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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近几年不良资产规模不断增大,不良资产处置压力日益严峻,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之下,不良资产的处置手段也日益丰富,但不同类型、不同阶段的不良资产处置涉及到法律关系以及实务问题往往大相径庭,因此,有必要对司法清收、债务重组及债转股等常见的不良资产处置方式的性质、实施条件、法律合规等问题进行全面分析与总结。
一、司法清收
司法清收是传统清收手段中最常用和最重要的方式。司法清收是指为实现债权,向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起诉,通过司法途径向债务人、担保人进行司法追索的行为。作为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不良资产包后,通过诉讼追偿方式,可自主选择需要清收的单笔不良债权,也可灵活选择同时清收多笔不良债权,通常情况下,司法清收回收率较直接催收高,但司法清收工作尚存在诸多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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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清收存在问题及困难
(1)相关法律规范不够明确,操作性不强
目前,我国法院在不良资产清收等执行工作中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事诉讼法》若干有关执行工作的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法院名义下发但未达到司法解释层次的规范性文件和指导执行工作的批复和复函。这些规定条文尽管具有一定的针对性,但过于较为零散,适用性较不稳定,经常出现不良资产清收与胜诉案件及其执行问题因缺乏法律依据陷入困境乃至冲突。如为针对性解决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处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简称《会议纪要》)。目前仍有较多法院并未深刻理解《会议纪要》中的法理内容和文件精神,将《会议纪要》的适用范围限定于处理政策性不良资产,而不适用于非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以及市场化不良资产的处置,其结果导致司法适用过程中标准不一。
在实际操作中,运用司法手段清收不良债权时,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例如,担保权实现的特殊程序虽有所细化,但与普通程序如何衔接、如何转换,何为影响担保物权实现的实质性争议,特别程序中司法文书如何送达,是否存在管辖权影响等问题尚未明确,也间接导致当前形势下不良资产清收工作中疑难问题层出不穷。
(2)执行难问题较为明显
司法清收始于起诉,终于执行,要通过司法清收打通公平正义“最后一公里”往往十分艰难,所以,资产公司经常面临“胜诉容易执行难”问题。在获得胜诉判决/裁决后,申请法院启动执行程序,基本上都需经过评估、拍卖等法定程序,增加了不良资产包清收周期,很多情况下还会出现法院迟迟不启动拍卖程序,从淘宝及京东法拍等公开渠道发现,拍卖价格低于市场价,甚至二次流拍又无法变卖等现象较为频繁,执行收回情况处于不确定状态。实践中不良资产执行难问题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及法院维稳压力对不良资产债权的实现产生阻力;进入拍卖程序的案件受到管辖权异议、租赁在前、虚假租赁、案外人异议、多次流拍等因素导致依法清收遭遇障碍;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而增加抵押物的处置时间及成本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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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清收相关建议
除了部分案件采取诉讼后既得不到现金,又会将企业彻底击的情形外,在企业又有意逃废债等必要情况下,应迅速果断采取法律措施,相关建议如下:
(1)准确把握司法清收时机
结合不良资产处置经验,逾期6个月以内是最佳收账时机,特别是损失类的不良资产包,搁置时间越长,资产价值也越低,所以要采取合适的方式快速处置变现,也即“冰棍理论”。处置时间越长,处置的障碍和风险持续增加,将难以避免债务人破产解散、相关方下落不明、有价值资产被其他债权人查封处置等现实问题。
虽然某些情况下,司法清收时机就像病人“及时就医”一样重要,但对于不良资产清收,也不能主观臆断“一逾即诉”,在司法清收前,须明确诉讼的最终目的是实现资产处置回收价值最大化,同时也要及时摒弃“抵押物崇拜”思想,不能盲目认为债权办理了抵押担保,就能保障债权顺利实现,从而忽视抵押物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
(2)对借款人或抵押人涉诉情况、信用状况以及资产情况彻底摸查,且诉讼过程中不断丰富司法手段
部分债权人抱着“为诉而诉”的心理,在起诉前,对借款人或抵押人涉诉情况、信用状况及资产摸查不够彻底,一般而言,我们通常以债务人的实际经营情况和摸查的财产线索作为是否起诉的判断基础,如掌握了债务人的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线索,在此基础上应果断出击,第一时间查封、冻结可支配的财产,掌握诉讼主动权。具体可以参照如下措施:
A. 如通过项目尽调报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院失信名单查询系统、债务人诉讼文书、债务人提供资料等全面查找债务关联人资产线索,第一时间申请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力争债务关联人有效资产特别是抵质押物的首封权,确保清收处置主动权。
B. 定期从房产及土地登记机构等相关部门获取被查封、注销抵押登记的押品变更信息,核查比对是否为存量项目的抵押物,加大其抵押物信息的核查频率,及时发现抵押物存在的重大风险。
C. 及时、全面掌握借款人、抵押人民间借贷、对外担保等隐性负债情况,对风险客户实行名单严格管理。
D. 综合运用诉与非诉、民事与刑事相结合的组合策略,灵活、有效地运用撤销权、代位权、首封权、轮候查封、诉前保全、行为保全、调解和解、不安抗辩权、诉讼管辖权、强制执行公证、支付令、实现担保物权等多种手段,以有力的“组合拳”最大程度提升清收处置成效。
二、债务重组
在目前企业现金流普遍匮乏的情况下,很多债权人也不再一味采取司法清收等处理方式,部分债权人会区分风险暴露成因,结合企业还款意愿、有效资产、未来现金流状况等实际情况,积极采取债务重组方式,减轻企业负担,以时间换空间,与企业共度难关,实现双赢。在梳理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可将目前市场上债务重组方式,进行如下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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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转移
实践中很多重组,都由债务转移开始。所谓债务转移是指负债企业将其对债权人的负债转给第三方承担的行为。根据我国《民法典》有关债务转移和债权转让的规定,负债企业转移债务时,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将其对负债企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时,应通知负债企业,否则债务转移或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在进行债务转移时,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应与主债务一同转让,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另外,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移债务或者转让债权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按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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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抵消
