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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规定

日期:2012-08-20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未知 阅读:75次 [字体: ] 背景色:        

第十八条 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标准

[司法解释原文]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规定。从法理上讲,利息属于法定孽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但是建设工程是按照形象进度付款的,许多案件难以确定工程欠款发生之日,因此,各级法院对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应当从何时计付,认识不统一,掌握的标准也不统一。有的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起算,有的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起算,还有的从终审判决确定工程价款给付之日起算。为了统一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时间,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三种计息的方法。建设工程因结算不下来而未交付的,为了促进发包人积极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主要义务,把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作为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当事人因结算纠纷起诉到法院,承包人起诉之日就是以法律手段向发包人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之时,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理解与适用]

一、条文解析

(一)、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合同有约定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体现合同应当全面实际履行的原则,这是合同履行的常态。如前所述,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在法律性质上讲属于法定孽息,与借款合同有相类之处。《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在法律性质上讲是违约金,一般称为罚息。借款与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有所不同,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届满之日,即欠款发生时;借款合同则有所不同,贷款人自支付借款本金之日,即自借款行为发生之日,借款人就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支付利息不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为前提条件,利息在借款合同中具有随附性,利息为本金的成本,支付借款本金时,就应当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罚息。

(二)、合同对支付欠付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1.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建设工程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价款未结算,建设工程也未交付的,当事人起诉之日。
上述时间是司法解释规定的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而不是当事人约定时间。如前所述,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于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可以约定货到付款,付款时间十分明确。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决定无法确定确切的付款时间点,此类合同大多约定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的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如合同约定施工到完成地基基础工程或者主体结构的时间点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由于施工资料不完善、施工中存在工期顺延、设计变更等多种原因造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点很难确定,绝大多数合同在履行中难以按照原合同约定确定实际付款时间。履行施工合同的变数很大,需要划分几种情况分别确定大体公平的时间点作为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这正是制定本条规定的背景。具体讲:

第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此时,发包人对讼争建设工程已经实际控制,有条件对讼争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已经受益了,仍然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显然不对等,从此时开始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

第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讼争建设工程仍在承包人掌管,但承包人已经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如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应当认定此时为应付款时间。按照本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应当按照约定视为发包人认可了竣工结算文件,就按照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制式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对支付工程款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予以答复,合同没有约定答复期限的,可认定审价期限为28天。在起草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应将合同约定发包人审核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期限届满时作为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时间起算点,理由为:审核期限届满时,如发包人未予答复,次日应为应付工程价款时间,应从此时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如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价款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还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实务中,许多发包人故意推延审核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以达到推延支付工程价款的目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时间,有利于督促发包人行使权利,尽快审核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平衡利弊后,最终确定了现行条款内容。

第三,建设工程价款未结算,建设工程也未交付的,大多为工程未完工或者完工后未经验收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无法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应当规定一个拟制的应付款时间.并以此时间点作为计息时间。之所以选择以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主要考虑起诉为权利人向司法机关正式主张权利的时间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终认定了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事实,如诉讼期间不计息,实际上扩大了承包人的损失,降低了发包人的成本,这对承包人来讲是不公平的。由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未成就,找不到起诉前的应付款时间点。平衡双方利益后最终确定以一审原告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

二、社会各界意见

在起草本条解释中,除上述观点外,社会各界还提出其他观点。

第一个观点认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工程价款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确定的,应当以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作出时,为应付款时间。理由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有争议,可能是合同约定不明确,还可能是合同约定明确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当事人通过签证等形式变更原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标准或支付方式,进而变更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在诉讼中由于原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不具备适用条件,工程价款只能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作出时,即为应付款时间,利息应当从此时计付。法院应当采信的鉴定结论一般是指诉前当事人双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或者一方委托,双方认可的;诉讼期间一方或者双方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据此,人民法院对上述鉴定结论应当认可。如果诉前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一般不予认可。应当说,这一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合同有关的工程价款结算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时,造价鉴定作为一种拟制的工程决算方式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将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也是合理的。但实务中,存在一审、二审、再审对讼争的一个工程项目作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工程造价鉴定,且鉴定结论不一致,应以哪个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作为应付款时间,难以确定,不好适用,故在起草本解释时,这一观点没有采纳。

第二个观点认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工程价款未结算,建设工程也未交付,应当以判决确定的支付工程价款之日为应付款时间。理由为:当事人对应否给付以及给付多少工程价款有争议,诉请法院裁判,工程价款利息应自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的付款日期起算,因为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的工程价款给付时间即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时间。上述说法是有一定的道理的。但也存在不足,主要体现在:诉讼期间的利息不计算在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履行范围内,对承包人而言似不公平。

第三个观点认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同时也就是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理由为:《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也对此作出类似规定。验收合格是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前提条件,在合同对支付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承包人承包建设的工程经验收合格本身说明承包人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义务,建设产品合格;发包人应当等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故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时为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也是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时间。采用这种方案缺点是: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不好确定。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点和标准作出规定,如开工应以取得施工许可证为开工标志,竣工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何时为竣工时间,缺少一个标志性文件确定竣工时间点。实务中,一般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在竣工验收文件签章的时间为工程竣工时间。由于实务操作存在诸多规范的情况,许多案件竣工时间很难确定。如以此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一些案件审理中会给法院带来难度,故此方案也未采纳。

综上,在起草本解释中结合民事审判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社会各界提出的各种观点,在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制定了本条规定。客观讲,本条规定未必在审理所有的案件时都能够作到最公平,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最好,但这一规定,对大部分案件来讲是公平的,也就足够了;而且在起草司法解释的两年半时间内也就此条充分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制定司法解释的过程是民主、公开、透明的,所以说,本条规定是有民意基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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