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物权法》确认的特有的一种用益物权,是指使用权人占有、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它是我国农村土地所有制下解决集体组织成员居住问题的制度设计。从这个定义以及前文所述我们不难发现,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是被现行法律、法规严格限制的,也可以说是被禁止的。这是因为把交易主体限定在本集体组织成员内部其实相当于扼杀了其流转的决定性动因——经济利益。那么,这种限制(或者说是禁止)是否有法学科学的依据呢?我们将从以下三个角度进行深入研究。
(一)宅基地使用权物权性质角度下的流转理论研究
宅基地使用权已被《物权法》定义为用益物权的一种。众所周知,用益物权属于不完全物权,其物权权能是不完整的。相对于完全物权(即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四大权能,宅基地使用权主体只是享有对客体的占有、使用权能。这一点无可厚非。但是,广义上的使用也包括权利人对客体的处分权,更何况用益物权也遵循权能弹性规则,其目的就是为了更好的发挥物的用益功能。
严格限制交易主体有违物尽其用原则,会损害农民利益。为发挥物的效用,物权的特性之一为让与性,即物权可以自由变更其主体,使物归属于能做到较有效率使用的人。我国法律将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主体仅限定为本集体组织内的成员,而不包括集体组织以外的人,限制了宅基地使用权权能的充分发挥,尤其不利于发挥宅基地的使用价值。因为,物的价值不在于所有,而在于所用,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才能保值增值。因此,我们应该始终牢记这样一种观念,即任何权利一旦不能流通,它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其实,宅基地使用权不仅有用益物权的性质,更牵涉到一个完全物权——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而如果站在这个角度上,我国现行流转理论更是难以立足。从法学学科角度,尤其是从民法角度,我们可以说这一权利有许多难以把握的问题,而且这种创建基本没有考虑到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尤其是作为一种物权应该具备的法律要求。其突出的表现就是所有权人不得任意处分土地,不得凭借行使土地所有权而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土地;农民只能在自己拥有的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这一土地收益率最低的经济活动。一块土地,假如被法律限制只能用于收益率最低的活动,那这样的所有权就没有多大的意义了,农民的所有权就成为了空洞的权利。可以说,从法律上看,这种权利被表述为完全物权,但是在经济上实际表现为“有限所有权”。所有者在收益权能和处分权的缺失,“小产权房”的买卖才会在隐形市场的夹缝中寻找生存。
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目前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似乎缺位。土地名义上属于集体所有,但现实的三级组织(村民小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都行使着所有权,而且也都存在行使缺陷问题。农民却丧失表达自由并参与的权利,这样所有权真正的主体享有者和权利行使者产生了严重的分离,造成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地位的缺位。在集体所有土地制度的设计中,所有权主体地位的缺失严重影响了对农民权益的保护。其实,集体产权、集体所有是一个虚化的概念。“所谓土地集体所有,实际上成了乡村干部的小团体所有,有的甚至成了乡村干部的个人所有。在这种情况下,乡村干部利用土地谋取私利和利用土地的支配权欺压农民的现象屡见不鲜。难怪有人说有的地方的乡村干部已经蜕变为新一代的“地主恶霸、土豪劣绅。”一种虚位的法律主体,始终无法成为土地所有权权利的享有者和行使者,为小产权房现象的产生留下了制度的缺口。
(二)宅基地使用权设定目的角度下的流转理论研究
