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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股东的主要救济途径

日期:2023-09-1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 小商于观澜处 观澜律记,本文仅供学习交流,如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朋友聚餐时聊到当时一个棘手的案子:当事人突然被法院通知有一笔外债要偿还,经查,自己被冒名登记为某公司股东,该公司档案显示自己未出资,于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当事人对此毫不知情,遂求助律师。

一、主要救济途径

(一)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步: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同时主张撤销登记

经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八部分“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可以适用前述情形,对本案当事人而言,更多的是希望通过判决否认其股东身份,以达到摆脱不该由其承担的公司债务的目的。

股东资格确认的主要判断依据:

1、工商登记的法律性质: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也即工商登记有公示效力,第三人有权信赖工商登记表现的股权权属外观,反之,对内并不具有明确真实股东身份的确定力。

2、对行为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

主要审查公司或其他股东提交的材料中,主张被冒名者的意思表示(通过专业的笔迹鉴定报告对签名进行分析等)是否真实、联系是否密切及公司交易流水的参与情况等,最终目的是推断出当事人对自己被列为股东是否知情并同意。

第二步:提起侵害姓名权之诉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对冒名登记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被冒名者不承担补足出资或赔偿责任。

本案中,侵权行为人盗用当事人姓名用以工商登记,导致当事人无妄背上债务,实际上是一种侵害当事人姓名权的行为(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合并起诉),一旦生效判决确认冒名行为成立,当事人有权要求冒名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二)提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之诉,并要求撤销错误登记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2012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12〕62号)对在行政诉讼中出现“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问题”作出了较为详细的指导: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

在研究这一途径的过程中,我试图在《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中找到将“错误登记”修改为“违法登记”的依据,这样或许有机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六条以行政行为违法主张国家赔偿,暂只找到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看起来稍符合要求,但进一步了解发现这里的“法定告知义务”仅限于告知一次性补齐材料、不用办理许可、不予办理许可等法定情形。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允许申请人委托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相关人员可以不到场,通知登记股东、高管也不属于登记机关的法定职责。

2014年国务院出台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放松了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明确提出“尊重市场主体民事权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我们在办理代办业务或查询工商档案时不难发现,并非所有登记材料都很充分,比如小微公司解算,甚至只需要股东们出具一页纸的清算报告就可以。所谓的形式审查,也只是审查申请书、决议、身份证等是否为原件,但原件未必是真相。

(三)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登记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

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出台的《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国市监信〔2019〕128号,已失效),被冒用人可以持撤销申请原件、身份证丢失报警回执、身份证遗失公告、银行挂失记录、笔迹鉴定报告等有助于认定冒名登记基本事实的材料支撑自己的请求。

(四)被冒名股东免责

在检索相关材料过程中,我发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于2003年出台一地方性文件《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其中提出“公司债权人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名义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系被他人冒名为股东的,不予承担责任”,该文件至今有效。

我认为不能当然据此认定被冒名股东直接免责,当出现出资不实或出资不足的情形,只有一位出资人需要对此承担责任,当被冒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同时出现,且被冒名股东对相关业务、债务毫不知情的情形下,才能直接认定该出资人而不是名义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否则债权人将可能获得双份利益。

可以看出,上海高院该意见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是相悖的。经查,上述第三款是《公司法》第三次修订(2005年版)增加的条款,在《意见》之后。因大多数复杂情形下,显名股东虽与实际出资人非同一人,但也并非完全与涉案公司不相干,很难认定该显名是否系被冒名。随着工商登记制度不断完善,很多信息都是公开透明的,有心人并不难发现,以后举证自己不知情的要求会越来越高。

二、典型案例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厦民终字第2928号

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实,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必须得有欲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即在出资等实质内容上,要求行为人是基于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而向公司出资、认缴出资,而不是基于出借、还款等其他意思;在工商登记等形式内容上,要求行为人是基于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而进行的登记、签署章程、被记载于股东名册。

——余巍(一审主审法官):《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的人所享权利之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8期,第84页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2020)鄂0106民初13265号

其一,审查自称的“被冒名者”刘波与恒泰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被冒名者”与公司、冒名者或公司其他股东之间是否相熟、是否存在其他密切关系,可能直接影响法官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担任公司股东的主观意图、当事人对他人冒名登记行为是否知晓等事实的认定……

其二,审查自称的“被冒名者”刘波身份证件的流转路径、是否存在遗失、被他人盗用等情形.......

其三,审查永恒泰公司的相关设立、变更等工商登记信息……

其四,审查目标公司即永恒泰公司的形态及公司治理结构……

据此,刘波没有提出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自己和恒泰公司毫无牵连,完全系被冒用身份登记。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0)京03民终4302号

……如果该股东在知道被冒用或盗用身份后不作反对表示,或虽未明确表示,但实际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经营公司的,其关于确认其非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上非本人签字不能得出被登记的股东不是股东的结论,需要结合当事人有无作为公司股东的事实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经营公司的事实进行判断。需要注意的是,“代签”可以在被代签者明知或默认的情形下发生,并不等同于被冒用或盗用身份签名……

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推翻工商登记所记载的内容,不能达到否定汤某股东资格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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