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葛伟军,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法治研究杂志社
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变迁与展望
摘要:刺破公司面纱包括正向(或标准)刺破和反向刺破两类,反向刺破又可分为内部人反向刺破和外部人反向刺破。目前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正向刺破,司法机关对于反向刺破的态度并不明朗。公司法修订草案对刺破公司面纱规则改动甚微,仅增加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当认识逃避原则和隐藏原则之区别,将刺破公司面纱仅限于逃避原则,从而将某些具有类似后果的情形归于隐藏原则。建议公司法修订草案在正向刺破的基础上,引入外部人反向刺破,扩大原告和被告的范围,但是对于内部人反向刺破,仍有必要持谨慎态度。
目录
一、刺破公司面纱的立法演进
1.立法情况
2.三个层次
二、逃避原则与隐藏原则之区分
1.两个原则之界分
2.两个原则之适用:以营商环境报告案例为例
三、反向刺破面纱之存废
1.学界通说
2.司法机关态度
3.反向刺破面纱之厘清
四、规则评析与未来展望
1.“九民会议纪要”的变化
2.公司法修订草案的不足与改进
五、结论
刺破公司面纱,又称公司人格否认,是法律规定法院在某些情况下有权采取的措施。法律通常保护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如果继续维护公司面纱将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不法侵害乃至影响法律的正义和公平的时候,公司的面纱可以被刺破,从而使股东或管理层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其含义并不十分清晰,有学者认为这种责任并没有忽视公司的独立人格,而是在公司责任的基础上又附加了个人责任。
2005年《公司法》第20条被视为引入了刺破公司面纱规则。2019年最高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二部分“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第10条至第13条对刺破公司面纱作出了进一步的细化解释,对指导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具有重要意义。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1条扩大了刺破公司面纱的适用范围。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历来为公司法学者所关注,并形成了不少文献。尽管如此,诸如该规则在我国的立法演进、反向刺破之存废,以及该规则的未来发展等问题,仍然值得进一步思考。
一、刺破公司面纱的立法演进
1.立法情况
1994年最高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将刺破公司面纱与最低资本要求联系在一起,以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作为是否刺破公司面纱的条件。如果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已满足最低资本要求,但是低于注册资本金额,股东只要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如果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低于最低资本要求,那么公司面纱将被刺破,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股东承担。该规定非常僵硬且不公平。所幸的是,随着最低资本要求的废除,这个联系自然也被写进入了历史。
根据2003年最高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企业改制司法解释”)第35条(现为该规定第34条),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该条的适用条件没有涉及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只是与公司和控股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有关;行为上仅以抽逃资金、逃避债务为限,结果上导致公司无力偿还债务的,那么公司的债务由控股股东承担。
上述条款,已被2011年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所更新: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如果股东仅抽逃出资,不能直接要求股东承担公司债务,股东仅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05年《公司法》大修,第20条第3款被视为在公司法中正式规定了刺破面纱规则。根据该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学者指出,虽然公司法人制度促进了资本市场的发展,但是实践中确实存在大量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比如制造空壳公司、公司资本不足、将公司风险外化等等。这些现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打破了公司、股东、债权人三者间的平衡,引入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可以矫正这种失衡。
