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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基本路径

日期:2023-03-1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褚福民: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基本路径

摘要: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基本路径,包括量刑程序、撤回起诉程序以及未来可能构建的企业缓刑制度。在量刑程序中,法院对检察机关主导的企业合规成效进行审查、确认;撤回起诉程序为审判阶段的企业合规需求提供了实现途径,但是不同改革思路中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方式和作用不同;未来可能建立的企业缓刑制度,能够为法院主导企业合规提供制度保障。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三种不同路径,会有各自的特点与优劣,也会面临不同的课题。

关键词:企业合规改革;法院;量刑程序;撤回起诉程序;企业缓刑

《法学论坛》2023年第2期(第38卷,总第206期)

目次

一、量刑程序与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

二、撤回起诉程序与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

三、企业缓刑制度的构建与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

结语

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导的企业合规改革进行得如火如荼。针对企业合规改革的重要问题,已经出台了《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第三方机制意见》)、《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三批次典型案例,涉及《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相关问题已引起了学界的讨论。

从参与主体的角度来说,尽管人民法院没有参与第三方机制等企业合规改革的制度设计,目前的改革试点也主要是检察机关在审查公诉阶段推行,但是无论从企业合规改革的未来走向,还是从刑事案件的诉讼流程分析,企业合规改革势必会涉及法院的参与。最近,已经出现了法院关注企业合规改革的动向,个别法院进行了改革试点。

当然,这只是人民法院关注企业合规改革的一些动向。总体来说,人民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还缺少系统研究,相关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也值得深入探讨。本文将从量刑程序、撤回起诉程序以及未来可能建立的企业缓刑制度角度,分析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基本路径。

一、量刑程序与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

目前我国开展的企业合规改革由检察机关主导,因此改革的核心举措主要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当涉案企业完成合规整改,案件仍不符合不起诉的条件,检察机关需要起诉到法院时,法院才会对企业合规问题进行审查。基于我国刑法中尚未将企业合规作为法定的出罪理由,检察机关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只能将企业合规作为影响量刑的酌定情节,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而法院在量刑程序中将企业合规问题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进行审查,并作为量刑裁量的依据,这是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经验事实,也是我们研究的出发点。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公布的三批典型案例中,有三个案例提到法院将企业合规情况作为量刑情节进行审查、作出裁判,包括第一批典型案例二“上海市A公司、B公司、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第二批典型案例六“海南文昌市S公司、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以及第三批典型案例二“王某某泄露内幕信息、金某某内幕交易案”。简单梳理三个典型案例可以发现,检察机关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将涉案企业在审查起诉阶段所做的企业合规作为提出量刑建议的依据,而法院均接受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涉案企业和个人给予宽缓量刑的裁判。但是,对于法院在量刑程序中是否审查,以及如何审查企业合规问题,典型案例介绍中并未提及。

在规范性文件方面,中央层级的《第三方机制意见》《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等并未对法院审查企业合规问题作出规定。通过查找各地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的规范性文件,笔者发现莆田市《关于建立企业合规协作机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莆田办法》)第20条对法院在量刑程序中审查企业合规问题作出初步规定,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法院将企业合规情况作为认罪悔罪的表现,界定为影响量刑的酌定情节;二是将“量刑建议”作为法院审查企业合规的切入点,但并未明确规定法院审查企业合规的事项和方式。

通过分析以上典型案例和规范性文件,笔者发现法院在量刑程序中对企业合规的参与,有三个问题值得深入研究。

(一)法院在量刑程序中审查企业合规计划有效性的标准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典型案例中,并未涉及法院审查企业合规计划有效性的标准。在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中,《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第14条规定了第三方组织评估企业合规计划有效性的内容,第16、17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等审查第三方组织合规考察报告,以及审查小微企业提交的合规计划和整改报告的具体内容。尽管这些规定并未提及法院,但对于确定法院在量刑程序审查企业合规计划有效性的标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具体分析可以发现,第16、17条规定的是检察机关审查企业合规计划的内容,但是对于企业合规计划建立或者完善各项内容的目的、指向并不明确。第14条中规定了第三方组织评估合规计划有效性的重点内容,其中提到对涉案合规风险的有效识别、控制,以及对违规违法行为的及时处置,这对审查内容具有指向意义,但是与其他具体内容混同规定在一起,不利于辨识。笔者认为,在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企业合规计划有效性审查内容的基础上,应当将法院在量刑程序中对企业合规计划有效性的审查,定位为预防、发现、应对特定犯罪行为的有效性。理由有三:

第一,符合有效合规的基本理论。研究者提出,合规的基本职能定位包括合规防范机制、违规行为识别机制和合规危机的应对机制。基于此,有研究者认为有效合规的基本标准应当包括三个方面,即预防机制、识别机制和应对机制;每个标准的判断可以从十二项要素进行。以此为参照系,法院在量刑程序中审查企业合规计划有效性的标准,应当包括基本职能和构成要素两个层面。在基本职能方面,企业合规计划是否有效应从能否有效预防、识别和应对特定犯罪行为的角度进行界定;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评价企业合规计划的具体要素能否体现上述基本职能。

