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7月,某材料厂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某楼房工程中轻质隔墙板安装工程分包给材料厂。后来,材料厂依约完成了工程。在施工的过程中,材料厂按照建筑公司的要求于同年的8月、10月、11月开具了三张税务发票,票面金额总计为80369.28元。2006年12月,双方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工程款为80168.4元。
材料厂认可建筑公司于2006年9月和11月两次共支付了工程款15000元,故于2007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65168.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建筑公司称,其有材料厂为其开具的发票,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材料厂已依约完成了工程,并经过结算,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建筑公司以3张税务发票证明其已经付款,提出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发票与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功能有区别,只是具有确认经营业务的结算功能,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付款的凭证,所以认定建筑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建筑公司给付材料厂工程款65168.4元。建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建筑公司所提供的税务发票是否能够证明其已经付款的事实。
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其是分3次以现金形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每一次都是先拿到材料厂为其开具的发票,一段时间以后才按照每一张发票票面的数额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由此可以看出,本案中双方并不是在给付工程款的同时开具发票,这两个行为并不是同步进行的,而是有一段时间间隔,所以建筑公司不能仅依据税务发票而证明已经向材料厂支付了工程款,还应举出其他付款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在一、二审期间建筑分公司并没有举出证据证明何时向材料厂付款,也没有提供如何提取现金的记录或收条等现金付款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认可的支付方式与我们平时生活中先付款后开具发票的方式不同,所以,建筑公司仅提供发票显然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全部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材料厂还提供了此工程监理的证言,证明材料厂的工作人员于2007年5月曾向建筑公司工作人员追讨过此笔款项。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税务发票是否可以作为已经付款的证据不能一概而论,因为在实践中确实存在付款与开具发票不同步的现象。针对这种情况,一方面相关部门要对企业开具发票的行为进行监督,督促他们规范使用发票,以避免再出现与本案类似的纠纷;另一方面,法院在处理这样的纠纷的时候,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并考虑交易双方的支付习惯以及案件中的其他因素,对发票是否能够作为付款的证据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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