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十七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释义】 本条是对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一、申请商标注册是为了获得商标权的保护,而商标权的保护有严格的地域限制。因此,一个国家的商标要在另一国家寻求保护非常困难。过去解决问题的办法是采取签订国家间的双边协议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随着世界经济的全球化发展,靠一个国家一个国家的签订双边协议,已不能满足加速开拓国际商品市场的需求。因此,在多国倡导下《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应运而生。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已加入该公约,我国也已于1985年3月19日正式成为该公约成员国。按照该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联盟国家国民,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在本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当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和今后可能授予其国民的各种利益,但不得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各项权利。因此,他们只要遵守各该国国民适用的条件和手续,就应当和该国国民享有同样的保护,并在他们的权利遭受侵害时,得到同样的法律救济。也就是说,该公约成员国国民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享有与我国国民同等的权利,我国国民到其他成员国申请商标注册也享有各该成员国国民的同等的待遇。
二、我国虽然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但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所属国并不都是该公约的成员国。是成员国的,按公约的规定办理,不是成员国的,其所属国与我国签订了商标保护双边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或者按照与我国共同参加的其他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如果其所属国既不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也没有与我国参加其他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条约,同时也没有与我国签订商标保护协议,则应当按照对等原则办理。即该国的法律如果给予我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商标注册保护,我国也给予该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商标注册保护。此外,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三条的规定,非本联盟国的国民,在本联盟某一成员国领土内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应享有本联盟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我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应当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因此,只要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能够证明其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任何一个成员国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就应当给予其不低于公约成员国国民待遇的商标注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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