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对一般董事的产生办法没有规定,交由公司自主决定。实践中,许多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每个股东享有一个或若干个董事提名权,或者在股东之间直接分配董事会席位,董事由股东委派。
个案中有认为,授权董事会选举董事,新增董事决议无效。该案中,被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闭会期间,董事人选有必要变动时,由董事会决定,但所增补的董事人数不得超过董事总数的1/3。
至于增补董事方式与原始董事产生方式是否可存在一定差异?公司法对此并未明确。法院裁判该章程条款违反公司法规定,实则认为公司董事会无权自行产生董事,即董事皆应由公司股东会产生。但也有观点认为,对于替补董事,应赋予公司董事会一定权利,或在公司章程中可以对此做出特别安排,如该案之该董事会决议,并非当然无效。
另需注意的是,董事长与一般董事之产生方式并不相同。对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的产生采用自由意定,由公司章程规定(见公司法第44条第3款);而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的产生方式则采用严格法定,唯一方法即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当然,对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及董事长另有规定。
请注意,大额债务到期未清偿致董监高不适格,可能任免决议无效。在(2016)苏12民终1390号中,法院认为,公司法第146条第1款规定,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2款规定公司违反该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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