉及土地、房屋、公安、存款等方面的证据,需要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其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其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并不是完全消极被动的,对于审理案件是必须的而当事人没有提供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收集工作,这对于案件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查清案情、分清是非,作出正确裁判有着重要意义,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补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值得注意的是,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证据的工作,并不是使审判人员在开庭审理前对案件事实以及证据的认定形成结论性的意见,否则将会造成审判人员认识上的先人为主,使日后即将进行的开庭审理失去意义而流于形式,而在于使审判人员通过认真审核诉讼材料和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来了解案情,审查证据,以便掌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为在庭审活动中正确地指挥诉讼做好前期准备,从性质上讲,此项工作只是一种程序性的准备而非实体性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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