第二,符合量刑制度的要求。根据我国刑法中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罪行的轻重以及犯罪人的再犯罪可能性相适应。因此,能否有效预防犯罪是法院在量刑程序中关注的一个核心问题,也是法院审查量刑情节的焦点。基于此,加上专项合规计划的明确指向性,法院对企业合规计划有效性的审查,应当为预防企业再次出现案件所涉的相同或者相似的犯罪行为。因此,在量刑程序中,法院对企业合规计划有效性的审查标准,应当立足于预防相同或者类似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包含预防、发现、应对特定犯罪行为的有效性。

第三,与比较法中的规定思路一致。对于量刑程序中法院审查合规计划有效性的标准问题,美国《联邦组织量刑指南》中作出了明确规定。整体来说,美国量刑程序中对于法院审查企业合规计划有效性的标准,都是立足于犯罪行为的预防、发现和应对;有效合规计划的七方面具体要求,都指向犯罪行为的预防和发现;为了实现该目标,法律中规定了犯罪行为的应对措施。因此,美国量刑程序中法院审查合规计划有效性标准的指向,可以概括为预防、发现和应对特定犯罪行为三个方面。这可以作为分析我国量刑程序中法院审查企业合规计划有效性标准问题的参考。

(二)认罪认罚制度与法院在量刑程序中对企业合规计划的审查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一批典型案例二和第三批典型案例二中,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基于企业合规的情况,对涉案企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而法院在判决中都接受了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由此可以推断,法院对企业合规问题的审查,很大可能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框架内进行的。

在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的地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普遍提到企业合规改革要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结合,对企业合规与认罪认罚从宽的关系作出了初步规定。概括而言,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一是将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列为企业合规或者第三方机制启动的条件。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需要涉案企业、个人作出认罪认罚的表示,包括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或者合规承诺书等。二是按照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对开展企业合规、符合条件的涉案企业给予宽缓处理,包括不捕、不诉、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等。

对于法院是否应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框架内审查企业合规问题,其背后的理论争议是,企业合规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笔者认为,尽管在量刑程序中,法院确实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框架内审查企业合规问题。但是,对于法院在量刑程序中审查企业合规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会带来一些不可回避的影响;从长远来说,法院对企业合规问题的审查,应当跳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束缚。

第一,法院在量刑程序中审查企业合规问题,应当落脚于企业合规制度的价值定位,而不能迁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诉讼效率的追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追求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节省司法资源;而合规制度的主要目标是督促企业进行合规整改,改造其经营方式和商业模式,实现犯罪预防。因此,法院在量刑程序中对企业合规的审查,应当定位为企业合规的价值目标是否实现,即企业合规在预防、发现、应对特定犯罪行为方面的有效性,而不是判断其是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第二,法院在量刑程序中审查企业合规的具体事项,不能局限于认罪认罚制度对审查事项的限定。法院在量刑程序中对企业合规的审查,核心问题是考察企业合规计划对预防犯罪的有效性。然而,在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框架中,法院审查的核心问题是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以及量刑建议的适当性。作为影响量刑建议的一个酌定量刑情节,企业合规对于预防犯罪的有效性问题,在认罪认罚从宽的框架内可能难以得到法院的有效审查。未来,法院在量刑程序中对企业合规的审查,必须将预防犯罪的有效性作为审查对象的核心。

第三,法庭审理程序的设置应当为法院审查企业合规问题提供制度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法满足这方面的要求。法院在量刑程序中对企业合规的审查,需要较多的人力和时间成本;鉴于企业合规问题的专业性,法院在审查时可能需要专业人士的帮助,还需要采取听证的方式。这些诉讼程序方面的要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简化诉讼程序的方向背道而驰。未来的改革方向,应当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合规考察制度予以分离,对于企业合规问题的审查应当具有独立的诉讼程序,包括独立的量刑程序。

(三)法院在量刑程序中对企业合规成效的确认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三个相关典型案例中,对于审查起诉阶段制定、执行的企业合规计划,检察机关将其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向法院提出从轻量刑的建议;而法院都接受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涉案企业从轻量刑,以此种方式确认了企业合规的成效。

对检察机关主导的企业合规进行审查与确认,是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两种方式,两者具有不同的特点。法院对企业合规的审查,强调法院对检察机关主导的企业合规计划及其执行情况进行外部控制,通过审查、监督企业合规计划,作出相应的裁判;法院对企业合规的审查,包括对企业合规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合法性、正当性、有效性等进行审查,如果不符合法定要求和标准,法院有权对企业合规作出否定性评价。因此,法院对企业合规的审查,需要以法院拥有审查检察机关诉讼活动的权限为基础,并且可能带来法院与检察院的冲突。

然而,法院对企业合规成效的确认,强调法院对企业合规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认可,并通过接受量刑建议等方式体现出来。法院在量刑程序中主要判断企业合规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对于预防特定犯罪行为的有效性,并决定其如何影响量刑;这种参与企业合规的方式更加侧重于对企业合规的认可与固定,而不是强调对企业合规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控制、监督;基于此,法院对企业合规的确认,更多地体现出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衔接与配合,以及对于企业合规改革的协作关系。