在刺破公司面纱的诉讼中,原告的范围仅限于公司债权人,被告是公司及其股东。为了胜诉,原告必须证实:(1)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逃避债务;(2)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而非一般损害;(3)股东的滥用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合理的因果关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刺破面纱规则规定在第63条,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最高院“九民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刺破公司面纱只是公司独立人格的例外情形。该规则不能滥用,不能轻易否定公司独立人格,但是又要平衡用和不用之间的关系,该用时就要用。该规则不是彻底否定公司独立人格,只是在个案中否定。“九民会议纪要”一共4个条款,其中3个涉及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以及资本不足等“滥用”的具体类型,另1个涉及诉讼当事人地位。
2.三个层次
对于刺破公司面纱的含义,有三个不同层次的解释。第一,是指股东或其他人,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其他人可能是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员工或者任何其他人。个人责任,既可以是连带责任,也可以是补充责任。第二,包含正向刺破、反向刺破等情形,原告不局限于公司债权人,股东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刺破公司面纱,但是理由与最狭义的解释相似,主要是公司被用来作为逃避债务的工具。第三,最狭义的解释,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原告仅限于公司债权人,被告是股东,适用条件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结果是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按照最狭义的解释,刺破面纱应当与其他类似的制度安排区别开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的情形,不一定是刺破面纱,更多的是其他情形。首先,例如担保、代理、信托等法律制度安排,虽然适用效果与刺破面纱规则相似,但是在其内涵特征、运行功能、责任性质等方面,却截然不同。在担保中,股东为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股东是担保人,一旦公司向其债权人偿还债务,股东应当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在代理中,公司是股东的代理人,公司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如果对外发生债务,不是公司的债务,而是股东的债务。在信托安排中,公司将资产转移给股东,股东作为受托人,为了公司或其指定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该资产。因管理资产而发生的债务,是股东作为受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其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赔偿责任的情形,不一定都属于刺破公司面纱。
第一,刺破面纱与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和第14条),是两类不同性质的责任。其一,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前者主要是积极股东,无论是否已经实际缴纳出资,不包括消极股东;后者主要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或者是抽逃出资或协助抽逃出资的股东,不论该股东是否控制公司,是否为大股东。其二,适用条件不同,前者主要是指滥用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给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含义不明);后者主要是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或者抽逃出资或协助抽逃出资。其三,责任性质不同,前者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者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或者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可见,前者的责任范围更大,其本质为股东有限责任的否定,因此股东可能要承担超过其认缴范围的责任。
第二,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并不是刺破公司面纱。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根据具体行为的表现以及后果的严重程度,有可能是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有可能是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至第20条)。清算义务人的积极或消极行为会产生清算责任和清算赔偿责任两种性质的责任,清算责任是行为责任,而清算赔偿责任是财产责任。如果不履行清算义务未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则清算义务人无需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这与刺破公司面纱的利益格局并不相同,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理基础并不是人格否认。
第三,股东承担责任但不属于刺破公司面纱的其他情形。例如,根据《公司法》第22条,公司解散时,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未成立,受害人可以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
再次,有一些情形容易和刺破公司面纱相混淆,应当予以甄别。
