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性质,学术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权利是现实的权利,公司有盈利且符合法定分配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分配盈余的判决;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权利为期待权,是否分配利润是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权利,该事项属于公司的自益权,人民法院不能代替公司作出经营判断和选择,没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人民法院不能判决分配利润。我们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否分配利润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职权,在公司没有作出决议之前,不宜直接作出判决。审判实务中的关键问题是公司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如果司法不介入,公司中的中小股东的利益很难受到保护。此类案件可以根据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予以处理:
(1)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不是每年召开,对没有召开股东会的,公司章程有具体分配方案、公司盈余符合分配方案,且方案合法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 19条之规定,以通知的形式征求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根据多数意见作出是否根据公司章程进行分红的判决,但是分多少、如何分则不在判决之列。
(2)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法》规定每年要召开股东大会,所以如果没有股东大会决议或者决议不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股东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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