两相比较可以发现,法院在量刑程序中对企业合规改革的参与方式中,确认方式比审查方式更加便捷,实际运行中遇到的阻力较小,需要的配套制度改革也较少。因此,法院在量刑程序中对企业合规成效的确认,是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重要路径。在未来的制度构建中,法院对企业合规成效的确认,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是涉案企业和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基于企业合规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差异,法院在对涉案企业及被告人进行量刑时应当差别性确认。例如,对于事前合规与事后合规,体现出涉案企业对于预防特定犯罪的态度差异,法院在对涉案企业进行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第二是对涉案企业及被告人适用强制措施问题。《第三方机制意见》第14条规定,企业合规计划可以作为决定、变更强制措施的依据。同样的道理,涉案企业如果能够制定、执行有效的企业合规计划,意味着涉案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具有较轻的社会危害性,实施影响诉讼顺利进行行为的可能性较小,法院在量刑程序中也应尽量适用非羁押措施。

第三是对涉案财物的查扣问题。如果涉案企业能够制定、执行有效的企业合规计划,意味着其对于预防相同或者同类犯罪行为采取了有效措施;即使未来被定罪量刑,也有较大可能被从轻量刑,因此对于涉案财物查扣的必要性有所降低。那么,法院在量刑程序中对企业合规成效的确认,就可以体现为减少查扣涉案财物,或者采取轻缓的强制性措施。

二、撤回起诉程序与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

目前检察机关主导的企业合规改革,一种主要的实现方式是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不再向法院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我国并不存在审判前阶段的司法审查制度,因此法院无法介入审查起诉活动,也无法对审查起诉阶段的企业合规进行审查。那么,法院对于企业合规的审查只能在审判阶段寻找制度支撑,而撤回起诉制度进入了研究者的视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6条规定,“在开庭后、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其中,法院审查撤回起诉理由的规定,为撤回起诉程序中的法院审查提供了法律依据;如果企业合规能够成为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理由,则该条文可以成为法院审查企业合规的法律依据。然而,目前我国立法中并未规定企业合规是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理由;据笔者观察,司法实践中尚未出现法院在撤回起诉程序中审查企业合规的案例。

尽管缺少实证研究资料,学界对于撤回起诉程序中法院审查企业合规问题仍进行了理论研究,并提出了不同的改革进路。有研究者提出,检察机关可以与企业及其辩护人协商,制定撤回起诉协议,设定企业合规整改时间;法院在接到检察机关的撤回起诉协议后,如果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情理,可以同意暂缓审判。企业整改如果达到协议所规定的目标,则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而有研究者在立法建议稿中,建议增加合规撤回起诉条款:“在开庭后、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以需要对涉嫌犯罪的单位作附条件不起诉为由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学者提出的以上改革思路,代表了撤回起诉程序中法院参与企业合规的两种不同路径。在两种思路中,法院参与企业合规的方式不同、效力不同;尽管两者具有较大的差异,但是在不同理论方案的背后能够提炼出撤回起诉程序中法院参与企业合规的基本课题。

(一)“先合规后撤诉”的改革思路

有学者提出,在撤回起诉程序中,检察机关将涉案企业及负责人起诉到法院,同时责令企业制定合规计划,并与相关方面一起监管,如果企业能够完成合规计划,经法院同意,检察机关可以撤回起诉。笔者将其概括为“先合规后撤诉”的改革思路:检察机关向法院起诉后,与涉案企业达成撤回起诉协议,制定并执行企业合规计划;法院对包含企业合规计划在内的撤回起诉协议进行审查,如果认定撤回起诉协议及执行符合法定条件,则同意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该改革思路具有以下四方面特点:

第一,在企业合规与撤回起诉决定的关系上,企业合规在先,撤回起诉决定在后。根据该改革思路,在提起公诉后,检察机关与涉案企业达成企业合规计划并执行,在合规整改完成后,检察机关以此为由提出撤回起诉,法院对企业合规等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撤回起诉的决定。第二,企业合规是在检察机关起诉后、法院作出判决前进行。企业合规计划的制定和执行需要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实施。相对于企业合规的需要而言,审判期限通常较短,因此研究者提出通过延长审判期限等方式加以解决,一个重要目标是确保企业合规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完成。第三,企业合规计划及其执行情况被视为撤回起诉的理由。在学者提出的思路中,当涉案企业制定并执行企业合规计划后,检察机关以此为由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法院对企业合规情况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同意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这意味着,企业合规计划及其执行被视为撤回起诉的理由,也是法院审查的对象。第四,法院作出撤回起诉决定,是对企业合规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认可。法院作出撤回起诉决定,是认可检察机关提出的撤回起诉申请,企业合规被视为撤回起诉的理由;那么,如果法院决定同意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或者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时,意味着法院认可检察机关的撤诉申请,同时也是对企业合规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认可。

