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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中小股东提起控股股东滥用股东地位损害赔偿之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日期:2024-07-3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司中小股东提起控股股东滥用股东地位损害赔偿之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中小股东以控股股东滥用控股股东地位损害其权益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按其诉求应属于股东直接诉讼,即中小股东的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且诉讼利益归于中小股东本身,其法律依据为(原)《公司法》第二十条。在此类股东权益纠纷中,股东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中小股东作为原告适格,且被告明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故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案 号:(2013)民二终字第 43 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张颖:《资本多数决与中小股东保护:救济选择与司法适用——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3 年第3辑(总第3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05-221页;另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25-4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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