所谓债务抵消是指当事人就相互之间的债务,按对等数额使其相互消灭的行为。如果双方的债务数额不相等,对尚未抵消的剩余债务,债务人仍有清偿的义务。在债务重组实践中,债务抵消经常会结合债务转让进行配套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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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豁免
又称债务免除,是指债权人抛弃债权而免除债务人偿还义务的行为。在债务重组实践中,资金雄厚的关联企业或债务重组行动发起方通常会采取先购买债权人对负债企业的债权然后予以豁免的操作方法。举例说,郑百文重组方案的一项很重要的内容就是:由三联集团公司以3亿元的价格向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购买其对郑百文的部分债权约15亿元,并在购买后将该债权全部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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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债务条件
企业间的债务一般都是根据合同产生的,而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当一方因故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偿还债务的条款时,可与对方协商变更合同,修改其他债务条件。修改其他债务条件主要包括:减免原债务的部分利息、修改利率、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加收利息、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减少债务本金或债务利息等。对于部分严重资不抵债的企业,如果债权人只能回收部分债权,甚至存在债权完全不能回收风险时,修改债务条件可能会包含对债务本金的有条件减少,比如在“粤海重组”案中,广东省政府就是经过与境外债权人两年多的艰苦谈判,为粤海公司平均减少债务本金超过40%,并形成一个“双赢”的债务重组方案,最终成功重组粤海公司。
债务重组过程是一个非常复杂冗长的过程,在实施债务重组过程中,需要对以下重难点问题进行重点考虑:第一,债务重组过程中各利益相关方,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股东、员工、政府(机构)等,需要进行及时和有效的沟通,特别是涉及到员工安置、补偿及维稳考虑。这也是目前较多企业,特别是大型企业债务重组中较为困难的环节;第二,债务人的清产核资对于制定可行的债务重整方案至关重要,需要谨慎推动清产核资,真实地对债务人的资产负债,债权债务,收支等情况进行清楚的了解与统计;第三,在重整方案中需要充分且合理考虑债务人未来的发展计划;第四,需要考虑的其他方面包括公司债转股的公允价值计量、债务人债务重组的税务影响以及债务重组之后对债务人的后续监管等。
三、债转股
债转股涉及债权和股权两种不同性质资产权益的转换,与一般的债务处置方法相比,不仅面临较大的政策不确定性和法律风险,其最终成效的影响因素也更为复杂。对于在持有到期的债务关系中,债权人面临的主要是信用违约风险,,而股权投资人所面对的主要风险是企业的经营风险,如盲目投资,将不排除债转股行为可能成为某些僵尸企业延续“生命”的“强心针”,投资人所承担的风险要远远高于债权投资风险,关于债转股,应当关注问题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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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股的适格实施机构
根据《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可以实施债转股的机构有两种,第一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第二种是银行现有符合条件的所属机构或银行设立新的机构实施债转股。支持银行所属机构相互实施债转股,实施机构之间不仅可以相互合作,还可以与私募基金合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直接将债权转为股权。银行将债权转为股权,应通过向实施机构转让债权、由实施机构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的方式实现。”可转股债务以银行贷款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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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灭失与抵押权丧失问题
在债权转为股权后,债权人与负债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从债权债务关系变成了股权投资关系,债权的消灭意味着抵押权随之消灭。债转股可以使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可以得到修饰,暂时降低不良率。但是,如果转股企业的盈利能力没有提高,债权因为转为股权后不能享受负债企业的股息分配,甚至在企业破产后只能以股东的身份作为企业剩余价值的索取者,这与基于抵押权而能在破产清算中享受别除权有着天壤之别。换言之,债转股的最大受益者是负债企业,而风险承担最大的却是债权人。在较多债转股的跌宕起伏股价中,我们只看到了让大家的精神为之一振的传奇故事中,也需要多一些理智来区分对待设有抵押权与没设抵押权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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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股与破产重整程序的衔接
债转股既可以在非破产情形下进行,也可以在破产程序后启动。不同情形下债转股应遵循的程序不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也不同。债转股在破产前进行,就负债企业而言是一种增资行为。《公司法》规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定”是股东会行使的权利;债转股是在重整程序启动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设定,降低了债权人的受清偿顺序,实施债转股应获得多数债权人的同意,《企业破产法》规定,通过重整计划是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不同程序下决定是否进行债转股的权力机构不同,并会导致实务中对决议效力有效性的争议,各方主体基于利益博弈也对程序问题产生更多的分歧。
由于企业重整中的债转股具有“股权”与“债权”双重的法律性质,对于债转股应该按照法治化原则实施市场化债转股。一方面从债务清偿的角度,必须遵循破产法以及相关立法中有关债务清偿的行为准则。另外一方面,从债权转换为股份的角度,还必须遵循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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