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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拒绝交易?

日期:2023-04-0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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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民事诉讼中,法院强制执行是指通过公权力的行使迫使义务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以使权利人的权利从期待变为现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16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本文就民事诉讼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启动条件整理了相关裁判规则、观点、法律法规,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

1.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未能按照购买者的要求及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但是未导致市场竞争受到排除或限制,不构成拒绝交易——无锡市保城气瓶检验有限公司诉无锡华润车用气有限公司拒绝交易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合同法上的迟延交易行为与反垄断法上的拒绝交易行为具有明确的法律界限,认定构成垄断行为必须严格把握法定要件。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未能按照购买者的要求及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并不一定构成拒绝交易;只有在该行为导致了市场竞争受到排除或限制时,才构成反垄断法规制的拒绝交易行为。

案号:(2012)苏知民终字第0004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08-2018年中国法院反垄断民事诉讼十大典型案件 发布日期:2018-11-16

2.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项下拒绝交易行为,应综合考量垄断行为人是否能够交易却拒绝交易,行为是否实质性地限制或者排除了竞争并损害消费者利益以及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徐某某诉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案例要旨】1.认定互联网等新经济业态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可以考虑需求可替代性;2.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项下拒绝交易行为,应综合考量垄断行为人是否在适当的市场交易条件下能够交易却拒绝交易,行为是否实质性地限制或者排除了相关市场竞争并因此损害消费者利益以及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3.肯定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有设定合理平台管理规则和规制平台使用者权利的必要性,并以合同约定来明晰互联网平台管理行为与垄断行为的边界。

案号:(2017)民申495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20年第7辑(总第149辑)

3.经营者利用其在相关市场具有的支配地位拒绝交易,该拒绝交易行为排除、限制竞争且缺乏正当理由的,构成拒绝交易——云南盈鼎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拒绝交易纠纷案

【案例要旨】买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拒绝交易的违法构成要件包括: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经营者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拒绝交易;拒绝交易的行为排除、限制了竞争;拒绝交易的行为缺乏正当理由。买方相关市场的界定应围绕受诉垄断行为从卖方(供给者)视角进行替代性分析,即卖方的产品能够在哪些市场上获得流通和销售,或是卖方的产品具备哪些现实或潜在的买家。

案号:(2017)云民终122号

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20期

4.拒绝交易或以相对优势的市场地位拒绝交易,该行为本身系市场主体合同自愿、经营自主的体现,并不具备不正当性——杭州格凯商贸有限公司诉广西玉柴机器专卖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要旨】拒绝交易或以相对优势的市场地位拒绝交易,该行为本身系市场主体合同自愿、经营自主的体现,并不具备不正当性。若该主体达到市场支配地位时,该拒绝交易行为可受反垄断法的规制。对于并不具备支配地位时,无论其是否处在优势地位,应认为允许其自主设置交易条件,不宜给予一般性否定评价,而应在个案中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综合评判其行为是否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扰乱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形,严格把握竞争自由与不正当竞争的界限,兼顾市场公平与自由。

案号:(2020)浙01民终293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1年第8期

5.判断经营者是否实施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拒绝交易行为,应综合分析垄断行为人是否能够进行交易却拒绝交易、拒绝交易是否限制和排除了竞争并损害消费者利益、拒绝交易缺乏合理理由等因素——江门市新会区欢唱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案例要旨】判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是否实施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拒绝交易行为,可以综合分析垄断行为人是否在适当的市场交易条件下能够进行交易却仍然拒绝交易;拒绝交易是否实质性地限制或者排除了相关市场的竞争并损害消费者利益;拒绝交易缺乏合理理由等因素。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2-04-14

6.当事人未举证证明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也未举证证明经营者拒绝交易行为对何种市场产生了何种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则不能证明经营者构成拒绝交易的垄断行为——莫某某与中国互联网络中心、国信公证处、广州指南针公司垄断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垄断纠纷中,当事人未举证证明经营者在其主张的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也未举证证明经营者拒绝交易行为对何种市场产生了何种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则不能证明经营者构成拒绝交易的垄断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反垄断诉讼典型案件分析与解读(2008-2018)》,时建中、戴龙、焦海涛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司法观点