“先合规后撤诉”的改革思路类似于比较法中法官对DPA协议的审查。尽管各国对于DPA协议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大体上是指在检察机关对案件提起公诉后,检察机关与被告企业达成暂缓起诉协议,被告企业根据协议要求制定、执行企业合规计划。DPA协议的制定和执行,往往需要法院的审查、批准或者监督。如果DPA协议的制定和执行被认定达到了法定条件,检察机关可以撤销案件。“先合规后撤诉”的改革思路中提出,控辩双方可以达成撤回起诉协议,检察机关将涉案企业制定、执行企业合规计划作为撤回起诉的理由,法院对包括企业合规在内的撤回起诉协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撤诉的决定,这些关键环节都与DPA协议制度非常相似。

根据以上分析,“先合规后撤诉”的改革思路能够为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提供制度保障。当然,这样的改革思路也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

第一,企业合规能否成为撤回起诉的理由?在撤回起诉程序中,法院审查的对象是撤诉理由;然而根据现行立法规定,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不包括企业合规问题。那么,企业合规能否成为撤诉的理由,需要立法中予以明确。其实,该问题与撤回起诉程序的定位密切相关。如果企业合规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的作用,符合撤回起诉程序的功能定位,那么企业合规成为撤回起诉的理由,可能只是完善立法的问题;如果企业合规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的作用与撤回起诉程序的定位不一致,若要将企业合规列入撤回起诉的理由,还需要调整撤回起诉程序的定位。所以,对于撤回起诉程序的定位应当进行深入研究和调试,才能将企业合规问题纳入进来。

第二,法官是否具有审查企业合规的能力?按照“先合规后撤诉”的改革思路,在检察机关与企业达成撤回起诉协议后,企业制定并执行合规计划,之后由法官对撤回起诉协议进行审查,其中包括对企业合规计划的审查。这对法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需要具备审查企业合规计划的能力,或者建立辅助制度。在已经开展企业合规改革的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未必具备这样的能力,因此检察机关主导建立了第三方机制,以此解决检察官专业能力不足的问题。同理,法官若要对企业合规进行有效审查,需要专业能力提升和辅助制度的保障。

第三,在审判阶段能否开展企业合规?根据该改革思路,案件被起诉到法院之后,检察机关需要主导被告企业制定、执行企业合规计划。通常而言,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案件审理应由法院负责;如果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同意、希望开展企业合规,理论上说应当由法院组织实施。然而,目前我国法院并未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缺少相关法律规范和实践,因此在现有条件下,法院主导企业合规的可能性不大。如果由检察机关主导企业合规,符合现阶段企业合规改革的做法,但是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并无掌控诉讼的权力,参与主体、诉讼活动要求等也与审查公诉阶段不同,这对检察机关主导制定、执行企业合规计划带来了很多束缚。因此,如何确保审判阶段企业合规计划得到有效制定、执行,是该改革方案无法回避的问题。

(二)“先撤诉后合规”的改革思路

对于在审查起诉环节因为不承认指控犯罪事实等原因,而未被检察机关纳入合规考察范围的被告单位,如果在审判环节通过与检察机关的对话、互动与协商,选择放弃诉讼对抗并承诺进行合规整改,符合合规考察程序适用条件的,检察机关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撤回起诉,给予其合规整改的机会。检察机关提出合规撤回起诉的申请,法院经审查准许的,可以作出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因此建议增加合规撤回起诉条款。

与“先合规后撤诉”的改革思路相对应,该改革思路是在开庭后、宣告判决前,检察院认为案件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而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对撤诉理由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许撤诉。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要求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这意味着,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后,检察机关将案件撤回到审查起诉阶段,涉案企业开展企业合规,这是一种“先撤诉后合规”的改革思路,具有以下几方面特征。

第一,在企业合规与撤回起诉决定的关系上,撤回起诉在先,企业合规在后。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后,涉案企业承诺进行企业合规;随后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让案件程序倒流到审查起诉阶段,然后再开展企业合规。第二,企业合规是在撤回起诉决定作出后,诉讼程序倒流到审查起诉阶段进行的。虽然检察机关与涉案企业可能在撤诉决定作出前已经就企业合规问题达成共识,但是企业合规并非在审判阶段实施,而要在案件退回到审查起诉阶段后才能启动。第三,企业合规的承诺是撤回起诉的理由。在此改革建议中,检察机关提出撤回起诉时,涉案企业只是承诺开展企业合规。因此,法院对撤诉理由审查时,只能对开展企业合规的承诺进行审查;如果符合撤回起诉的定位,法院可以将其作为撤回起诉的理由。第四,法院作出撤回起诉的决定,是企业制定、执行合规计划的前提。基于种种原因,涉案企业在审判阶段可能难以开展企业合规;因此,基于检察机关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法院裁定撤回起诉,案件退回到审查起诉阶段,开启企业合规的大门。

