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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的解释论

日期:2024-07-0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刘斌,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财经法学》2024年第3期

【摘 要】面对注册资本完全认缴制所产生的问题,2023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改采了限期认缴制,并引入了催缴失权、加速到期等规则予以完善。《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条款简明扼要,涵盖了加速到期条件、请求权主体、出资财产入库公司等三重面向。本条规定体现了立法机关的价值判断,实质上系对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的衡量安排,以公司利益为该制度构建的基点和本旨。该利益衡量方案契合公司法的价值体系,在构成上包括三项旨意:以停止支付而非支付不能为加速到期标准;以公司资本需求为本位允许公司要求加速到期;以入库规则为通道保障公平清偿债权。在规范适用上,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衔接董事催缴义务和催缴失权制度,可以协同保障公司的资本需求和公司利益。

【关键词】 加速到期;公司利益;停止支付;二元主体;入库规则

目 次

一、引言

二、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的形成过程

三、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的价值判断基础

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标准展开

五、二元请求主体:公司和债权人

六、保障公平清偿的入库规则

七、结语

一、引言

自2013年我国实施注册资本的完全认缴制以来,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所涉理论争议频仍,裁判实践分歧巨大,已然成为公司法上的重大悬疑问题之一。是否承认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如何设定加速到期的条件与后果,是第六轮公司法修改中的重大争议问题。特别是,立法机关于2021年12月第一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2022年12月第二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采取了截然不同的方案,代表了立法机关的价值判断立场曾发生重大变化。2023年9月第三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和最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第54条延续了《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的规定。这种价值判断争议的背后,从微观层面而言,实质上是如何妥当处理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序列关系;从宏观层面而言,实质上是如何对待认缴资本制的适用场域甚至于认缴制本身的生死命运。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从规范构造上,本条表述高度概括洗练,涵盖了加速到期条件、加速到期的请求主体、缴纳出资的路径等三项重要构成要素,有待进一步展开和审视。截至2023年12月,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统计,全国共有4800万家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该制度的适用情形广泛,是需要系统阐释的重要条款。如何界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哪些主体可以请求加速到期? 需要遵循何种程序? 加速到期的出资义务是否限于必要数额? 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后,出资财产循何路径支付? 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与催缴失权、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如何衔接? 凡此种种,均有待进一步考量。在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制定司法解释时,前述问题需要进一步予以细化规定,以避免不必要的裁判分歧。有基于此,本文以《公司法》修订中的规范旨意和价值判断为基础, 对《公司法》第54条展开解释。

二、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的形成过程

我国法上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历经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2023年《公司法》等不同阶段。在2023年《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制度设计也不断发生变化,直至《公司法》第54条的形成。

(一)《公司法》修订前的解释分歧

我国认缴资本制的引入始于2005年《公司法》,该法第26条规定,首次出资额之外的其余部分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投资公司五年内缴足。2007 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则。2008年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了公司解散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则。此两种情形下,之所以可以加速到期,系因为破产和解散均需要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理,甚至导致公司不复存在(重整和和解除外),出资期限已经丧失其价值。2013年进行认缴制改革后,我国公司法上虽然扩充了认缴制的适用空间,但并未新增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情形,导致认缴期限完全归于自治化但配套制度不济,产生了大量实践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但并未触发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条件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由债权人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方式,待进入破产程序后通过《企业破产法》第35条予以加速到期,以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九民纪要》第6条增加规定了两种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 (大)会决议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报告,从破产案件数量看,2007年至2020年,全国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59604件,审结破产案件48045件,即每年的破产案件数量在3000件左右,党的十八大以后破产案件数量快速上升2017 年至2020年受理和审结的破产案件分别占到法律实施以来案件总量的54%和41%。前述数据与我国每年退出市场经营的“僵尸公司”数量相比,可谓冰山一角。大量公司虽然实质上触发了破产界限,即所谓“实质破产”情形,但并不通过破产程序清理债务,导致债权人无法及时实现债权。《九民纪要》第6条所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即旨在克服前述程序阻碍,但仍然受制于执行程序限制。该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争议较小,以债权人撤销权为其规范基础,即公司股东会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实际上系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从该规定来看,在公司章程规定分期缴纳出资时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如公司仍具有清偿能力,应当首先由公司承担债务,而不应把出资未届缴纳期限的股东拖入诉讼, 加速到期仍然是例外情形。亦有不同观点认为,《九民纪要》在面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时,突破了解散与破产这两种法定情形,值得商榷。

