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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日期:2012-08-20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未知 阅读:99次 [字体: ] 背景色: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

[司法解释原文]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域管辖的程序性规定。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专属管辖,而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管辖。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由施工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理解与适用]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概念。《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供应、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能够看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一般承揽合同的标的物为动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特殊承揽合同,承揽标的为建设工程。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例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承揽合同规定,除个别条款外,不再另行作出规定,如《德国民法典》中“承揽契约”部分共20条,其中只有2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出特殊规定,其他均适用承揽合同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认为,“称承揽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承揽人)为他方(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待工作完成,给付报酬的契约。承揽之标的,系以承揽人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而达成一定的结果。包括建造房屋、修建漏水屋顶、粉刷油漆、冲洗照片、影印文件、雕刻图章等”。

二、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一般合同地域管辖,不适用专属管辖

有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理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房地产案件,是因不动产发生的纠纷。虽然具有承揽的特征,但加工承揽的标的物是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在《合同法》分则部分,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是分别规定在独立的两章中,建设工程合同包括施工合同、勘察合同、设计合同三种,均属为建设房屋而订立的合同,因此发生的纠纷应属于不动产提起的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法律规定表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除“建没工程合同”一章的特殊规定外,还应适用“承揽合同”一章规定,正因为二者属同一种性质的合同,才能够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定,《合同法》将二者视为同一种性质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承包合同,一般情况而言,履行合同时间长、内容复杂、不宜就某一内容单一计价而采用承包方式,承包合同实质是复合合同。哪种方式适合采用承包方式,一般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国有中小企业承包租赁经营等。承包合同作为复合合同是由多个合同组成的,如按照施工阶段可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划分为设计合同、勘察合同、施工合同,按照不同类型划分,可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划分为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建设工程保险合同、建设工程担保合同等,按照合同履行阶段划分为总承包合同、专业技术分包合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等。一般情况而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涉及建筑物所有权,只对建筑物建设和安装作出约定,属承揽性质。承揽合同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如前所述,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承揽合同的“加工行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体现为施工行为。承揽合同中的“加工行为所在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表现为建设工程所在地。本条规定“以施工行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是一致的。这样规定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查清事实。如受诉法院所在地与建设工程分离,必然会增加受诉法院的工作负担、给一方当事人造成讼累,不符合“两便原则”(即便于人民法院审理和便于人民群众诉讼);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也符合“两便原则”。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除合同履行地为管辖地外,被告所在地也可能成为管辖地。
此外,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订立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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