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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务加入的第三人能否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

日期:2025-03-29 来源:| 作者:| 阅读:7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债务加入的第三人能否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

对于债务加入的第三人能否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我们倾向于认为,加入债务的第三人履行债务后原则上不得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从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或消灭而相应地无效或消灭。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第三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并不构成债权转移。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第三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权人的保证人追偿。在法律没有给保证人设定义务,通过体系化适用有关法律规则也不能合理解释得出保证人须承担此被追偿的义务时,不能认定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而且,如果允许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可以先向保证人追偿,此时保证人仍然还要向主债务人追偿,这不但没有最终实现纠纷的彻底解决,反而使纠纷复杂化;而且如此会过多地加重保证人责任,增加设定保证的成本,甚至出现保证人难觅的问题,这与《民法典》编纂适当降低保证人责任(比如,在约定不明时一改《担保法》规定的推定为连带保证的做法,规定推定为一般保证)的立法目的也是相悖的。    

这一问题类似于第三人共同担保中的追偿权问题。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但是债务加入的第三人与债务人的保证人之间不能适用此第三人共同担保的追偿规则,其基本理由仍然在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与担保的意思表示存在本质区别。而且,即使债务加入的第三人与保证人之间约定了追偿权,对于是否必须先向债务人追偿的问题,仍可以参考第三人共同担保的情形,即当事人对追偿问题有明确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处理;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第三人应当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只有就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才能向保证人追偿。此种做法有利于避免循环追偿,同时也便于人民法院在相关纠纷中就第三人追偿问题直接作出裁判,从而减少当事人诉累。

参考案例

债务加入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无权向原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杨某恒、杨某晓、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务加入人清偿债务的行为不构成债权转让,法律也未赋予债务加入人法定代位权,不能据此享有追偿权。鉴于其债务人地位没有变化,故无权向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关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是否有权向杨某恒、杨某晓追偿的问题。

首先,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具体到本案,因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总于履行债务,马某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办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马某卫支付了相应款项。至此,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为马某卫(债权人)向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债务人)借款(杨某恒杨某晓以全部财产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一债权债务关系,则基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清偿而归于消灭。此外,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从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或消灭而相应地无效或消灭。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清偿归于消灭,杨某恒、杨某晓提供的保证担保亦随着案涉新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而归于消灭。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故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无权向杨某恒、杨某晓追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作为债务加入人在向债权人马某卫清偿剩余债务后,不能取得对债权人马某卫的保证人杨某恒、杨某晓的追偿权有误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6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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