(二)《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中的双重条件

《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第48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该条规定了加速到期必须同时满足双重要件,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无论是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要件,抑或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要件,在《企业破产法》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一》)中均有界定。事实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司法实践中真正适用的主要破产原因。《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第48条规定的加速到期情形,其实和破产界限并无二致。考虑到债权人通常很难提出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债务人资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而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主要由债权人提出, 故而《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中未纳入资产负债标尺亦有其合理之处。但是, 对于公司提出的加速到期请求而言,狭窄的加速到期情形将影响公司权利的行使范围。

对于前述两项条件,如何在公司法规则体系乃至于商法体系中阐释,存在不同理解。有意见认为该表述不够严谨甚至过于模糊,进而建议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比如,建议修改为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务的,股东出资未到期的视为已到期,公司债权人可以在对公司的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追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股东为被执行人。更多的意见则是聚焦于该两项条件设定的宽严是否适度。事实上,《企业破产法》第2条本身的表述就不够明确, 尽管《破产法解释一》对破产界限进行了进一步的列举,但各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并不够清晰。加之《公司法》文本本身的语境转换,以及两个公司法修订草案对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要件的删减调整,可以预见的是,前述概念的理论争议将继续存在。

(三)《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中的条件简化

与《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不同,《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53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依照该条规定,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己足,既无须对是否资不抵债或明显丧失清偿能力进行附加判断,也无需受制于破产程序或执行程序。但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的判断标准,理论上向来存在争议,可分为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所谓主观标准说,即认为企业出现不清偿债务之情形, 有可能是“主观清偿不能”(有偿债能力却不愿偿债),也可能是“客观清偿不能”(因客观上无偿债能力而不能清偿),两种情形下均可实施加速到期。客观标准说则认为,就责任承担的顺序而言,公司是真正的债务人,处于第一顺位,而未出资股东处于补充的置, 故而, 债权人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时,才能就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未出资股东主张赔偿。由此可见,在删除一审稿中“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要件之后,争议的焦点将集中在如何界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有偿债能力却不愿偿债是否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不能清偿”?客观标准中的不能清偿要件本身是否要求公司持续性丧失清偿能力?上述争议均对加速到期的适用范畴存在实质影响。此外,二审稿对于债权人的适格条件增加了 “已到期债权” 的条件,限缩了可主张加速到期的债权人范围。

总之,《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和《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的实质争议在于加速到期条件设定的宽严。持严格限制加速到期规则的观点认为,过于宽泛的加速到期条件将架空认缴制改革所确认的股东期限利益,违背破产法的基本原则,会严重破坏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对债权人提供超出合理限度的过度保护。持宽松加速到期条件的观点则认为应当承认常态化的加速到期制度,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

(四)《公司法》修订中与加速到期制度相关的选择性方案

对于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认识不能离开认缴制完善的整体背景。对于完全认缴制的完善,尚存在其他相关联的制度可供优化选择。例如重回实缴制或对认缴制加以限制、催缴失权、联动破产程序等。其中,重回实缴制的讨论可谓釜底抽薪,催缴失权制度则仰赖公司的催缴行为和董事的勤勉履职,联动破产程序还需要考量破产界限的可适用性问题,以及是否设定濒临破产时董事申请破产的义务。此外,还有学者主张通过市场淘汰、恶意延长缴资期限之决议无效、人格否认等规制不诚信认缴行为,无需引入副作用极大的常态加速到期制度。公司法修订草案的数次审议稿均对加速到期问题进行了直接回应,并未迂回到其他制度,是一种直面问题的务实立场,值得肯定。

