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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同股不同权配置的法律效力

日期:2023-09-2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 法务风控部 华信法务,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所谓同股不同权,是相对于“同股同权”而言的特殊股权配置,股权所对应的表决权、资产收益权、优先认购权等股东权利大小与股东出资比例不一致。《公司法》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大类,其中股份有限公司分为非上市公司与上市公司,鉴于现有法律法规对不同类型公司股权设置进行了差别化的规定,对于上市公司有着更特殊、更复杂和更严格的规定,将上市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同时作为论述对象难以得出简明和准确的结论,因而本文所称公司在没有特别注明的情况下仅指代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享有表决权(含选举与被选举权)、资产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知情权、股东会临时会议召集权、股权转让优先受让权、新股优先认购权、提案权、质询权、解散请求权、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以一定股权比例作为行权条件、以股权比例作为权利范围及其他与股权比例直接相关的股权主要包括表决权、资产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东会临时会议召集权、股权转让优先受让权、新股优先认购权、解散请求权,因而本法律论证意见所指股权系指表决权、资产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东会临时会议召集权、股权转让优先受让权、新股优先认购权、解散请求权,其他股权的行使与股权比例无关,无设置同股不同权的可能性,故不在本文论述范围内。

一、关于同股不同权的法律规定

(一)有限责任公司相关的法律规定

(1)表决权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前述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相反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允许公司章程作出例外规定,即公司章程可自行约定股东出资比例与表决权的对应关系,该规定系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质,赋予公司自由决定经营管理权利,从而实现股东真实意愿、促进公司长远发展。因而可以根据上述规定就表决权设置同股不同权。

(2)资产收益权与优先认购权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全体股东在没有约定资产收益权与优先认购权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认缴新增资本。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可根据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向股东分配利益。因而可以根据上述规定就资产收益权与优先认购权设置同股不同权。

(3)股东会临时会议召集权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根据上述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召集股东会临时会议。鉴于表决权可以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进行同股不同权的设置,因而临时股东会议的召集权可以根据表决权设置同股不同权达到同股不同权的效果。

(4)优先受让权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在章程对股权转让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但就各自购买比例无法协商一致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章程可以自行规定其他转让规则,因而可以就优先受让权进行同股不同权的设置。

(5)解散请求权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鉴于表决权可以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进行同股不同权的设置,因而解散请求权可以根据表决权设置同股不同权达到同股不同权的效果。

(6)剩余财产分配权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根据上述规定,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此处并未规定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可以就剩余财产分配另行约定分配方式,因而就剩余财产权分配权进行同股不同权的设置没有成文法律依据,只得依照《公司法》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按出资比例分配。

(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的法律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根据上述规定,原则上股份有限公司无法就表决权进行同股不同权设置。但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根据《关于推动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双创”升级版的意见》、《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特殊类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符合监管要求和政策的情况下设置特别表决权股份。2019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案件审理中,要准确界定特别表决权股东权利边界,坚持原则,在“同股不同权”的同时,做到“同股不同责”。根据上述意见,只要拥有特别表决权的股东做到“控制与责任相一致”,不存在“同股不同责”且不存在滥用权利侵犯普通股东的权利,法院是可以不否定同股不同权的效力。

(三)混合所有制公司和国有企业同股不同权的法律规定

通过检索现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治理、监管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政策文件等相关规范性文件,并未发现禁止混合所有制企业和国有企业同股不同权的禁止性规定,但存在同股同权的倡导性意见。具体如下: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2015年8月24日)

第五条第十七项:引入非国有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改革。鼓励非国有资本投资主体通过出资入股、收购股权、认购可转债、股权置换等多种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或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增资扩股以及企业经营管理。实行同股同权,切实维护各类股东合法权益。

2、《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意见》(2015年9月23日)

第五条第十七项:健全混合所有制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混合所有制企业要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明晰产权,同股同权,依法保护各类股东权益。规范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和党组织的权责关系,按章程行权,对资本监管,靠市场选人,依规则运行,形成定位清晰、权责对等、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

3、《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2009年9月19日)

第七条二十七项:对不同层级、不同区域国资委共同持有企业股权的,要坚持分级代表、同股同权或者按照章程约定,依法规范共同监管的途径和方式。

然而,国有企业或混合所有制企业进行同股不同权配置时,将面临较大的审计风险,尤其是国企股东在同股不同权体制下表决权、分红权或其他股东权利低于其出资比例,此项安排有可能被认定为利益输送和致使国有资产流失。为降低前述风险,涉及国有企业或混合所有制企业参股国企方应做好以下三方面的工作:

(1)进行事先论证。必须要进行精确的投资论证,要有充分证据证明在本项目“同股不同权”比同股同权更有价值,此种价值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获取项目机会的价值,如果不实行同股不同权,就不可能获得相关投资机会,自然也就没有了投资收益和战略价值;二是“同股不同权”后所获的经济效益能满足一般投资行为的正常回报水平。

(2)坚持决策合规。要严格按照国有企业投资决策流程进行,过程中保留好各种决策资料和决策会议纪要,确保经得起巡视、审计的检验。

(3)坚持公开透明,有限责任公司同股不同权并非法律所禁止,可根据实际情况将其写进投资协议、项目合作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中。

(4)坚持公平公正。不论是国资一方放弃部分表决权或分红权,还是合作方放弃,都必须坚持权责一致的原则,即放弃部分的权利所对应的股东责任,也应相应免除。

经全面检索公开裁判文书,原告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保区投资开发公司)与被告吴首锐、向欣琪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宁01民初1272号)涉及混合所有制企业同股不同权配置,且国有参股股东代持自然人股东股权而形成名义股权与实际分红权不一致的情况,法院并未否认同股不同权的效力。

二、深圳经济特区的突破性规定

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以下简称“深圳科创条例”)在国内立法中首次确立非上市公司的“同股不同权”制度。根据《深圳科创条例》第九十九条规定,在本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的科技企业可以设置特殊股权结构,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表决权差异安排,在普通股份之外,设置拥有大于普通股份表决权数量的特别表决权股份。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包括公司的创始股东和其他对公司技术进步、业务发展有重大贡献并且在公司的后续发展中持续发挥重要作用的股东,以及上述人员实际控制的持股主体。设置特殊股权结构的公司,其他方面符合有关上市规则的,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机构上市交易。

但是“科技企业”并非法律概念,且《深圳科创条例》也未对“科技企业”的定义、类别、外延、准入门槛作出规定,存在模糊地带,比如科技企业是否包括全部“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企业是否以主管部门审批/备案的名册为准等。2020年11月5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9日修订通过《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将“同股不同权”扩大至深圳注册的所有公司。在《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公司依法设置特殊股权结构的,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表决权差异安排。

三、总结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对表决权、资产收益权、优先认购权、股东会临时会议召集权、优先受让权、解散请求权可以进行同股不同权的配置,该配置不违反《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其债权人或者其他第三人利益,为合法有效的股权配置。因《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剩余财产分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因而对于剩余财产分配权无法或不宜进行同股不同权的配置。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表决权同股不同权的配置仅附条件适用于非上市公司、科创企业等企业,原则上不允许就资产收益权、优先认购权、股东会临时会议召集权、优先受让权、解散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设置同股不同权。

在国有企业和混合所有制企业中,同股不同权配置并无特殊法律规定,应依照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规定处理。但鉴于国有企业和混合所有制企业涉及国有资产监管,面临审计、监管、监察、巡视等相关部门的核查,因而在国有企业和混合所有制企业进行同股不同权配置时应注意事前论证、确保决策合规、坚持公开透明和保持权责一致,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国有资产权益不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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