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起诉时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一方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法院是否应依职权直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诉讼时效问题是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一种并非属于国家权利所直接干涉的范畴,只要当事人没有提出相应的抗辩,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并做出处理。尽管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只要能证明起诉状和有关证据已经送达给被告,被告拒不应诉也不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实际上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或者放弃,不能因为其不重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和保护而由人民法院代替债务人主张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不需要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做出认定,也不应依职权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而应当做出对债权人有利的认定和处理。
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的起诉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若受限制,起算时点是以债权人初次提出还款之日,还是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次日?
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均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并不能因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而认为就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当自知道自己的债权被侵害之日起主张权利,并从此时计算诉讼时效。此依计算诉讼时效自双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之日起最长20年之内主张权利。
凡是能够证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一般民事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对于起算点不能认为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次日就应当主张权利,对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并不明确的,至少应当给出履行合同的合理期限,例如,以半年或者一年为限。债权人初次提出还款之日,应做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论该提出还款的时间是在债务发生半年之后,或者一年之后,均可认为是在合理期间内主张的权利,诉讼时效从此时开始计算是公平合理的。对于债务人其本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到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并不等于款项可以长期拖欠不还,甚至永远可以不归还。必须要考虑到民间借款的一般规律性是以一年为常见,还是以借款2年之后归还为常见,是属于法官平衡当事人利益所要考虑的问题,即可考虑重点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要考虑对民间习惯和惯例的尊重,以体现对各方当事人权益的平衡保护。
3、(1)对未订立书面合同的连续买卖关系,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计算?
对于此类问题类似于按揭贷款中的分期付款诉讼时效的计算,也类似于借款合同中分期还款情况下的诉讼时效计算。就每笔款项的诉讼时效计算应当是有利于债务人的一种考量方法,只要诉讼是可以分开的,这种考虑也有一定的法理做为支持依据。在最高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过程中,先后出现了多次的反复,最近两年所做出判决基本上还是要考虑重点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最后一笔款项到期计算诉讼时效,而不以每笔款项到期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尽管当前还没有做出一个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但就最高法院的判例来看,已经考虑了各方面的因素,认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也有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对稳定交易关系促进经济的发展是有利的。
(2)是逐笔计算,还是以整个买卖交易终结之日为起算点?
该问题与第一个问题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第一个问题讲的是计算方法,第二个问题讲的是起算点,是一个起算点还是多个起算点的问题。对于连续性的交易特别是以一个整体合同为基础的连续性的交易尽管有的合同还约定每笔款项到期债权人应当主张权利,其每笔款项到期计算诉讼时效的意图已经较为清楚了,并且该类格式合同还是由债权人提供的,在债务人和担保人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产生了不同的认识,本应作出对债权人不利的解释,但由于,债权人通常为金融机构背后又有国家独资或者国家控股的特殊背景和地位,我们在考量保护谁的问题上不容易做出其他选择,在多保护还是少保护的问题上也不允许做出弹性的选择,必须要考虑到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重要性,以最后一笔债权到期日起算诉讼时效是正确的。
(3)在该种买卖活动终结后,当事人进行对帐结算并出具了没有还款时间的欠条或对帐单,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如何确定?
在买卖活动中,活动终结以后当事人通过对帐出具了欠条或者对帐单,应当视为对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最终确认,尽管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是,可以认定对帐单或者欠条出具的日期是准确的,清帐数额也是清楚的,以该日期做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不会产生争议也是符合双方利益要求的。
(4)若该欠条或对帐单又未标注日期且当事人对此有争议的,如何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欠条或者对帐单没有标注日期,首先应当对债权人进行举证,如果能证明具体日期的,按照已证明的日期做为证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能够证明具体日期的,应当以买卖合同交易的最后一笔还款日期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在这里掌握的原则是能够证明客观事实的,要按照客观事实认定案件争议。没有明确证据予以证明的,按照双方的约定能够推定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又没有其他相反证据与之相对抗的,正常情况下,这种认定又能够被双方当事人所接受的,应当以推定的最后一笔交易的结算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因没有标注日期的欠条或者对帐单,是可以在最后清结日进行商榷的,便可以以该日期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除非能够证明为标注日期的欠条或者对帐单,是在整个买卖交易的终结之日之后的一年或者二年之后所签订,否则不宜做为有效证据加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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