三、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的价值判断基础

非破产情形下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争论,形式上是规范之争,实质上是对债权人、股东、公司等各主体利益的差异化对待,本质上是价值判断分歧,属于商法问题中的价值判断问题。不少学者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对加速到期制度进行了剖析,但主要聚焦于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虽然论者对公司利益有所提及,但加速到期制度背后的利益冲突与价值判断,仍然有待深入考量。《公司法》第54条本身也是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等主体进行利益衡量基础之上的价值判断选择。

(一)加速到期规则中的利益冲突

是否设定以及如何设定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本质上系如何衡平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各方主体之利益。如何对各项冲突利益进行衡量,本质上系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产物。在加速到期规则的争议背后,其关涉的利益层次包括个体利益、群体利益、社会利益。其中,个体利益是明确的,即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具体而言,股东利益包括个体股东的利益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债权人利益包括个体债权人的利益和整体债权人的利益。群体利益包括社会中股权投资者的利益、债权人群体的利益。群体社会利益是该制度所影响的社会整体利益。前述利益关系既需要微观上的权衡,也需宏观上的考量。

在个体利益层面, 在非破产情形下应否加速到期的争论中,主要集中于如何认识股东的“期限利益”,其一端连接股东,另一端连接债权人,是非破产加速到期争论的主要着力点。反对和支持非破产加速到期的学者都提出了颇有说服力的论证。反对加速到期的主要理由在于期限利益是股东的法定利益,不应当被架空, 且出资期限届至前, 股东未进行出资也不损害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从债权人保护机制上而言,债权人并不依赖注册资本评估公司的偿债能力,担保等债权保护机制运用广泛,且破产程序通畅度不断提升,因而不允许加速到期保护股东期限利益的同时,也不会过分损害债权人利益。从公司法上的信赖机制而言,认缴信息已经过企业信息系统公示,出资期限是公示事项,债权人可以查知也可以预见,随意加速到期将损害其公示效力。赞同加速到期的理由则包括: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内部关系,股东基于内部关系所享有的期限利益不能对抗债权人。期限利益并非刚性的,可以因为各种原因而打破,对其理解不应绝对化。无论何种理由,实则都是在非破产情形下如何权衡公司、股东、债权人之利益,都是价值判断的论证素材。

在群体利益层面,2023年《公司法》修订的重要动因即在于完善包括股权、债权等在内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产权保护,而切实维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题中之义。这种利益保护,既包括个体的产权保护,也包括群体的产权保护。作为与公司交易的相对方,债权人群体的利益保护程度攸关企业获得融资的难易程度。经由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债权人的产权保护可以获得进一步强化,亦契合本轮 《公司法》修改的价值诉求。基于强化债权人保护的价值面向,《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和《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仍然维持了认缴制的基本框架,《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和修订后的 《公司法》则分别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改采限期认缴制和实缴制。

就社会利益层面,在本轮《公司法》修订中,核心修法目标之一即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创新活力,具体包括为方便公司设立、退出提供制度保障,为便利公司融资投资、优化治理机制提供更为丰富的制度性选择,降低公司运行成本。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明确提出“高质量发展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首要任务。发展是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由此可见,效率仍然是我国当前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企业发展的核心价值诉求。如果搁置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使大量债权人静待长达数年甚至数十年的出资期限,无疑是对商业资源的巨大浪费,是对公司效率需求的漠视。

(二)公司利益是加速到期规则中的决定性利益

面对各项利益冲突,衡量相互对立的利益是以决定性利益、较深层次的共同体利益为基础,它们决定了价值判断, 同时也是再一次的利益衡量。面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冲突,《公司法》第1条开宗明义确立了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差序保护格局。公司作为公司法首先保护的利益主体,在同一规范体系下应当维持价值判断的统一性,以公司利益作为利益衡量的优位因素。公司利益是动态化的存在,其本质上是商事判断事项,在各类利益保护中处于抽象的优位位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标尺的设定,同样关涉前述各类利益。由于各类利益保护法律之间的差异化分工,比如债权人保护更多地通过合同法、担保法、劳动法等予以保护,公司法则可以聚焦于公司利益保护。