一般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农村集体所有制下解决其成员居住问题的制度设计,是带有一定社会福利性质并承担一定社会保障功能的权利。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宅基地在我国是无偿取得的,同时在流转时也是被严格限制的;道理很简单,立法者目的只在于保障农民基本生活。那么,这种充当“监护人”的保护能否真正维护农民利益呢?其实不然,我国当前存在的“民工潮”问题恰好从侧面证明了土地甚至宅基地的社会保障功能被削弱的趋势,同时结合二元制城乡户籍制度,农民的土地所起的社会保障作用很是微小,甚至成为了把农民束缚在农村的枷锁。更何况农民的社会保障是一个综合问题,根本不是区区一个保有宅地可以解决的,它也就是一个“治标不治本” 的举措。由此可见,准许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与其社保功能并不互相排斥。
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住宅的规则很值得探讨。首先,房屋是农民的合法财产,原则上可以自由处分;其次,城镇居民原则上也可以自由购买他人合法财产。再次,以农民为“弱者”,而立法者充当其“监护人”,未必真正维护了其利益。“弱者”并非“弱智”,农民自有自己的智慧,立法者不必杞人忧天;如果真是为保护农民利益,真正的症结不在于防范城镇居民对集体土地的“侵入”,而在于防范国家和行政机关对集体土地的“侵入”和他们与不良开发商的“官商勾结”,后者才是农民利益的真正威胁所在。另外,仅在农民所在集体内进行宅基地的流转,无法形成有效市场,更无法体现房屋的实际价值,会损害出卖人的利益。
当然,解决农民社会保障低的问题,并不是本文能够做到的,但是应该认识到,农民的土地权利目前还不够;这至少是其中的一个因素。“农民地权的变革直接引起了农民身份的变革,财产权利建构和支撑着身份自由,身份自由巩固和发展着财产权利。”在民法学上,任何一种权利的设置,包括它的取得、变更与消灭都应该有其法律伦理的基础;可农民地权的基础却是国家掌握土地命运前提下的部分让渡,这就难以符合法理了。那么,为什么政府仅让渡给农民地权的使用权,而不赋予农民处分与收益权呢?恐怕真正的目的在于实现政府对土地的垄断,也就保留了开发商对土地垄断的政策基础。所有的人都明白土地垄断意味着什么,而政府则更清楚放弃土地垄断意味着什么,那将是土地利益链条的重整和利益结构的重新分配。因此,农民的社会保障是社会的保障,应由社会统一安排,不能冻结农民个人的财产权,作为农民今后的社会保障。
(三)我国农村地权冲突角度下的流转理论研究
农业、农村、农民问题是我们党和国家工作的重中之重,而“三农”问题的核心就是农村地权问题。在我国农村,地权分割中存在着三种权利主体之间的两大冲突(国家地权和农民地权的冲突和农民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权利的冲突)。农民作为弱势个体,其地权就在两大冲突中被无情挤压和架空了。
首先是国家(实为各级政府)地权和农民地权的冲突。这一冲突是由即所谓的“土地一级市场的国家垄断制度”引起的,其含义是土地第一次进入市场机制之前,必须首先通过国家征地的方式将农民的土地所有权转化为国家的土地所有权,然后才能进入市场交易。这样农民的地权就无法体现市场价值,土地的价值以及增值只能由国家取得;它本身享有的民法上的特性无法体现。这种制度下就存在了一种超乎一切的国家地权,其结果就是农民地权的财产功能被我国法律剥夺。目前,这项制度的正当性越来越引起怀疑,为什么农民不能从土地开发中获利,为什么农民只能做农民,说到底理由不充分。[13]
其次是农民集体所有权和个人地权的冲突。农民地权,事实上有两种:一是农民集体地权,即所谓的农村劳动群众集体土地所有权,另一个就是农民个人的地权,也就是农民作为集体的成员在集体中的权利。农民在集体中到底有何权利?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表述的情况下其权利自然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这种制度设计既违背了建立集体所有权的初衷,也明显与法理不符。
两种冲突对农民地权的损害很大,特别是在土地流转时,农民就基本丧失了对自己拥有土地交易谈判的地位,其参与土地流转的权利受到制约,合法利益当然就成了一纸空文。所以,为维护并实现自身合法利益,农民就以“非法手段”在地权利用上进行了“自力救济”。总之,经济利益成为了小产权房诞生的温床。可以说,小产权房的诞生,尽管于法不容,但在目前社会状态下又有其必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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