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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律师 >> 开庭审理

哪种案件需要确定是否需要进行证据交换

日期:2013-04-10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北京律师网 阅读:99次 [字体: ] 背景色:        

证据交换制度的内容在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提及:

首先,有两种案件需要确定是否需要进行证据交换。一种是先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进行证据交换的,交换证据应当在答辩期满、开庭审理之前进行,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来确定具体时间,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具体时间。这种证据交换,体现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在这种情况下有时法院认为没有证据交换的必要,或者法院忽视了证据交换,就可以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组织证据交换。但另一种是证据很多或复杂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织证据交换。这种情况下,证据交换是人民法院的~种义务。

交换的证据的范围,是依法采集的能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

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交换证据是在证据交换主体之间进行,而不是将证据公之于社会公众。准备交换的证据包括:证明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消灭等事实的证据;确定债权债务数额的证据;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支持自己主张的法律依据;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外,适用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应当是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可适用证据交换制度。

其次,要确定证据交换的时间。《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了证据交换的时间要求,即证据交换的时间确定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这段时间内。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由人民法院指定。由于证据交换是举证时限制度的一部分,所以应符合举证时限制度的一般要求,证据交换之日即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证据交换之日也可以与举证期限届满之日相隔一段时间。也就是说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证据交换日前不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应承担逾期举证的后果。如果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新证据的交换时间并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内进行交换,对证据交换的次数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最后,要确定证据交换的形式和方法。《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从而为庭审做好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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