就个体利益衡量而言, 第一层次的利益衡量在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展开。我国《公司法》第1条明确规定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在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也决定了公司法的底色即组织法,对内规范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对外规范公司与交易对方的关系。公司利益作为组织利益,是公司法首先需要考量的利益类型,也是公司法上的决定性利益。由此,公司利益目标是解决利益相关者矛盾冲突的基本衡量标尺。这并不意味着其他主体的利益被公司法忽略,事实上,对债权人提供保护的法律除了公司法,还包括合同法、担保法、破产法、保险法等规则。由于法律之间的分工协作关系, 公司法并不负担对前述各主体提供无差别保护的使命,而以公司利益保护为其核心价值。暂且搁置期限利益引起的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之争,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中应当首先考量其是否契合公司利益。

当公司陷入停止支付情形时,如果不能启动加速到期,可以预见的是债权人将以提起诉讼或者破产申请的方式实现权利救济。公司将不得不面对债权人的权利行使行为乃至于正常经营受到影响,公司利益将因股东出资未届期而受到现实损害。对于受到影响的正常营业,若有加速到期规则,就能敦促股东及时实缴出资,公司不能偿债的局面就会打破,公司就能恢复正常经营。对于债权人提起的破产申请,公司可以提出不构成破产原因的答辩,但是毕竟经过了破产听证等程序,需要支出相应成本。如果能够在此时加速到期,完全不需要经历后续程序,否则不仅将增加公司成本,也将增加司法资源等社会成本。正如赵旭东教授指出,如果某个股东或几个股东可以出资的财产就足以偿付公司的债务,又何必置公司于破产呢? 总之,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应当以公司利益为本位而展开。加速到期规则的全面引入,本身是基于公司利益,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利益则处于次顺位。比如,股东出资自由代表的是股东的个体利益和股东群体的利益,应置于公司利益之后。

但是,在2023年修订前《公司法》的认缴制度安排中,公司资金弹性的主导权并非归属公司,反而掌握在出资股东手上,且无明确的机制可要求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来缴纳股款。这种机制本身,实际上系由股东事先设定期限的方式剥夺了公司对出资债权到期与否的自主决定权,本质上是以合同法思维取代和损害组织法上公司的独立人格及其对自身财产的自主处分权。对此,不乏学者提出对股东出资增设法定期限, 如最长5 年。但是, 无论如何限制认缴期限,公司利益仍然会受到股东期限利益的阶段性压制。更进一步的观点认为,应当强化实缴资本的效力优先规则,以有效防止出资人在公司设立阶段滥用认缴制虚报出资数额、博取大股东地位,而事实上却不缴出资或少缴出资,从而导致公司内部股东的权利失衡。

就个体利益衡量而言,第二层次的利益衡量在单个债权人和全体债权人之间展开。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所指出,主张加速到期的,基本上是从单个债权人利益的角度,更应当考虑的是从破产法角度进行审视,以更有力的法律手段来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由于加速到期的标准低于破产界限,加速到期规则并不必然受制于破产法上的清偿程序。仅在实质破产情形下,个别债权人与全体债权人之间的矛盾会被加剧, 有赖于破产法中的撤销权等制度相济。易言之,单个债权人和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冲突存在于不同的条件和情形之中,并非概括的存在冲突。

总之,基于公司法的利益衡量序列,在各类利益冲突中,公司利益应当优先于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并构成了包括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在内的各项公司法制度的基础和起点。有基于此,无论是公司启动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抑或是债权人启动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本质上均应以维护公司利益为其本质,而不应有所偏颇。

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标准展开

根据《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是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唯一条件。但是,如何界定这一条件,自2021年12月《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直至《公司法》审议通过,一直有不同见解。主要的解释分歧体现在,该标准究竟是停止支付标准,还是达到破产的支付不能标准,抑或是在二者之间的中间标准。这是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一)停止支付而非支付不能的标准