第一,深石原则/衡平居次规则。根据该原则,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应当排在公司其他股东和普通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之后。因为控制股东会利用其控制地位,将自己变成公司的担保债权人,从而试图取得优于其他股东或外部普通债权人的地位。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发生,维护公平正义,发展出了深石原则。该原则先“衡平”再“居次”,即先考量控制股东是否有不公平的行为,再将该债权劣后普通债权清偿,这能够有效遏制控股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但是,公司债权人利用深石原则改变清偿顺序,避免不利后果的出现,与让控制股东为公司债务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是根本不同的。深石原则本质上关乎公司债权清偿顺序,不涉及利用公司外壳逃避债务的问题。该原则并不否认该债权的存在,在刺破公司面纱的彻底性上有所保留。
第二,欺诈性转让/撤销权。《民法典》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撤销权。美国的统一欺诈性转让法,将欺诈分为事实欺诈和推定欺诈两类。对于事实欺诈,要考察债务人的主观意图,如果债务人向第三人转让财产,其目的在于故意欺诈债权人,那么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该交易。对于推定欺诈,是指不考察债务人是否存在故意欺诈的意图,只要转让造成了债务人的财产实质性减少,或者债务人没有因转让财产而获得合理的对价,那么就可以推定债务人欺诈,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交易。一旦交易被撤销,第三人应当向债务人返还转让的财产。如果债务人是公司,股东是第三人,那么公司向股东的财产转让有可能构成故意欺诈或拟制欺诈,一旦被公司债权人撤销,股东应当向公司返还收到的财产,该情形并不是刺破公司面纱。
二、逃避原则与隐藏原则之区分
1.两个原则之界分
刺破公司面纱或者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基础,主要是滥用权利的概念。这是从市民法中发展出的规则,允许在滥用、欺诈、不当行为或者逃避法律义务时刺破公司面纱。英国法没有这样的一般理论,但是有很多特定的原则,起到相同的效果。其中一个原则是,法律界定了绝大多数人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个基本假设是,他们的交易是诚实的。否则,相同的关系就不会适用。这个原则被阐述如下:在这片土地上,没有法院会允许一个人从其欺诈行为中获取利益。法院主张欺诈时须谨慎,除非被明确要求且已证实;一旦被证实,它会使判决、合同以及所有交易无效。
在BenHashemvAlShayif一案中,家事庭的Munby法官提出了六个原则:(1)公司的所有权和控制,并不足以证实刺破公司面纱是合理的;(2)法院不能仅仅因为其认为出于正义所需而刺破面纱,即使缺乏公司中的第三人利益;(3)公司面纱,如果存在一些不正当行为,也可以被刺破;(4)不正当行为必须“与使用公司结构、以规避或隐藏责任有关”;(5)为了证实刺破面纱是合理的,必须要有“不当行为人对公司的控制以及不正当行为,将公司用作隐藏他们不当行为的工具或面具”;(6)公司可能是“面具”,尽管一开始与任何欺诈目的无关,前提是在相关交易发生之时,它被用以欺诈的目的。
PetrodelResourcesLtdvPrest一案被视为是近些年来,英国法最重要的关于刺破公司面纱的案例。在该案中,夫妻离婚,妻子要求分割财产。一些房产登记在某公司名下,该公司由丈夫实际控制。妻子主张刺破该公司面纱,将该房产视为丈夫财产,从而为夫妻共同所有,进而要求分割。最终法院驳回了妻子的主张,认为这些房产存在于一项以丈夫为受益人的信托中,妻子不能要求刺破公司面纱,但是可以要求共同分割丈夫的信托受益权。
Sumption法官在上述重要案例中区分了两个原则:隐藏原则和逃避原则。隐藏原则,在法律上是平庸的,完全不涉及刺破面纱。为了隐藏真实行为人的身份而介入一个或可能几个公司,不会阻止公司去识别他们,假设他们的身份在法律上是相关的。在这些案例中,法院不是否认“面具”,而仅仅是查找其背后,发现公司结构被隐藏的事实。逃避原则,则有所不同。如果针对控制公司的人享有法定权利,该权利独立于公司的参与而存在,并且公司被介入,以至于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将打败该权利或者挫败其执行,那么法院可以否认公司面纱。许多案例落入这两类,但在一些情形下,两者之间的差异是重要的。
Sumption法官运用这两个原则分析了过去数十年中刺破公司面纱的重要案例,并指出:“我认为,在下述情况下,英国法的有限原则将适用,即一个人负有一项现行的法律义务或责任,或者受限于一项现行的法律限制,而他通过其控制的公司的介入,故意逃避该义务或责任或限制,或者故意挫败对该义务或责任或限制的执行。此时,法院为了且仅为了下述之目的可以刺破公司面纱,即剥夺该公司或其控制人通过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可以获得的优势。该原则可以正当地描述为有限原则,因为在几乎每一个满足测试的案例中,事实将实际上揭露公司和其控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该关系使得刺破面纱是没有必要的。我认为,如果没有必要刺破面纱,那么就不适合刺破,因为在此基础上,并不存在紧急的公共政策需要证实刺破是合理的。”
2.两个原则之适用:以营商环境报告案例为例
世界银行《全球营商环境报告》的若干指标中,“保护少数投资者”指标主要通过评价信息披露程度、公司透明度指数、董事责任指数、股东权利指数、诉讼便利度指数、所有权和管理控制指数等6个子指标,衡量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障程度。对于该指标,2020年我国的全球排名是28名,得分72(总分100分),其中比较低的是董事责任指数4分(满分10分)、诉讼便利度指数5分(满分10分)。其他各项,最好的是信息披露程度,满分10分,其次是股东权利指数、所有权和控制权指数、公司透明度指数,都比满分差1分,分别为5分(满分6分)、6分(满分7分)、6分(满分7分)。
