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问题的提出
【案例1】某国有企业职工已基本下岗,为解决职工住房,经有关部门批准由职工个人出资修建集资房。企业将该房屋发包给某公司承建,承建方为保护自身利益,在合同中约定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造成乙方停工,否则每停工一日,则每日按工程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当时企业的领导因害怕以后新上任的领导随意终止合同的履行,故也同意签下如此高额违约金合同。当时企业的领导认为其根本不会违约甚至根本不敢违约,因而未考虑可能会出现的违约后果。当房屋建至封顶时,新经理上任并以新任领导班子不了解工程情况为由要求承建方停止施工,等待建设方通知后再恢复施工。停工期间,承包方虽也与建设方商量复工之事,但其并不积极要求复工。直至停工一个月承包方才申请复工。该工程造价约100万元,每日违约金高达3万元,而承包方停工期间的损失仅为4万元。
【案例2】某标的额为10万元的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标准为每日2000元,即每日为标的额的2%,因买受人迟延履行10万元付款义务被对方诉至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当时已迟延200天,违约金40万元,且诉讼期间还在一天一天往上累计。
以上两案例均属典型的违约金过高的案例。第一例按照该工程造价100万元计算,每日违约金3万元,一个月违约金高达90万元。如按合同履行意味着建设方除需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外,还需支付90万元违约金,几乎与工程本价一致,而停工期间的实际损失仅为4万元。第二例除了明确的利息损失,并无其它直接损失。当事人在抗辩时均提出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要求调低违约金,具体标准要求参照银行逾期利息计息标准执行,目前的逾期贷款利息计息标准为日万分之二。第一例日3%即是日万分之三百,是日万分之二的150倍;第二例的日2%也是日万分之二的100倍。
(二)有关约定违约金的不同观点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从整个第114条来看,该条款是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自行约定违约金,且违约金可以高于实际损失的法律依据,《合同法》中未规定法定违约金;其次该条款对约定违约金过高或过低,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即未制定相应的上限和下限,但可以适当调整。当然笔者认为下限虽无具体标准,但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其它条款来救济,即可以要求按照第113条之规定,要求违约方赔偿其损失,而无需通过要求调高违约金这一难以把握之诉来获得损失的赔偿。但违约金过高则只能适用该条第2款的“适当减少”,没有其它可救济之条款。在办理上述两案例的过程中,法官在如何把握适用该条规定上存在认知上的不同意见,观点众说纷纭,判案结果也由于理解不同亦不相同。
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违约金,又没有规定上限,只要这种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则法官不应随便调整违约金,因为根本无法确定何种情况为过高,同时第114条也并不明确违约金应以弥补损失为基础。因此,持有该种观点的人认为既然无法确定标准,还不如就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违约金,这样能体现合同的自由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避免法官调整幅度时难以使当事人满意被误解偏袒当事人的嫌疑。
第二种观点认为,违约金的调整标准既要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为基准,又要体现一定的惩罚性,但违约金毕竟是一种合同的违约责任,其惩罚性不能完全等同于侵权的惩罚性责任,违约责任应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均衡,应考虑公平原则,因此,法官在行使调整的自由裁量权时应体现此双重性。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1、《合同法》第114条虽未规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但并非对漫天要价的约定违约金都认为是合法的。我们在理解法律时不能仅断章取义只取第1款,要从整个条款以及从立法的本意来理解第114条。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违约金,而接下来第二款规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可以请求适当减少则是对第一款的限制。2、第二款最关键的问题确定了我国对约定违约金高低的立法本意是以弥补损失为基准或平衡点,承认违约金并非等于损失而是可以高于损失,但不得过分高于损失。且第2款的“适当减少”表明,其含义是既要赔偿损失,还应具有一定的惩罚性。
(三)我国违约金制度设计上存在的缺
1、《合同法》第114条的设计具有一定的缺陷性,该缺陷就是没有确定过高的上限,“适当减少”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
该条立法的本意是为了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未意识到过高违约金所带来的危害。就象前述案例
1,该企业下岗职工很不容易筹到的集资房款,如按照合同判决,承包方仅有4万元的损失,建设方却要支付90万元的违约金之巨,由于企业根本无能力支付如此巨额违约金,那么只能将建筑物抵给承包方,职工也就根本住不到房,100万元的集资款则付之东流。由于每天有3万元的违约金进帐,承包方利用国有企业领导的霸气作风,利用我国国企制度的不完善(该企业领导是上级主管部门任命的),根本不急于复工,甚至停工十余天时,建设方已同意复工但由于未办理正规的复工通知手续,承包方故意不予复工,且在诉讼中不承认有此事,建设方也无法明确举证。承包方拖延复工时间以便获取更高的违约金,其行为在利用他人的违约来获取高额利益。其次,“适当减少”从字面理解应是少量减少,减少的幅度应相当有限,案例1即使减掉50万元的违约金,已减少的违约金已超过50%,应该已不是适当减少了,可40万元的违约金仍是损失的10倍,从公平的角度出发仍是过高,如果再减少,当事人就会质问法官不按照适当减少的法律执行,在合议庭合议过程中也有法官提出此问题。因此,第114条的缺陷设计给法官判案带来较大的困难。
2、立法者在立法时还应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
我国无论普通公民还是企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总体法律水平不高,在鼓励交易自由、交易稳定的同时,还是应有制度制约人们的行为,也便于法官判案。实践中高额违约金的约定是有不同的原因,表面上看似乎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未违反当事人的意志,但实质上高违约金合同的签订,往往有各种各样的原因,有些是急于达成合同,而接受对自己显著不利的违约金条款;有些是为了表明自己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诚意而接受不利于自己利益的条款;有些是轻信自己根本不会违约,会顺利履行合同,为显示自己的大量,所以随便签订高违约金条款,案例一即属于此类情况;还有一些是因一方占据绝对优势地位,另一方无奈签下此类合同。其违约的原因也各有不同,并非所有的违约都是故意、过错违约,有些是受客观情况的限制。其实,过高的违约金与民间老百姓痛恨的高利贷没有什么差别,而对借款合同纠纷中的高利贷法律有严格的限制,为何对其它民事行为的违约责任上限却不做限制?
(四)通过司法解释完善第114条规定
对于违约金条款的完善,在目前尚不能修改法律的情况下,在法律处于滞后的情况下,可通过司法解释对约定违约金上限予以限制,以便法官在实际办案中有章可循。实践中,即使持第一种观点的人也认为,上述两案例约定的违约金从公平出发违约金明显不合理,但由于法律没有最高上限之规定,法官一般不愿动用自由裁量权来降低违约金标准,因害怕当事人说法官自由裁量是偏袒一方,该问题是一个相当敏感的问题,因而法官宁愿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而不愿意调整违约金。而在有明确司法解释的前提下,在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内所行使的自由裁量权,法官行使起来也觉得理直气壮,而不会被当事人一句到底多少为过高的反问而难以圆满回答。
令人欣慰的是《合同法》虽未限制约定违约金的上限,但对违约金上限的限制条款已在一些司法解释中出现,如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0条就规定: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该司法解释对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情形规定了具体可参照的标准,这些具体规定既符合公平原则,符合国情,又有利于法官办案中有法可依。希望各地法院与最高法院一道能尽快在其它合同纠纷领域中制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完善违约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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