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不能仅停留在公司法层面,而是应当考量该表述在整个商事规范制度体系中的地位。从《公司法》第54 条的表述上来看, 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条件明显有别于《企业破产法》第2条所规定的破产界限。《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原因,包括“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两种情形,《公司法》第54条所规定的条件仅包括其一。从文义上来看,构成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标准低于破产界限。破产界限的设定关涉事项众多,其尺度宽严反映出了立法者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保护之利弊权衡的价值取向以及保护力度之大小,可能影响企业破产率的高低,继而影响失业人数的多少,还可能影响社会经济秩序与社会稳定。因而,破产界限设定背后的制度价值与加速到期制度的价值基础并不同一,二者条件不同也实属必然。但是,就“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的界定而言,《公司法》第54 条毕竟采取了和《企业破产法》第2 条相同的术语表达,二者均属于同一商事法律体系,在解释上应当有其内在逻辑的一致性。

由于复杂的历史原因和规范现状,展开解释工作的起点并不十分理想。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文义本身就不够明确, 与域外法上惯常的破产原因也不相同。这与《企业破产法》制定过程中对破产界限的争论有关。基于限制破产的立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中曾一度规定破产原因需同时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两项要件。该限制明显过于严格,债权人也很难提出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往往难以查证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最终会导致破产程序启动极其困难。为了兼顾各方面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破产法草案中又增加了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这一我国独特的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只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如果债务人不能及时举证证明其并非达到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没有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债务人出现了破产原因。

所谓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破产法理论上称为支付不能或无支付能力。比如,根据《德国破产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即构成支付不能。从支付不能的构成来看,其取决于债务人的支付能力,而非支付意愿,需要比较可支配的资产和到期需支付的债务;从支付不能的程度上来看,也不必达到 “很大程度”, 资金不足以偿付多个债权人之一即可构成支付不能,但很小的资金链断裂不构成支付不能。不同于支付不能,停止支付是任何可归责于债务人的行为并且使合同相对方产生因无支付能力而不能支付的印象,停止支付推定为支付不能。

在我国法上,《破产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同时具备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三个要件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由于该条件是启动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同时还要附加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任一要件,二者叠加在解释上实际效果相当于德国法上的停止支付。正如《破产法解释一》发布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中所指出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表示其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其强调的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外部客观行为,而不是债务人的财产客观状况。循此,经由《破产法解释一》的规定,《企业破产法》上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实则已经从 “支付不能” 被变通为 “停止支付”概念。究其原因,这与我国破产法上缺乏对停止支付的规定有关,也与破产法上规定了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这一独有概念有关。

对于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破产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具体类型和兜底条款,包括:(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该条建立在《破产法解释一》第3条的基础之上,如果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当然也属于丧失清偿能力的体现。《破产法解释一》第3条和第4条的区别在于,即使公司资产大于负债,但仍然可能构成“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从内容上来看,《破产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的情形实际上推定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的破产申请理由。而且,与停止支付的客观表现不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通过各类证据对债务人清偿能力的推定。由此,“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和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同时具备,与 “支付不能” 的实质作用相同。

追本溯源,《企业破产法》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的概念实际上相当模糊,但由于在解释上具有竞争性的术语(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被采用,导致了司法解释中概念内涵的被动变化。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中规定的“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要件在二审稿中被删除,由此导致了加速到期条件明确不同于破产界限。这明确体现了立法机关摒弃破产法中对清偿能力判断的要求,在加速到期程序中也不需要再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第4条的要求。毕竟,加速到期程序不是破产程序,其无需受制于破产程序背后的复杂社会价值考量。由此,《公司法》第54条中所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破产法解释一》中的停止支付标准作同一解释较为妥当,也契合商事法律体系的一致性。由于停止支付并非支付不能,无论是主观意愿上的停止支付,抑或客观能力导致的停止支付,均在此列。

存在争议的是,在破产程序中,由于停止支付而推定的支付不能可以被推翻,那么,在加速到期程序中,公司作为债务人是否可以通过举证其具有清偿能力而免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笔者认为,这属于司法实践中对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的事实认定问题,应允许公司通过举证证明其清偿能力而排除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的适用。

(二)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情形衔接

对于《公司法》第54条所规定的加速到期和第52条所规定的催缴失权制度之间的关系,解释上也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二者可以同时适用,先加速到期后可再发生催缴失权后果,以督促股东履行其出资义务;有观点持反对立场,认为加速到期不能适用催缴失权制度,其理由在于加速到期时失权规则已经宣告失败,股东应当确定性地履行其出资义务。前述两个观点均有其合理之处:前者强调以失权为手段,督促股东缴纳出资,给予其相当之压力;后者则力求避免失权股东出局后进一步恶化公司清偿能力,导致未出资股东金蝉脱壳。

