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所以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可以起到重要功能,主要是因为各国普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放入了一个“一般条款”,这种立法特征决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所作为例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摘要:“行为人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而违反善良风俗,可向其请求停止行为和损害赔偿和宣示基本原则的法律条款不同,一般条款是一种由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构成的法条化或规范化了的法律条款,比原则条款更具体和更具有可操作性它又和那些禁止某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条款不同,并不指向某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是将法律中没有列举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全部纳入这种立法模式,即一般条款和具体条款相结合的方式,对后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产生了广泛的影响;继德国之后,瑞士;希腊匈牙利意大利西班牙奥地利纷纷效仿公约也是采取这种方式目前,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还没有如同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那样可以独立适用的一般条款因此,在修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应考虑增加一个具有高度概括性的一般条款,以使法官和检查监督部门在处理具体条款没有列举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时有明确的依据;有学者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属于一般条款,笔者不能赞同该款规定摘要:“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显然,这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下的定义,并且严格限制在“违反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即第二章所列的行为之内,它不是一般条款,只能说是近似于一般条款的条款,因为它所定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没有超出第二章列举的各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所以,在修订法律时,应对“不正当竞争”重新定义,并将“违反本法规定”删除,该条可以考虑改为“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任何违反老实惯例,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但是一般条款过于抽象,也有它的不足,为弥补不足,在一般条款之外,应尽可能具体列举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 。
但是,定义条款仅相当于一般条款中的法律要件部分,而法律效果部分缺位根据我国立法特征,法律责任部分均单独放在后面,所以,还应在法律责任部分规定和定义条款相对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尤其应重视民事责任的运用,这一点如同“证券民事责任的完善”所引发的热烈讨论一样,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责任的特征是偏重行政责任的运用,这一点在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是有其存在的理由的,体现了政府主管部门的主动干预和制裁,但民事责任作为弥补当事人损失的有效救济手段是行政责任所不具备的,因此,应当对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者关系及其功能重新审阅并做出布置,不可偏废。
有关和知识产权有关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立法修订,可以参照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有关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以及郑成思先生为我国民法典草案“知识产权编”所起草的有关“反不正当竞争”部分,尝试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重新规定为摘要:“在经营活动中,针对下列客体采用导致或必将导致混淆的任何做法,均构成不正当竞争摘要:(1)注册或者未注册商标;商号;域名或其他标识;(2)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3)商品外形;(4)作品名称;(5)商品或服务的外观特征(包括特有的服务用服饰;工具等);(6)知名人士的形象;名称(包括姓名;笔名等)或者知名的虚构形象或该形象的名称;(7)其他应受保护的客体;将第9条重新规定为摘要:“在经营活动中,针对下列客体采用误导或者必将误导公众的任何做法,均构成不正当竞争摘要:(1)商品的性能;用途;(2)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数量或其他特征;(3)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提供者及地理来源;(4)商品的制造方法;(5)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条件;(6)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或价格的计算方法;(7)其他应受保护的客体将第14条重新规定为摘要:“在经营活动中,损害或必将损害其他企业的商誉或声誉的任何行为,非凡是针对第5条第9条所列客体,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要单独立法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只有一个条文,十分粗陋把商业秘密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拿出来单独立法,和商业秘密的保护需求相一致,有利于加强和完善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这方面的工作目前正在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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