“先撤诉后合规”改革思路的提出,是基于目前我国的企业合规改革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导开展的现实情况。如果检察机关与涉案企业在审判阶段就企业合规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可能难以主导涉案企业开展合规,也难以对检察机关与涉案企业达成的企业合规计划及其执行情况进行审查;而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组织企业合规,则会面临诉讼阶段和程序方面的限制。因此,为了确保涉案企业能够得到合规整改的机会,该改革思路利用撤回起诉程序将案件程序倒流回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主导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整改。另外,当涉案企业在审判阶段向法院提出企业合规的申请,或者法院在审判阶段发现可以适用企业合规的案件时,法院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撤回起诉的建议,这也是促使检察机关将案件撤回起诉,并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展企业合规的一种方式,为审判阶段的企业合规需求提供了一种出路。

对于“先撤诉后合规”的改革思路,同样会面临一些需要解决的课题。

第一,法院能否有效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问题。在此改革思路中,法院在对撤回起诉理由进行审查时,可能涉及涉案企业的合规承诺。但是,由于企业合规在审判阶段并未实施,法院实际上无法对企业合规问题进行实质审查;由于企业合规计划尚未真正确认、执行,因此也谈不上法院对企业合规成效的确认。其实,法院只是通过允许撤回起诉的方式,使案件的诉讼程序倒流回审查起诉阶段,从而为检察机关主导涉案企业建立、执行企业合规计划创造条件,这样的参与更多是程序性、而非实质性的。因此,在该改革思路中,法院对企业合规改革的参与非常有限,能够发挥的作用也较小。

第二,撤回起诉的虚无化和随意性问题。在该改革思路中,检察机关基于和涉案企业的协商,将涉案企业的合规承诺作为撤回起诉的理由。然而,检察机关在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时,并未开展企业合规,案件中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也没有实质性的变化,法院无法实质性判断企业合规承诺对撤回起诉的影响,而且可能基于检察机关和涉案企业的态度随时发生变化。这样的撤回起诉制度安排,容易导致撤诉理由虚无化和撤诉决定随意性的问题。

第三,检察机关的权力控制问题。根据该改革思路,对于撤回起诉这一关键环节,基本是由检察机关控制决定,缺少权力制约。由于撤回起诉理由的虚无化问题,法院无法对撤回起诉问题进行有效的审查和控制;检察机关认为案件符合撤回起诉的理由,案件通常会退回到审查起诉阶段,这就导致检察机关的权力缺少制约。

(三)撤回起诉程序中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基本课题

学者提出的以上改革思路具有不同的特征,也会遇到各自的课题。但是,通过对以上思路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撤回起诉程序中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存在一些需要共同面对的基本课题。

第一,撤回起诉程序的定位问题。根据对两种改革思路的分析,法院在撤回起诉程序中的审查对象为企业合规计划及其执行情况,或者企业合规承诺。在撤回起诉制度的框架内,两者都需要将企业合规问题纳入撤回起诉的理由。由此带来一个问题,企业合规问题能否被纳入撤诉的理由,是否与撤回起诉程序的定位相符?

对于撤回起诉程序的定位,学界有不同的理解。《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4条,对撤诉理由的规定基本相同。从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角度分析,这些法律条文所针对的是不应当起诉的情形,即当案件中出现该法律条文规定的情形时,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而不能对是否起诉进行选择,其中并不包括企业合规问题。由此可见,根据现行法的规定,撤回起诉程序的定位并不能容纳企业合规问题。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解读,撤回起诉程序的设置目的是追求诉讼效率,通过权利保障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因此,该程序针对的不应是检察机关本应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形,而是检察机关经过裁量后认为不需要起诉的情形。对于本来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向法院提起公诉后,根据案件情况经过裁量后认为可以不起诉的,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这样才可以提高诉讼效率,也使被追诉主体早日脱离诉累。对于“不应当起诉”的情形,如果允许检察机关起诉后再撤回起诉,不仅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更无法保障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据此思路,撤回起诉程序的定位应当是针对“不需要起诉”的情形。

笔者认为,上述法律解释中列举的撤诉理由,与撤回起诉程序的设置目的相悖,并没有体现出解决“不需要起诉”问题的目标,应当在重新进行程序定位的基础上调整适用理由。正如学者所建议的,我国司法解释中对撤回起诉适用情形的规定均应删除,替换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撤回起诉程序中只审查酌定不起诉的案件范围。如果以上关于撤回起诉程序定位和理由的分析能够成立,意味着撤回起诉程序所要解决的是“不需要起诉”的情形,而不是“不应当起诉”的情形,由此可以为法院在撤回起诉程序中审查企业合规提供理论基础。

第二,企业合规是在审判阶段实施,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实施?

