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解释】本条是关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的规定。
如因申请人申请错误,导致被申请人财产遭受损失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而在一定条件下采取的一项临时的强制措施,在一般情况下,财产保全的实施都是得当的。但是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也存在着财产保全措施错误的可能。一旦出现财产保全措施错误,被申请人会因为其财产被保全而遭受经济损失,由于财产保全一般是由一方当事人申请启动的,当因财产保全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就应当赔偿对方当事人因为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这样规定,既是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也科以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一定的义务,防止权利滥用。为了保证财产保全错误时对被申请人的损失的赔偿,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都需要提供担保,诉讼中财产保全,法院视情况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如果财产保全发生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就可用其提供的担保来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错误,给被保全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受诉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这样的制度设计,使财产保全制度在保证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的同时,保护了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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