根据营商环境报告中的案例设计,James控制了买方和卖方,是两家公司的大股东。原告是买方公司的其他股东/小股东,被告是James以及买方公司的总经理和批准了交易的董事。具体的交易,则为买方用资产的10%且高于市场价格购买卖方的卡车车队。如果卖方向买方低价转让资产,最终资产流向买方及其背后的大股东,可能构成伪装的分红,损害了卖方债权人的利益。而在这个例子中,买方高价向卖方购买,构成买方资产向卖方的流动,损害了买方公司其他股东的权利。
关于董事责任指数,有两个判断标准。其一,小股东起诉董事的能力,让有利害关系的董事为关联交易承担责任。其二,可获得的法律救济(损害赔偿、利益返还、解除董事的资格、撤销交易)。我们失分的地方在于:其他股东能否让其他董事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其他股东胜诉,James是否必须向买方公司赔偿损失;如果其他股东胜诉,James是否被解除董事资格;如果其他股东胜诉,法院能否撤销交易。该案例中,其他股东即小股东能否主张刺破公司面纱,从而让大股东James及卖方向买方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小股东在现有框架下,显然无法主张,因为刺破面纱规则仅适用于公司债权人起诉的场合,将公司股东排除在外。
James应当向买方公司赔偿损失。可以看到,整个交易的真实行为人是James,隐藏在公司结构背后。James应当被视为最终获得收益的人,且为了买方公司而持有,据此负有义务返还该收益。子公司之间的利益输送,低价转让,或者高价购买,可能构成一种向背后控股股东的伪装分红。James的行为侵犯了买方公司的利益。
抛开现有的公司法规则,从法理上能否刺破公司面纱,从而将James和买方公司看成一个人?如果要适用刺破面纱规则,James仅凭控股是不够的,必须满足欺诈、过度控制或混同等要素,即只有将买方公司之设立看成是为了逃避James之债务,才可以刺破(逃避原则)。而本例中,显然买方公司之设立并不具有该目的,James只是利用其控股地位,将属于买方公司的财产变相转移到了自己手中,因此应当适用隐藏原则,不用刺破面纱,要求James将其所得返还给买方公司即可。
三、反向刺破面纱之存废
1.学界通说
国内学者的通说认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或称反向否认人格,是指在特定情况下,股东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等情况通常发生在股东故意制造的“瘦父(股东)、胖子(公司)”情形,股东如果为了规避责任滥用法人资格,将自己的财产故意转让给公司,法院可责令该公司向股东债权人承担责任,但应当以从股东处无偿接受的财产为限。
反向刺破面纱与正向刺破面纱的不同在于责任流向不同,规制的是股东转移财产给公司从而逃避股东个人债务的情形,在法理上则并无二致。适用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应当予以严格限制,并在保护母公司债权人的同时不能损害子公司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适用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实质性标准是利益平衡。要保证适用反向刺破面纱规则的正效应大于对公司善意股东和第三人带来的负效应,就应当对公司债权人等相关方利益进行协调,受偿顺序为公司债权人、善意股东、股东债权人。因为公司财产应当优先清偿公司债务,而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是一种兜底性救济手段,因此股东债权人的位阶是最低的。对于善意股东的救济则可以通过设置出资取回权来保障其利益。
因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是给股东债权人提供的救济途径,以股东债权人从股东处无法得到清偿为前提,因此外部人反向刺破下的法律关系是公司与股东债权人二者间的法律关系,这不意味着股东的清偿责任消灭,股东与公司仍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客观上债务责任由于股东无力承担而由公司承担。
2.司法机关态度
《企业改制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第7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该两个条款,可以视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立法雏形。
“九民会议纪要”网传征求意见稿曾出现反向否认条款。根据该意见稿第29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是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审判实践中还出现另一种情况,即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为逃避自身债务将其资产转移至公司,严重损害该股东的债权人利益,该股东的债权人请求公司为该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司法》第20第3款的规定,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在正式稿中,该条款被处理了。
在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简称“惠天公司案”)中,惠天公司拥有新东方公司51%的股权。市二建公司与惠天公司签订了几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惠天公司,承包人为市二建公司。但是,有些合同的发包人为惠天公司,盖章却为新东方公司。征询往来函也写明新东方公司欠市二建公司工程款。法院认为,新东方公司和惠天公司在人员、业务管理、资金方面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本案在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结算方面,反映不出新东方公司的独立意思表示,该公司的经营活动已处于一种不正常状态,说明新东方公司法人格已形骸化,实际是惠天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此案确认了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即指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将公司与股东视为一体,令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