应该指出的是,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条件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催缴失权的条件是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 二者的价值本旨并不相同。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旨在克服公司清偿能力之一时不足,催缴失权制度则旨在解决股东未按时履行出资义务,后一情形下,公司并不一定陷入支付停止之状态。因此, 从制度功能而言, 二者并不重合, 也不能互相替代,原则上应可以同时适用, 即先适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 后适用催缴失权制度。

从制度逻辑来看,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后的股权,实际上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已经届至,如果此时股东不能完成出资义务,则可以构成《公司法》第52 条第1 款规定的“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并进而适用后续条款规定的法律后果。此时,问题在于,公司已经陷入了停止支付之困难境地,此时,董事会在进行催缴时固然无需多虑,但其决定失权时却不得不慎重,因为失权决定可能导致公司清偿能力雪上加霜, 继而损害公司利益, 触发董事违背信义义务的法律责任。此时,如果有其他股东或投资者既具有受让意愿,也具有出资能力,董事会通过失权决定后将股份转让至有出资能力的受让人,法律上也无禁止之必要。故而,从整体上来看,与其在立法上作强制性的安排,倒不如给董事会预留相应的商事裁量空间,以满足公司实践所需。

因此,在嗣后制定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可通过具体条款明确加速到期与催缴失权规则的衔接关系: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未能按照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要求提前缴纳出资的,适用《公司法》第51条规定。

五、二元请求主体:公司和债权人

依照《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可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主体有二: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从修订过程来看,相较于《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二审稿进一步明确了债权人须为 “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公司法》第54条亦作如此规定,此为立法语言上之完善。公司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规则虽然规定于加速到期规则之中,但与公司催缴出资制度存在密切关联,其适用程序、法律责任等事项亦有待审视。

(一)由公司启动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在实行资本认缴制的立法例上,基于公司的资金需求而由董事会进行催缴系常例。比如,《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63 条规定:“公司股份的股款应当按照董事会要求的数额和期数支付。对于股款没有付清的每一股份,董事会可以随时要求支付董事会认为业务所必需的数额,但总数不超过该股份尚未付清的余额;对于被要求支付的款项,应当按照董事会指定的时间和数目向公司支付。” 对于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的股东,董事会可以通过诉讼从股东手中取得未交付股款、催缴款项或其他任何未付金额,否则可以公开拍卖欠缴股东的适当数量股份。在英国,通过《公司标准章程》的指引,在出资期限届至或者董事会认为必要时做出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股东发出催缴通知。

比较而言,《公司法》第51条和第52条所规定的催缴制度的局限性主要有二: 其一, 依照《公司法》第52条第1款的规定,仅适用于“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的情形,未涵盖公司存在其他资金需求的情形。诚如王文宇教授所言:“公司资本制度变革目的,应是赋予公司本身筹资弹性,配合公司业务经营需求。在现行制度下,资金弹性的主导权似乎并非归属公司,反而掌握在出资股东身上。……股东出资期限的自治,意味的不只是债权人保护不足,更意味着公司资金需求不畅。”其二,依照《公司法》第54条和第52条的规定,如果基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股东未能根据新的缴纳期限进行出资,或将罹于催缴失权的法律后果。但是, 公司不能基于其自身需求而催缴, 也意味着这一责任无法适用。由此可见,《公司法》所规定的催缴制度,是对公司利益的选择性保护而非全面保护,并未明定可适用于各类公司资金需求场景。更为理想的加速到期条件应该是:基于公司业务需求,董事会有权随时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对于公司进行催缴所需遵循的程序,《公司法》第52条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时的催缴程序,但第54条中并未规定公司要求加速到期的程序。由于两项制度均系维护资本充实而存在,亦均面向公司股东而展开,具有相当的相似性。完整的“公司要求加速到期程序” 应当包括公司要求加速到期的决议或决定、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通知、通知的形式、缴纳出资的期限等规则。具体而言:其一,由于要求股东加速到期本身系属于商事判断事项,关涉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基于公司法中董事会权力的配置逻辑,将决策权赋予董事会具有体系上的正当性。其二,通知的形式以书面为宜,与公司催缴出资的催缴书和失权通知等同类事项保持一致。其三,在宽限期设定上,与已经陷入迟延的催缴出资情形相比,此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尚未届至,应当给予其合理的准备时间。譬如,前引《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63条规定了书面通知和提前三十日的要求,可资借鉴。对此,在未来的司法解释中可予以具体规定: “董事会应当书面通知提前缴纳出资的时间、地点、形式。提前缴纳出资的通知应当在缴纳时间前三十日发出。自通知载明的出资时间届至,股东出资义务确定到期。”

