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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二)

日期:2012-08-13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房地产律师 阅读:46次 [字体: ] 背景色:        

11、甲方未按约支付形象进度款,乙方可否在竣工时拒交竣工资料,按合同法66条先例后履行抗辩权?如果可以,发生纠纷时,甲方可否反诉乙方延误工期,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若发包人在诉讼期间,向承包人支付全部工程款,那么,在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索要工程款的案件中,发包人可否免责?

答:若是进度款,可以不继续施工。若乙方合法行使抗辩权(即书面通知甲方付进度款),则工期依法顺延,不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为补救措施,负款责任可免,违约责任不免。

12、双方因工程质量争议,申请鉴定并合格(《解释》15条)施工方此时因停工造成的损失是否可向发包人主张?

答:可以,并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追加合同价款。如果鉴定后不合格的,工期不顺延,承包人承担所有费用。

13、《解释》24条中的“施工行为地”与不动产所在地的区别是什么?

答:施工行为地不一定在建筑物所在地,应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施工行为是一个过程,包括勘察、设计、采购和施工等,设计、采购均可能不在建筑物所在地,再如承包人垫资施工,垫资来源很可能是承包人所在地的银行,也可能与建筑物所在地不一致。(注:施工合同不属于不动产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

14、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发包人支付完工程款,工期延误已得到发包方和监理方的同意,事后发包人可否向承包人主张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

答:若结算时已核扣工程款或豁免违约责任,事后发包人不能再主张,若结算时未涉及到工期违约责任,则结算协议签署后两年内,当事人有权行使。(工期延误有多种,有发包人责任、承包人责任、承发包双方责任,以及承发包双方中任何一方与第三方如分包、材料供应方的共同责任等,故最终结算时,当事人会对上述各种责任进行综合评估、协调后达成调解意见,明确各方对工期延误责任的处理,并一般写明“双方其它无争议”,此时当事人任何一方事后不能再提出工期违约索赔)

15、若实际施工人是没有工商登记的民工队,如何确认诉讼主体?若是共同诉讼的话,实际施工人的个人和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债权应为劳动债权,是否意味着无须经过劳动仲裁直接进入诉讼程序?

答:由包工头作为负责人起诉(实际施工人为法人的,直接以法人名义起诉;实际施工人为民工队的,以包工头为负责人起诉;实际施工人为民工个人或群体个人的,以自然人或群体派代表方式起诉)。实际施工人与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债权不是劳动债权,实际施工人的劳务报酬是工程价款中的直接费中的人工费的一部分,可以直接进入诉讼程序。

16、总包方与分包方约定,待发包方付款后,再支付分包方的工程款。现总包方以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不支付分包方款项,该理由是否成立?是否有效?

答:成立,有效。是总包方与分包方连带关系的体现。但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多以合同约定为准。

17、签订合同后,因甲方原因未实际履行,承包方如何索赔,依据是什么?有百分比吗?如果提出利润索赔,会得到法院支持吗?

答:承包人可依据《合同法》113条,提出违约索赔(工期延误损失、顺延工期)和可得利益索赔(百分比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可参照《解释》16条规定定额费率计取)。

18、施工当中,发包人避开监理、设计单位直接口头通知承包人进行设计变更或施工标准变更,承包人要求发包人补书面资料,发包人不理,承包人又不敢不执行,但执行时,承包人要求追加价款,发包人和监理均不予签收。此时,为避免时效问题致使承包人利益受损,应怎样保护承包人利益?

答:依《解释》19条,只要承包人能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即使没有书面签证,也可通过其它证据来证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索赔期限有三种:一种是当事人约定了索赔期限,且约定过期作废,此时只能在约定期限内有提出索赔权;第二种是当事人约定了索赔期限,但未同时规定过期不能索赔,那么索赔时效为发生索赔事件后二年;第三种是当事人没约定索赔期限,则承包人有权随时提出索赔,不受时效限制。

19、黑合同在白合同之前签订的,可认为两合同全部无效,因甲乙存在串标行为。黑合同在白合同之后签订的,白合同有效,黑合同无效。这种理解正确吗?

答:正确。黑合同在中标前、中标时和中标后签署都是违法的,中标前为串标,中标时或中标后为改变合同实质性内容。该类违法行为在实践中不少,但因此中标无效的案件却不多,因为当事人很难举证。

20、无营业执照、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签订无效分包合同后,向第三方采购材料,拖欠材料款,发包人是否对该部分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答:不负清偿之责。因为劳务合同本应包工不包料,实际实施工人不应存在采购材料问题。实践中确实存在的以劳务分包为名、工程分包为实的情况,这时不应类推适用《解释》26条规定,而应依合同相对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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