以上两个改革思路显示出,研究者对于企业合规应该在哪个诉讼阶段实施,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判断。“先合规后撤诉”的改革思路中,认为企业合规可以在审判阶段开展;而在“先撤诉后合规”的改革思路中,认为企业合规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实施。其实,两种改革思路各有优劣。

具体而言,在审判阶段开展企业合规,能够为法院有效参与企业合规改革提供制度保障。尽管在学者的改革方案中,审判阶段的企业合规仍然是由检察官主导进行的,但是法官在对撤诉理由进行审查时,有机会对企业合规进行实质审查,这也是有效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一种方式。另外,有研究者提出审查起诉阶段诉讼期限较短,不利于企业合规计划的制定和后期监管,而审判期限相对较长,并且可以利用中止审理等制度为企业合规提供保障。

当然,利用撤回起诉制度在审判阶段开展企业合规可能面临一些难题。例如,如何将已经在审查起诉阶段试点的企业合规改革方案在审判阶段推行,需要对审判程序、制度进行调整,由此需要较多的配置改革,涉及的人力、时间、制度成本都较高;审判阶段开展企业合规,意味着将企业合规计划的制定、执行等内容嵌入撤回起诉程序,这对于撤回起诉程序提出了不小的完善要求;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与涉案企业制定、执行企业合规计划,需要适应审判阶段的要求,这也会带来一些挑战。

利用撤回起诉程序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展企业合规也会有自身的利弊。在优势方面,如果涉案企业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展合规整改,与目前进行的改革试点是一致的,撤回起诉程序并不会对企业合规本身带来影响;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企业合规,基本上不会对审判程序带来影响,由此需要的配套制度改革较少,相应的改革阻力也较小。当然,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展企业合规,实际上只是利用了撤回起诉程序将案件的诉讼程序倒流到审查起诉阶段,撤回起诉程序本身并未成为企业合规的制定、执行阶段,那么法院在撤回起诉程序中无法真正有效地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由此也可能导致检察机关的权力缺少必要的外部制约。

将两种改革思路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利用撤回起诉制度在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开展企业合规,各自有优劣得失。那么在未来的企业合规改革中,如果法院希望将撤回起诉程序作为一个突破口,需要在权衡利弊得失的基础上进行选择。

第三,法院在撤回起诉程序中能否、如何参与企业合规改革?

从撤回起诉程序的角度分析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问题,主要是看改革思路能否为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提供可能性,以及法院通过何种方式参与企业合规改革。通过前文分析可知,在“先合规后撤诉”的改革思路中,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方式,是对撤回起诉的理由进行审查,其中包括企业合规问题。当然,法院审查企业合规的改革设想能否实现,需要诸多配套制度改革,要有足够的资源保障,还需要法官具有审查企业合规的能力。还有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法院审查检察机关主导的企业合规,背后涉及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关系。法院能否获得足够的权力支撑开展企业合规的审查工作,对于法院能否以此种方式参与企业合规改革,至关重要。

在“先撤诉后合规”的改革思路中,涉案企业在审判阶段作出企业合规的承诺,检察机关提出撤回起诉,法院经过审查后如果同意检察机关撤诉,后续检察机关开展的企业合规其实与法院没有关系。尽管在该改革建议中,法院在审查撤诉理由时也会涉及企业合规承诺,但毕竟不是针对已经开展的企业合规计划和执行情况,因此法院实际上无法实质审查企业合规问题。总体来说,这种改革思路中,法院对于企业合规改革的参与度非常有限,最多是通过同意撤回起诉的方式,为后续的企业合规提供便利。

两种改革思路中法院的参与可能性和作用确实有比较大的差异。但是,法院参与企业合规的可能性与发挥的作用越大,所面临的配套改革压力和付出的成本就越高,对于法院与检察院的关系也会带来更大的影响。因此,法院在撤回起诉程序中能否、如何参与企业合规改革,取决于配套改革的实现程度、资源的投入程度以及法院的权衡与选择。

三、企业缓刑制度的构建与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

量刑程序中,法院参与企业合规的主要方式,是对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完成的企业合规计划及其成效进行审查、确认。撤回起诉程序中,改革建议提出了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两种方式:对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主导的企业合规计划及其执行情况进行审查,或者对涉案企业提出的企业合规承诺进行审查。然而,以上路径并未涉及法院在审判阶段主导开展企业合规的问题。

值得关注的是,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法院在审判阶段实质性参与企业合规的案例,也已出现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主导开展企业合规、法院经审判后从轻量刑的试点。那么,法院能否主导涉案企业制定并执行企业合规计划?对此问题,目前学界讨论不多,笔者认为美国的企业缓刑制度,包含了法院主导企业开展企业合规的相关规定,可以为我国相关问题的分析提供一些思路与灵感。

(一)美国的企业缓刑制度

美国的企业缓刑制度是在法院主导下,由犯罪企业、外部专家顾问、第三方公共团体共同参与的改造计划。1984年美国颁布的《量刑改革法案》中首次规定了“企业缓刑”条款,明确将企业缓刑作为独立的刑罚。1991年生效的美国《联邦组织量刑指南》规定了企业缓刑的适用条件、期限、强制性要求与任意性要求、违反企业缓刑要求的后果等问题,全面确立了企业缓刑制度。

根据美国《联邦组织量刑指南》的规定,企业缓刑的一个推荐适用条件是被告制定用以预防和发现违法行为的合规计划。8D1.4条中列举了作为适用企业缓刑条件的合规计划,从中可以发现法院在涉案企业制定、执行企业合规计划方面发挥着主导作用,体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法院负责审批涉案组织提交的合规计划。根据规定,组织应制定并向法院提交符合规定的有效合规计划。组织在其提交的文件中应包括合规计划的实施时间表。法院批准合规计划后,组织应当将其犯罪行为和合规计划按照法院规定的形式,通知员工和股东。由此可见,法院对涉案组织提交的合规计划有审批的权力,有权决定企业合规能否启动。