一、互联网平台拒绝交易行为的特殊性

1.行为目的的特殊性

互联网平台拒绝交易主要是为了防止竞争对手在使用其技术标准或知识产权的基础上研发出新技术,从而对其垄断势力产生冲击。同时,通过拒绝交易,互联网企业能够达到对技术标准的独占,从而持续获得高额垄断利润。

2.实施手段的特殊性

数字经济时代的产品突出了技术化和信息化的特征,因此互联网平台的拒绝交易行为在实施手段上也具有特殊性,以拒绝使用标准或利用标准导致不兼容和拒绝使用关键设施为典型。

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所掌握的安全标准、技术标准往往会成为行业标准。该标准通常具有强制性和不可替代性,掌握标准的互联网经营者可以通过拒绝使用标准的方式阻止潜在竞争者进入市场,或利用标准导致不兼容而将现有竞争者排斥出相关市场,从而消除市场竞争,巩固其市场支配地位。

关键设施原则是指当某项设施对于经营者能否进入市场起关键性的决定作用时,该设施的所有人有义务准许他人使用该关键设施。该理论源自美国一些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关于《谢尔曼法》第二条禁止垄断的裁决中,要求控制关键设施的垄断企业必须承担以无歧视条件提供该设施的义务。数字经济领域对关键设施原则的适用大多集中在电信等基础设施接入服务中,忽视了在互联网平台中,数据也极具关键性。数据作为一种竞争要素,如果某一个平台持有的数据的规模和范围达到了竞争对手无法超越的水平,不仅会排除、限制竞争对手,还会在上下游市场中获得竞争优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控制者拒绝竞争者使用数据信息,很大程度上可以达到拒绝使用关键设施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摘自袁嘉:《互联网平台竞争的反垄断规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29~130页。)

二、反垄断法禁止的拒绝交易行为的构成要件

拒绝交易行为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的行为。尽管市场主体拥有拒绝交易权,但其在行使拒绝交易权的过程中,仍会受到法律的限制。在一般商品交易领域,适用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自治,选择自己的相对交易方,较少存在拒绝交易权行使的法律规制问题。但对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市场主体来讲,其市场力量过于强大,交易相对人或消费者很难从其他渠道获得该产品,也较难获得替代性产品,除了与其进行交易外没有更多的选择余地。因此,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市场主体由于本身市场力量的强大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是不能行使拒绝交易权的,否则会构成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

1.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2.经营者直接或间接地从事了拒绝交易行为,该行为的表现可能是:

(1)削减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数量;

(2)拖延、中断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

(3)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新的交易;

(4)设置限制性条件,使交易相对人难以继续与其进行交易;

(5)拒绝交易相对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合理条件使用其必需设施,在认定必需设施时,则应当综合考虑另行投资建设、另行开发建造该设施的可行性,交易相对人有效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该设施的依赖程度,该经营者提供该设施的可能性以及对自身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影响等因素。

3.绝交易行为没有正当理由。

所谓的“正当理由”包括:

(1)交易相对人有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出现经营状况持续恶化等情况,可能会给交易安全造成较大风险的;

(2)交易相对人能够以合理的价格向其他经营者购买同种商品、替代商品,或者能够以合理的价格向其他经营者出售商品的;

(3)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4.拒绝交易行为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

该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可以是立即发生的,也可以是一个逐步发生的过程。

(摘自徐孟洲、孟雁北:《竞争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66页。)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修正)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二十二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八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27、加强垄断案件的审理工作,及时有效制止垄断行为,增强市场活力,促进市场结构的完善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要强化反垄断法的效果思维,全面考虑各种相关因素,综合评估涉嫌垄断行为的反竞争和促进竞争的效果,依法认定垄断行为。注意发挥经济学专家和专业机构的作用,探索引进经济分析方法的途径和方式。要根据不同的垄断行为类型,合理分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对于明显具有严重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垄断协议,可以不再要求受害人举证证明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对于公用企业以及其他具有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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