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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主体资格对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有何影响

日期:2013-01-12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北京律师网 阅读:70次 [字体: ] 背景色: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缔结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时,人民法院才能认定合同无效。就委托人的主体资格对委托理财合同效力的影响来说,原则上,凡是依法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和自然人都可以作为委托人签订委托理财合同;但从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考虑,以下三种情形中委托人所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1)境外机构投资者未取得“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投资委托理财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第11号令)规定,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投资委托理财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该办法所称“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是指符合该办法规定条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中国境外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据此,为避免未取得“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在我国境内从事证券市场投资委托理财,给国际游资肆意投机制造机会,引发国内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该类投资者作为委托人的委托理财行为,已构成损害我国金融安全和金融秩序之行为,应当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4项所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范畴,委托理财合同应当归于无效。

(2)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其他企业法人,委托自然人进行投资理财的。就经纪类证券公司而言,其委托自然人理财的行为不仅超出了其核准的业务范围,亦构成向客户融资的行为;就综合类证券公司而言,其行为亦构成向客户融资的行为;就信托投资公司而言,其委托自然人理财行为不仅违反核准的经营范围,而且依信托制度设立的目的,其应当处于受托人地位;就其他企业法人而言,其不委托有资质的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法人却委托风险承担能力极弱的自然人从事理财活动,明显违背交易常理,多属违规入市投机行为,会对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造成冲击,损害公共利益。因此,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关于“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精神,以及《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3)通过委托理财行为从事洗钱活动。《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第1号令)明确要求接受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国家金融监管规定认真履行反洗钱义务,审慎地识别可疑交易,依法协助、配合司法、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且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妨碍反洗钱义务的履行。据此,违法犯罪分子利用委托理财行为从事洗钱活动,明显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的“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情形,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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