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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因作为股东出资不实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又不能履行义务时是否还能追加其合伙人作为被执行人?

日期:2023-12-2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合伙企业因作为股东出资不实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又不能履行义务时是否还能追加其合伙人作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在执行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就是不经审判确定了被追加执行人的实体义务,本身已经扩张了生效裁判的效力,适度的扩张,可以提升效率,但不能过度扩张,因此申请人要求将作为股东的合伙企业因出资不足追加为被执行人后进一步要求追加相关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边湘萍、冯雪恩等执行异议之诉案》【(2021)最高法民申6402号】

【争议焦点】合伙企业因作为股东出资不实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又不能履行义务时是否还能追加其合伙人作为被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4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边湘萍,女,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雪恩,女,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一审第三人:北京国信智玺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沙滩66号院1号楼商业1-2-(2)B区bl96。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国信鼎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北京国信润能能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37号1701室C14。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国信鼎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北京国信鼎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6号D座15层。

法定代表人:闫浩。

一审第三人:北京正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66号院1号楼17层1701。

法定代表人:闫浩。

一审第三人:河北正润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恒州镇北环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谷倍弛。

一审第三人:北京绿成财富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惠苑甲5号楼4层1单元533。

执行事务合伙人:沈春雷。

再审申请人边湘萍因与被申请人冯雪恩及一审第三人北京国信智玺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国信智玺)、北京国信润能能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国信润能)、北京国信鼎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正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润科技)、河北正润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绿成财富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2020)京民终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边湘萍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2017)京03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65号判决),边湘萍依法追加国信智玺为北京三中院(2017)京03执173号案件(以下简称17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5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173号案件中被执行人正润科技的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经法院执行,包括国信智玺在内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国信智玺取得“被执行人”法律地位,边湘萍申请追加国信智玺未出资的有限合伙人冯雪恩作为被执行人符合该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规定做限缩性解释,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解释为基础债权债务,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在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后,不能继续追加该股东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原审法院所做的限缩性解释,侵犯了边湘萍的合法权益。(二)原判决未查明冯雪恩是否实际出资。冯雪恩的出资并无验资报告或资金交付凭证,若其未缴纳出资,根据《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边湘萍有权申请追加冯雪恩为被执行人。原审法院对这一关键事实并未查明,直接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本院经审查认为,边湘萍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本案中,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国信润能偿还边湘萍有关本金利息,正润科技承担连带责任。边湘萍以该裁决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北京三中院以173号案件立案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因边湘萍发现正润科技的股东国信智玺出资不足,申请追加国信智玺为被执行人。北京三中院遂作出365号判决,判决追加国信智玺为被执行人。在执行国信智玺财产过程中,边湘萍依据《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冯雪恩对国信智玺出资不实为由,申请追加国信智玺的出资人即有限合伙人冯雪恩为被执行人。《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确定实体权利应由审判完成,执行仅应是实体权利实现的过程,因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对应被执行人的实体义务,执行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就是不经审判确定了被追加执行人的实体义务,本身已经扩张了生效裁判的效力,适度的扩张,可以提升效率,但不能过度扩张。原判决将该规定中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理解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基础债权债务”,对边湘萍关于追加冯雪恩为被执行人并对国信智玺的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综上,边湘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边湘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 年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张 颖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荣娜

书 记 员  齐召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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