在请求主体上,负担要求加速到期职责的究竟具体由公司的哪一个机构担纲? 对此,可以参酌催缴失权制度。在我国纷杂的公司治理现状中,对于公司催缴主体的认识并不一致,包括以下主张:(1)法定代表人负责催缴;(2)已出资股东负责催缴;(3)董事会负责催缴;(4)法定代表人、董事、其他股东均有义务催缴;(5)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股东均有义务催缴;(6)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监事会、其他股东依次催缴;(7)由已缴纳股东向股东会提议,经股东会决议后再由公司通知催缴。在前述各类主张中,董事会作为日常经营决策机关,对公司财务状况和资金需求更为了解,具有商业判断能力, 且负担有信义义务作为履职保障, 由其承担相应职责较为妥当。这也契合了本轮《公司法》修订中全面强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维护资本充实义务的改革方向,具体体现在《公司法》的第51条、第53条、第163条、第211条、第226条等多个条款。《公司法》第52条规定了催缴失权制度中董事会负责核查出资和催缴,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中,负责为公司利益提出加速到期要求的机构亦应当设定为董事会。

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利益已然罹于损害,由公司要求加速到期已然不是董事会的一项权利,而是一项义务。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此时可以预见到公司将受到债权人的追索,并由此承担经营受到影响、增加违约利息、诉讼费用等成本,势必对公司利益造成影响。此时, 对于公司而言, 其向未届期股东催缴也是维护公司运营的重要手段。有学者曾从立法论的角度,区分了公司内部关系中的“催”和外部关系中的“催”: 前者系商事自治安排,公司享有催缴的权利而非义务;后者因涉及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此时受外部关系制约,公司负有催缴的义务而非权利。如果董事会未尽要求加速到期义务,进而损害公司利益,将导致违反信义义务之法律责任。

在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时,董事会应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滥用权利损害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91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时,如果存在多个股东,原则上应当要求各股东同比例提前缴纳出资。如果出资财产无法进行同比例分割,比如厂房、机器等,应当通过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和合理期待的方式实现,比如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等。对于滥用权利而选择性要求部分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请求行为,其他股东可予以抗辩,对于所生损害可要求损害赔偿。

(二)由债权人启动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虽然由公司和债权人要求加速到期的内容规定于同一条款,但二者要求加速到期的逻辑基础并不同一:公司要求加速到期系为了公司利益,应以公司需求为界;债权人要求加速到期系为其自身利益,故应限于债权人保护之必要限度。由此可见,应当区分公司要求加速到期和债权人要求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形:对于前者,除了公司停止支付之外,公司存在资金流动性缺乏、资产变现困难、债务清偿影响正常营业等实质性债务清偿障碍时, 均应认定其充分满足其加速到期条件,而不必等待公司违约事实之发生;对于后者,公司停止支付已经实质性影响了债权人利益,该标准较好地平衡了各方利益。

在要求加速到期的数额上,债权人请求加速到期的数额应当以其主债权和附加债权为限度,而不应随意扩大。实际上,这也正是《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的基础上将债权人限定为“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的题中之义, 并延续至审议通过后的《公司法》第54条。基于同样的解释逻辑,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也不应扩大其行权范围,超出其权利保护的合理限度。