但是,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抚顺铝业有限公司、抚顺铝厂、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简称“抚顺铝厂案”)中,最高院明确表态,不提倡反向刺破面纱,因为可以判定母公司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当其无能力履行时,在执行环节,可以将其持有子公司的股权予以评估变卖、拍卖,用于偿还母公司的债务。
在该案中,债务人抚顺铝厂向债权人抚顺工行借款8510万元。债务人出资设立全资子公司铝业公司,注册资本5亿元。后来,债务人将铝业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中铝公司,转让价款5亿元。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还款,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铝业公司为被告,要求为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抚顺铝厂出资5亿元设立铝业公司,铝业公司是否因此对出资人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企业改制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的新设公司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当事人恶意逃债。只有存在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是借企业公司制改造逃废债务时,才适用该项条款。但是第7条并不限制企业正常投资。全民所有制企业有权对外投资。企业投资入股后,原企业的资产价值并不减少,资本金也不发生变化,只是企业部分财产改变了原有的形态,以企业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形式表现出来。企业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作为企业的责任财产,与企业的其他财产一样,均可以用于对外偿债。因此,企业投资入股后,如出资人发生偿债问题,诉讼中不能依据第7条,将新设公司与出资企业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3.反向刺破面纱之厘清
反向刺破面纱分为两类。一类是内部人反向刺破,是指控股股东或其他具有控制地位的内部人主张刺破,从而在公司针对第三人的诉讼中有利于该内部人,或者在第三人针对内部人财产提起的诉讼中将公司财产置于保护之下。另一类是外部人反向刺破,是指第三人针对公司内部人提起诉讼,主张刺破面纱,对公司财产主张权利。内部人反向刺破和外部人反向刺破的主要区别在于,主张刺破面纱之主体的相对位置及其对手。在内部人反向刺破中,具有控制地位的公司内部人主张刺破,第三人则反对;在外部人反向刺破中,第三人主张刺破,而内部人和公司则反对。
在判断内部人反向刺破时,法院要考虑的因素包括:(1)允许反向刺破将挫败任何受消极影响之公司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合理期待的程度,或者将确立令公司债权人或债务人烦恼之先例的程度;(2)将受反向刺破之消极影响的任何公司债权人或债务人在与公司建立并开展关系时,合理信赖公司独立人格地位之程度;(3)允许反向刺破将提供(如成文法和普通法所表达的)公共便利的程度;(4)将受反向刺破之消极影响的任何公司债权人或债务人所实施的不当行为(如有)的范围和严重性;(5)寻求反向刺破的人对(足以阻止其获得衡平法救济之)不当行为承担个人责任的可能性。
在判断外部人反向刺破时,法院要考虑的因素包括:(1)允许反向刺破将损害(对引起该反向刺破之诉的内部人的行为不负有责任的)任何受消极影响之股东的合理期待的程度;(2)寻求否定其人格之公司实体,对反向刺破之诉所针对的内部人施加支配和控制的程度;(3)主张反向刺破的人所主张的损害,与公司实体对内部人支配和控制相关的程度,或者与该人对内部人和公司实体之间缺少独立地位的合理信赖的程度;(4)允许反向刺破将提供(如成文法和普通法所表达的)公共便利的程度;(5)内部人寻求否定其人格的公司实体所实施的不当行为(如有)的范围和严重性;(6)寻求反向刺破的人自己所犯(足以阻止其获得衡平法救济之)不当行为的可能性。
股东债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以公司财产为股东债务承担责任,其本质涉及股东和公司之间的财产转移和利益输送。公司如何为股东债务承担责任,可能要区分不同的情形。
第一,股东如果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将其财产作为出资进行对外投资,从而取得公司的股权,那么理论上股东取得了该公司的股权作为对价,该对价纳入股东的责任财产,可以被股东用于偿付其自身债务。股东和公司彼此人格独立,股东债权人不能要求公司直接以其财产偿付股东债务,否则该股东构成抽逃出资。这也是抚顺铝厂案的逻辑。
第二,股东如果将其财产转让给公司,这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交易,不涉及股权投资。此时应当审视该交易是否善意,股东获取的对价是否合理。如果股东出于欺诈其债权人的恶意而向公司转让财产,或者没有收取合理相当的对价,从而损害到股东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撤销权的规则,类似于美国法下的欺诈性转让,股东债权人有权要求撤销该交易,公司将其收到的财产返还给股东,最终用于偿付股东债权人。
第三,如果股东和公司之间发生的是营业转让,即股东将其营业转让给公司,那么情况是否会有所不同?主观意义上的营业,是指营业活动;客观意义上的营业,是指营业财产,又分为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营业转让中的营业,是指在经营活动中适用的物、权利、技术秘密、商业信誉、客户关系等共同构成的有机整体,是为实现一定的营业目的而组织化了的、被作为有机一体的技能性财产。营业转让不同于财产转让,后者是指一般意义上的资产转让,不包括债务,而前者包括营业上的各种债务形成的财产。对于营业转让中的债务,司法态度是实施“债随物走”原则,即由受让人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此举被视为违反了私法的一般原则,转让人可以用转让营业财产获得的对价偿付其债务,而不能直接要求受让人承担,除非转让人与受让人对债务移转另有约定,或者受让人继续使用所受让的商号并继续营业。