二是法院负责监督合规计划的执行情况。涉案组织应按法院指定的时间间隔,向法院或缓刑监督官定期提交以下文件:(A)报告该组织的财务状况和业务经营结果,并说明所收到的所有资金的处置情况;(B)报告该组织实施企业合规计划的进展情况;(C)根据第(B)段所述的报告,应披露任何刑事起诉、民事诉讼或对该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或由政府当局进行的任何调查或正式质询。这意味着,企业合规计划执行中的三类重要信息,涉案组织都要向法院报告,法院负责监督。

三是法院负责聘用检查企业合规执行情况、确定企业合规计划有效性的缓刑官或者专家。《联邦组织量刑指南》中提到,对于由法院聘用的缓刑官或专家在适当的营业场所对其账簿和记录进行合理的定期或不事先宣布的检查,以及对组织内部了解情况的个人进行询问,组织应当服从。相关的费用由组织承担。为评估涉案组织提交的合规计划的有效性,法院可聘请适当的专家,并应向专家提供该组织所拥有的、对拟议合规计划进行全面评估必需的所有材料。这意味着负责检查企业合规情况的缓刑官或者专家,由法院负责聘任。

通过以上列举可以发现,美国法律中对于企业缓刑的规定与企业合规制度具有内在的关联性,为审判阶段开展企业合规注入了动力,也为法院主导企业合规提供了制度保障。一是企业缓刑制度与企业合规制度具有内在的关联性。正如学者所介绍的,企业缓刑制度以改造企业行为为核心,以包括企业、法院、第三方社会团体在内的多方主体参与的合规计划与内部结构改革为手段,以持续监管和改造企业行为、预防犯罪行为再发生为目的。也就是说,企业缓刑制度不是简单的刑罚手段,而是通过企业合规等方式改造企业行为,因此企业合规是实现企业缓刑目标的制度依托。

二是企业缓刑制度为企业合规注入了动力。在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中,检察机关可以与涉案企业达成不起诉协议或者暂缓起诉协议,由此可以使涉案企业摆脱被定罪的命运,因此企业具有积极开展合规的动力。而在审判阶段,企业缓刑制度可能为涉案企业带来不执行刑罚的利益,这对涉案企业同样具有吸引力,因此能够推动涉案企业在审判阶段积极开展企业合规。

三是企业缓刑制度为法院主导的企业合规提供了制度保障。企业缓刑是一种刑罚制度,而美国的法院具有量刑的决定权和量刑程序的控制权。在审判阶段,法院对涉案企业开展的合规,拥有合规计划的批准权、合规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权,以及聘请缓刑官或者专家的权力,这能够为法院推动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提供制度保障,也展现出法院对于企业合规的主导作用。

(二)通过构建企业缓刑制度推动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设想

美国企业缓刑制度以及法院主导的企业合规规则,为我国未来可能开展的企业合规改革提供了构建思路。第一,建立企业缓刑制度。如果我国能够建立企业缓刑制度,符合条件的涉案企业通过在审判阶段承诺开展企业合规,可以获得缓刑的优待,这对于涉案企业来说是在审判阶段进行企业合规的强大动力,也是法院主导企业合规的实体法依据。在缓刑考察期,企业具有较为充足的时间建立、执行企业合规计划,法院也可以通过企业缓刑考察机制,监督企业合规计划及其执行,这为法院主导企业合规提供了可能的途径。

笔者认为,我国未来如果建立企业缓刑制度,需要将企业合规制度纳入其中。一是企业缓刑的适用条件包含企业合规。在美国的企业缓刑制度中,企业合规是一种任意性条件,不是必要条件。而我国构建企业缓刑制度时,应当规定开展企业合规的条件;如果一个涉案企业符合该条件,那么法院适用缓刑必须以企业承诺合规为前提。二是缓刑考验期内,涉案企业应当按照承诺建立、执行企业合规计划,并且配合法院及相关专家的监督。三是在企业缓刑考验期结束时,建立企业合规计划有效性的评价机制。对于符合条件的涉案企业,可以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进行评估;对于其他企业,可以由法院进行评估。四是经过评估认定,如果企业没有按照承诺建立、执行企业合规计划,那么法院有权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如果企业合规计划及其执行符合要求,且满足其他缓刑考察条件的,法院可以宣告原判刑罚不再执行。

第二,建立法院主导企业合规的法律规则。未来我国建立法院主导企业合规制度,可以借鉴美国的相关规定,确立法院主导企业合规的具体规则。

在量刑阶段,法院对于涉案企业提出开展企业合规的承诺有权进行审查。涉案企业为了适用缓刑,应当向法院提交合规承诺以及相关证据,以此证明涉案企业如果被判处缓刑,会开展企业合规;法院对合规承诺及相关证据应当进行审查,并作为是否判处缓刑的依据。

