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赔偿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
作者:如东县人民法院 罗媛,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2019年10月24日,某滩涂养殖公司为张某等40名员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20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约定,保险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3万元;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2020年2月27日张某的尸体在海边滩涂上被刘某发现,刘某报警。刘某在公安部门陈述,张某的尸体漂浮在舢板的尾部,尸体腰部绑了一根细绳,细绳另一端系在舢板挂浆上。公安部门作出鉴定,经尸表检验,各器官未见损伤,尸体检验也不属于疾病死亡,张某系溺死。公安机关对张某的死亡也未刑事立案。张某的继承人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未果,诉至如东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63万元。
保险公司认为张某死亡时腰部系有绳子,绳子一端系在舢板的挂桨上,张某双手未被捆绑,面部用方巾包扎,张某生前有自杀倾向,张某此次溺亡系自杀导致,故拒绝给付保险金。
如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对案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效力及张某属于被保险人之一的事实不持异议。张某溺水死亡,有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可以证实,双方对此不存争议。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为张某是自杀,属于案涉意外伤害保险的免责情形。但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张某死亡后,经尸表检验,不存在损伤情形,公安机关也没有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排除他杀的可能;尸体检验,也排除了疾病身故的可能;张某死亡被发现时腰部系有绳子,绳子系在腰部并非其他致命部位,尚不足以认定自杀;面部用方巾包扎亦符合海边滩涂养殖的作业习惯。保险公司认为张某系自杀身亡,并以此拒赔,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63万元。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于南通中院,二审维持原判决。
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某的继承人足以初步证明张某系因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而身故。在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已初步举证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属于意外伤害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就被保险人属于自杀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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