第四,如果股东和公司之间存在正向刺破面纱的各种情形,例如欺诈、过度控制或混同,那么股东债权人可以要求刺破面纱。判断是否应当刺破的最主要因素是,公司之设立是否为了帮助股东逃避其债务。如果股东和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正如惠天公司案),或者股东设立公司是为了逃避股东的个人债务或合同义务,那么应当刺破公司面纱,股东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以其财产直接偿付股东的债务,而不以公司从股东处接受财产的范围为限。
上述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况适用隐藏原则,不刺破面纱,只要公司向股东返还财产即可,而第四种情况适用逃避原则,应当刺破面纱。据此可见,惠天公司案基于逃避原则而刺破面纱,属于外部人反向刺破;而抚顺铝厂案属于第一种情况,股东可以用其对外投资获得的股权用于偿还债务,与隐藏财产或逃避债务无关,故不涉及刺破面纱。
四、规则评析与未来展望
1.“九民会议纪要”的变化
“九民会议纪要”对于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解释,主要有三个特点。首先,明确了刺破公司面纱的性质,是在个案中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个案中的否定,并没有阻止公司在其他交易中的独立人格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否定的后果,是让股东直接为公司债务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其次,第10条至第12条以类型化的方式解释了关于“滥用”的三类情形,更加精细,便于认定。
第一,人格混同。根据第10条,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人格高度混同现象错综复杂,因此认定时应严格适用,不能因某一个非关键方面的混同就认定人格混同。该条最大的问题是,将人格混同的含义作了限缩解释。学者在以往的论述中,通常将员工、住所、业务的混同,均视为人格混同的表现。而“九民会议纪要”,将员工、住所、业务与人格这四个要素置于平行的关系。
第二,过度支配与控制。根据第11条,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过度支配与控制,应当与股东对公司在正常情况下的一般控制相区分。
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通常发生在公司集团内部。公司集团内部的连带责任,应将“控制责任”模式和“过错责任”模式综合纳入一个统一的体系。只要是公司集团,首先推定母公司与其支配的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控制责任”,以便减轻原告在诉讼中繁重的举证责任。其次,如果母公司能够通过“过错责任”模式证明自己没有不当行为,则无需对其支配的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做既能为原告提供举证便利,又能避免“控制责任”对经济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子公司之间的利益输送,低价转让财产或者高价购买财产,均有可能造成一种向背后的实际控制人/大股东的伪装分红。如果仅仅是伪装分红,那么根据隐藏原则,只要找出背后的真实交易架构,要求接收利益的一方返还利益即可。只有当这种利益输送造成子公司人格独立性丧失,沦为控制公司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的工具的,满足逃避原则,才可以刺破公司面纱。
该条最后“判令承担连带责任”,仅指控制股东,还是包括实际控制人,并不清晰。如果从字面上解释,应当包括实际控制人。而根据我国公司法,实际控制人并不是公司的名义股东。因此,该条事实上将被告的范围扩大了。
第三,资本显著不足。根据第12条,如果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即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那么可以刺破公司面纱。资本显著不足是股东将投资风险不正当外化的基本标志,往往是作为综合因素被考虑,而非重要因素。
资本显著不足是一种非常复杂的商业判断,且“显著”的标准难以判定,使法院在审判时更加困难。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标准应以股东投资时合理的且可预见的经营风险为标准,但不要求足以覆盖公司潜在债务。认定时要融合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法院可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采用对比测试法,即将被告公司与同行业地区的其他公司的资本水平相比较,也可采用专家证言,由经验丰富的金融分析师来判断资本不足的事实问题。
在认缴制下,股东只要认缴完毕,无需实际缴纳出资,即可开展经营。因此设立时的资本显著不足,并不存在。问题是,实际缴纳出资与公司经营之间的关系为何?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是否一定要从实际缴纳出资中体现?
最后,明确了当事人在不同情形下的诉讼地位。根据第13条,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第二,债权人起诉债务人时,同时提起刺破面纱之诉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第三,债权人直接起诉股东的,应当向其释明,要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
不变的是,上述三种情况下,原告都仅限于公司债权人。在刺破公司面纱之诉中,原告可否为股东?原告可否为公司?例如,股东对第三人负有某项义务(竞业禁止的合同义务),该股东利用公司的形式,逃避该项义务。第三人可否作为原告,要求刺破公司面纱?