一旦进入缓刑考察期,涉案企业应当向法院提交正式的企业合规计划,法院有权对企业合规计划的有效性、针对性等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法院批准的企业合规计划,是企业进行合规的依据,也将是法院对企业合规情况进行监督、审查的依据。

对于企业在缓刑期间开展的合规整改,法院拥有监督权,缓刑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例如,法院有权要求涉案企业定期向法院提交涉及生产、经营的文件,以及企业实施合规计划的进展;对企业相关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政府部门的调查情况,应当及时向法院报告。

对于企业合规计划的有效性、执行效果等专业问题,法院有权聘请专家进行审查。对此问题,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第三方机制,通过多领域专业人员参与的方式开展评估;而缓刑期间企业合规计划有效性的评估,也可以借鉴第三方机制,由法院主导建立第三方评估组织,开展专业性评估。

第三,配套制度的构建。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缓刑是针对自然人的一种刑罚,企业缓刑显然是一种新的刑罚。如果要在我国刑事法中构建企业缓刑制度,并建立法院主导的企业合规制度,需要建立或者调整一些配套制度。例如,目前我国的缓刑执行机关是司法行政部门,由其负责对判处缓刑的自然人进行考察。然而,企业缓刑制度建立以后,获得缓刑的企业大多要进行合规整改,法院在其中发挥主导作用更加合适,因此对于企业缓刑的执行机关,可以考虑设定为法院。

再如,改革单位犯罪的罚金刑。目前我国刑法中对单位犯罪的刑罚仅规定了罚金,它难以实现对企业犯罪的有效监管和预防。有研究者提出,我国应当建立以企业改造为导向的罚金制度,将企业罚金融入企业缓刑制度中,把企业接受改造的主动性和效果作为计算罚金的依据,而企业合规的有效性成为确定罚金的影响因素。

(三)若干理论反思

如果我国刑法中能够引入企业缓刑制度,将为法院主导企业合规提供制度基础。但是,法院主导企业合规制度的建立和运行,也会面临一些挑战。例如,法院是否具有主导企业合规的能力?正如前文分析,法院是否具有审查企业合规的能力,其实备受质疑。在目前我国法官普遍不具有企业合规相关知识背景的情况下,如果要法院对企业合规发挥主导作用,可能需要借助专业人士的帮助。那么,法官如何有效判断专业人士的意见,提高自身能力,确保有效主导企业合规,是未来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法院主导企业合规所带来的中立性质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裁判者的地位,应当消极被动地处理诉讼问题,以保持中立地位,确保公正裁判。然而,如果由法院主导企业合规,意味着法院既充当裁判员也充当运动员,与谦抑中立的地位相矛盾。对此问题的解决,需要在制度设计中,尽可能确保法院在主导企业合规过程中保持中立地位。另外,法院主导涉案企业开展合规,应当已经得到检察机关认可,控辩双方对此没有争议,且开展企业合规是有利被告的举措,这些理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对法院中立性的质疑。

法院是否真正希望在审判阶段主导开展企业合规,也是需要反思的问题。前文中设想,构建企业缓刑制度后,法院主导开展企业合规。但是,这种设想必然增加法院的工作量,使本来已在重压之下的法官背负更重的压力。企业合规本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展的改革,如果法院在企业缓刑的框架下主导企业合规,意味着法院和检察院在主导开展企业合规方面存在一定的重合性,那么双方对于企业合规的条件、合规计划有效性的判断、合规的效力等问题可能存在不同认识,由此可能影响检法两家的关系。如果将企业缓刑的执行机关确定为法院,意味着缓刑的执行权分给了司法行政机关(针对自然人)和法院(针对企业),这可能对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带来微妙的影响,也会影响法院的选择。以上种种问题,都会影响法院对主导企业合规问题的态度。

结语

通过本文的分析和提炼,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基本路径,包括量刑程序、撤回起诉程序以及未来可能构建的企业缓刑制度。在量刑程序中,法院将企业合规问题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进行审查,并通过刑罚裁量的方式确认检察院主导的企业合规成效;典型案例和相关法规展现出量刑程序中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面临的四方面问题,它们需要理论研究和立法完善进行回应。撤回起诉程序的存在,为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提供了法律突破口;但是在研究者提出的不同改革思路中,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方式和作用是不同的,两种改革思路的背后,存在一些需要共同面对的基本课题。未来可能构建的企业缓刑制度,为建立法院主导的企业合规制度提供了前提,但是该路径能否实现,需要考虑我国能否建立企业缓刑制度,能否完成配套制度的改革,还要面临若干理论难题。由此可见,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三种路径,各有其特点与优劣,也会面临不同的课题。未来,法院能否通过这三种路径参与企业合规改革,不仅有赖于理论完善、立法构建与实践探索,更取决于法院的态度与抉择。

END

作者:褚福民(1979-),男,山东枣庄人,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诉讼法学、证据法学。

来源:《法学论坛》2023年第2期“特别策划·合规改革与刑事诉讼法修改”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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