在要求加速到期的股东主体上,债权人请求加速到期,可随意请求任一未届期限的股东提前出资,而不必限于同等比例。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此时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所有股东均为义务主体,不存在先后主次之分。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人, 对公司清偿债务具有整体上之利益,法律上不应对其施加更多义务。因此,应当允许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随意向任一股东提起加速到期请求。

六、保障公平清偿的入库规则

除了加速到期条件和请求主体之外,《公司法》第54条蕴含的第3项重要规则即出资财产的入库规则。从文义来看,本条所规定之“提前缴纳出资”即明定出资财产流向为公司而非债权人。在2023年《公司法》修订中,与本项规则相关的主要争议是入库规则的正当性,以及该规则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关系等问题。

如前所述,反对实质破产情形下加速到期的重要缘由在于其违反了债权清偿的正当程序,不如破产程序更为公平。在将加速到期情形扩展至非破产情形之下,如何处理出资财产的路径流向对各方利益存在实质影响。对此,在本轮《公司法》修订中,主要的争议集中在债权人直接受偿规则和入库规则之间。前者存在效率优势但在公平性上有缺失,后者则相反。《公司法》第54条最终采取了“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方案,即要求股东先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继而由公司向其债权人清偿债务。对此,支持者认为该种处理方案既符合法律逻辑,也兼顾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反对的观点认为,这将极大削弱债权人主张加速到期的主观能动性,影响加速到期规则的效率。

与之类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民法典》第 537条代位权行使的规则也伴随着类似争议,实质效果上肯认了直接清偿规则和例外的限定性入库规则。基于该条规定,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得直接受偿,但如果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由于代位权中债务人的利益处于次顺位,劣后于债权人利益,而加速到期中公司作为债务人尚有独立的公司利益,利益衡量结构和衡量结论并不相同,《民法典》第537条的处理方案也不能简单照搬。笔者赞同《公司法》第54条所采立场,在加速到期制度中,适用入库规则更具妥当性。

首先,从法理逻辑上而言,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公司与未出资股东之间的关系存在明显的相对性,股东承担的出资义务对象系公司而非债权人。未届期股东的出资义务一旦触发加速到期条件,可因债权人或公司的要求而即时到期, 成为一项履行期届满的义务。如果股东未履行其义务,将进一步触发《公司法》第49条所规定的法律责任: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需要考量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的利益,这一点不同于民法上的代位权行使。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形态是多元的,对于公司而言股东出资的价值并不局限于债权担保,同时,对公司有意义的出资形态未必能够满足债权人之需要。加速到期后的股东出资完全有可能成为盘活公司资产、恢复公司清偿能力的救命稻草。此时,若径行要求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清偿, 无异于杀鸡取卵,浪费资产的经营价值。

再次,入库规则可以最大范围内实现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目的,如果多个债权人提起加速到期,入库规则还可以避免诉讼竞争和讼累。反对的观点认为,此时公司并未陷入破产,完全无需遵循公平清偿的规则。如前所述,虽然停止支付仅为破产的推定事由,并不等同于破产,不需要遵循公平清偿规则,但是,加速到期情形毕竟属于清偿异常形态,已经触发了破产界限的要素之一,实际上 “半条腿已经迈进了破产的门槛”。即使在《民法典》第537条中,债务人虽未破产但其债权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的,亦需要适用限定入库规则以保障清偿公平。入库规则的确会导致债权人缺乏激励,并产生债权人搭便车的理性选择,从而影响制度效率,但这是在公司停止支付情形下较为理想的选择方案。

七、结论

基于公司利益本位,肯认非破产情形下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规则具有充分的正当性。2023年修订后的《公司法》选择继续对完全认缴制进行完善,这是理解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的前提背景。本轮《公司法》修订高度重视公司利益概念,是处理各类利益冲突中的决定性利益,也是包括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内的诸多制度设计之价值判断基石所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的单一标准应当融贯于包括破产法在内的商事规范体系,系停止支付标准。肯认债权人和公司的二元主体全面合理,但在具体的司法判断中应当进行区分。入库规则最大程度上维护了债权人平等受偿的机会,并实现与破产程序的相互协同。在未来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可进一步明确加速到期标准的内涵,并将公司要求加速到期的制度予以独立化,明确董事会的权责,并做好与催缴失权制度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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