2.公司法修订草案的不足与改进
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刺破公司面纱规则通常以判例法的形式出现。德国法院主要是在公司人格被滥用于规避法律、侵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等情形时,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日本也是在判例中采用否认法人人格的法理,且适用该规则的范围很狭窄。通过成文法形式确立刺破公司面纱规则是我国的首创。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入法为我国司法审判提供了明确依据,有利于规范股东行为和保护债权人利益。我国法官审理案件的水平参差不齐,法官也没有在成文法之外的裁量权,因此需要将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引入我国成文法之中。这符合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的大陆法思维。并且法人格否认制度又是公司法中不可或缺的制度,因此入法可确认该项制度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除了上述观点之外,刺破面纱规则在我国采取成文法方式还存在两个原因。一个原因是成文法立法模式。虽然近些年我国司法实践比较重视最高院公报案例、典型案例和指导案例,但是仍然无法改变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这个事实。案例主要为立法的漏洞起到补充解释的作用,无法代替立法本身。刺破面纱规则既然是对有限责任和独立人格的重大例外,自然要纳入立法之中。另一个原因是,契合了我国的特殊情况。我国公司治理面临的问题主要是第二类代理,即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控制公司,从而损害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而英美国家的公司治理主要是第一类代理,即董事和高管等内部人控制公司,从而损害股东利益,导致公司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代理成本较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权力过大,不受制约,使得他们容易控制公司,为公司向他们转移财产或输送利益提供便利。刺破面纱规则之适用,在我国公司法下,不能看成是例外,而应当是一种常态。如果股东控制公司的情况如此之普遍,法律制度为这种控制提供了平台或借口,那么没有理由将该规则之适用限定在极其狭窄的范围内。换言之,公司向股东的财产返还,与正常的分红之间,界限是模糊的;而一旦股东控制了公司,就要为该控制付出代价,不能只享受控制带来的权益,而不承担控制产生的责任。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1条一共有2款。第1款来源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没有变动。第2款则是此次新增的条款,来源于指导案例15号,草拟如下: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何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次公司法修订草案的不足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仍然将刺破面纱规则限定于最狭窄的解释,即正向或标准刺破面纱,有权主张刺破的主体仅限于公司债权人。第二,公司法草案增加了一种适用的情形,但是力度有限,仅限于关联公司刺破,且是否追及实际控制人,草案行文与“九民会议纪要”之间措辞不清,容易产生疑问。第三,最关键的问题是,缺乏整体性的视角,没有在一个更宏观的层面对正向刺破和反向刺破加以探讨,并在此基础上草拟法条。现行做法更像是将某个指导案例的规则简单地附加于原法条。
真正的问题可能在于立法政策和立法技术。立法政策是指立法者在考虑引入刺破面纱规则时所秉持的立场和态度、所采用的方针和原则。该规则的初心在于防止股东滥用权利,避免其利用有限责任和法人独立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这也是正向刺破面纱的逻辑所在。然而,在反向刺破面纱中,尤其是内部人反向刺破中,股东可能会利用该规则来保护自己或公司。即使反向刺破面纱有利于全体股东利益或者公司利益,鉴于股东或公司与各自债权人、其他参与人(例如地方政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立法者从平衡各方利益的需要出发,引入规则时需要慎重。如若不当,很可能会被股东用作规避风险、为己获利的工具。
英国的DHN案是一个典型的内部人反向刺破的案例。原告是三个经营货物批发业务的有限公司。母公司DHN(第一原告)全资拥有两家子公司,B公司(第二原告)和运输公司(第三原告)。B公司不实际运作,唯一的财产是一块地产。运输公司仅有的财产是用于货物交易运输的交通工具,该公司也不实际运作。后来,该地产被有关当局强制性购买,B公司作为地产的法定所有权人获得了36万英镑的补偿。接着,三个公司的业务停止了,进入了自愿清算。法院推翻了土地仲裁庭的裁决,认为可以刺破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有限公司的面纱,三个原告公司组成的集团实际上是一个经济实体,所以该地产应当视为被DHN拥有。
公司要求刺破面纱的案例,已在我国出现。在日本月亮人会社诉南通日出公司案中,被告公司的三个股东分别为中方H公司、日方S公司和Y公司。中方H公司出资50万元,但是验资后抽回。日方两个公司以设备作为出资。被告公司成立后,Y公司另行与被告公司达成协议,被告公司向Y公司购买服装设备,总价款为740万日元,验资情况说明,该价款为设备有偿转让,但是被告公司一直没有向Y公司支付该设备款。于是,Y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价款,而被告公司要求刺破公司面纱。法院认为,对被告提出的要求法院确认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并请求追加三位出资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由于被告的三个出资人中,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位外方投资人已依法出资到位,被告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不具备法人资格,并由被告的三方股东承担责任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转移风险,其自我否认法人人格的主张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因此不予支持。
结合当前的公司法实践,刺破面纱规则应当包括正向刺破和外部人反向刺破,而内部人反向刺破的理论和实践正处萌芽,故引入的时机或未成熟。
立法技术是指在立法活动中体现的经验、知识和技能。一旦刺破面纱规则上升到公司法条文,势必要精准界定该规则的范畴、适用条件及法律后果。判例法的松散性、非体系化等特点,与成文法的精确性、体系化等形成了鲜明对照。如何尽最大可能在条文中精准界定该规则,应当是此次乃至今后公司法修订的主要目标。
第一,应当充分认识逃避原则和隐藏原则之间的区别,将刺破公司面纱的情形仅限于逃避原则。如果公司的介入仅仅是隐匿真实行为人的身份,那么适用隐藏原则,不用刺破公司面纱。事实上,除了“九民会议纪要”提到的三类“滥用”情形之外,大部分具有与刺破面纱之后果相类似的情况(例如代理、担保或信托等),都可归入隐藏原则。结合前文所述,关于隐藏原则的适用场景,试举两例。其一,如果控股股东利用公司作为工具,损害公司利益,从而间接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不用刺破面纱。此时没有公司债务,而是要求控股股东将其从公司中获得的收益返还给公司。换言之,控股股东将本属于公司的收益或利益,通过不当利益输送,传递到自己手中,没有涉及逃避债务。其二,如果股东抽逃出资,不刺破公司面纱,股东只要返还财产即可。这已经反映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
第二,建议《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1条引入外部人反向刺破。原告不一定是公司债权人,也有可能是股东债权人。据此,原告的范围应当扩大。如果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利益,公司应当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被告通常包括股东和公司。实际控制人虽然不是股东,但是在我国公司治理中地位特殊。建议适当扩大被告范围,将实际控制人纳入其中。“股东”是指名义股东,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如果将被告仅限于名义股东,很可能让实际控制公司的那些人逃脱法律的制裁。
此外,如果刺破面纱的性质是对有限责任的否定,那么该规则是否可以适用于其他有限责任的场合?尤其是在有限责任向传统无限责任之领域(即合伙)扩展时,是否有必要刺破?除了公司之外,也可以考虑在特殊普通合伙中引入刺破面纱规则。具体的适用条件与公司类似,例如资本不足,特殊普通合伙没有足够资本应对将来发生的债务,或者不遵守程序性要求,即合伙人没有履行其公告、披露等义务,或是没有使用特殊普通合伙名称,或者“形骸化”,合伙人对合同事务的经营存在欺诈而使得不刺破面纱会对债权人不公平。
五、结论
新一轮公司法修改正在紧锣密鼓地开展。2021年底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显示,此次将是一次较大规模的修改,实质新增和修改的条款占原条文数量的三分之一左右,具体涉及国有出资公司、公司设立和退出、公司组织机构、公司资本制度、控股股东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公司社会责任等。有些条款没有或基本没有改动,例如公司章程、公司对外担保、股东权益受损的诉讼等。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在原条文的基础上,增加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
在成文法中规定刺破面纱规则,需要考虑立法政策和立法技术两个方面,前者决定了该规则的适用范围,后者决定了该规则的适用条件。自刺破面纱规则加入我国公司法以来,实践中发生了不少的案例,为完善该规则提供了有益经验。“九民会议纪要”是对案例经验的阶段总结,明确了该规则的性质,细化了滥用的具体情形。《公司法(修订草案)》虽然有改动,但是进展甚微。
建议用两个原则来区分需要刺破和不需要刺破的不同情形。将刺破面纱限定于逃避原则,从而将具有类似后果的情形归于隐藏原则。与此同时,建议在正向刺破面纱的基础上,引入外部人反向刺破,与隐藏原则项下的不予刺破情形区别开来;对于内部人反向刺破,则保持谨慎态度,等待时机成熟时再予以考虑。
文章来源:《法治研究》2022年第5期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