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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识产权罪 >>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仿冒网红数据线保护套 法院:同时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从一重罪处罚

日期:2022-11-17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仿冒网红数据线保护套 法院:同时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从一重罪处罚

“网红”数据线保护套,因造型多样、可爱宠萌且能保护充电数据线插入槽孔部位不受损害,深受当下年轻人的喜爱,犯罪分子却无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大肆生产销售仿冒品以牟取非法利益。日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对仿冒多丽梦公司的“CABLE BITE”数据线保护套一案作出终审裁定,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案情回放】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多丽梦公司申请注册 “CABLE BITE”商标,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2018年11月22日,多丽梦公司就涉案36款数据线保护套在我国国家版权局进行作品登记,其中12款保护套的创作完成时间和首次发表时间为2017年6月23日,24款保护套的创作完成时间和首次发表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

2018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蒋春某从他人处购入大量手机数据线保护套半成品,委托被告人陈某为半成品上色后,装入标有“CABLE BITE”商标的包装袋并对外销售。被告人蒋先某根据蒋春某的安排,负责确认订单、备货、出货等事宜。同年6月、7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廖某某分别从蒋春某处大量购入带有“CABLE BITE”商标的数据线保护套或不带商标的裸装数据线保护套后,对外进行销售。

2018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在蒋春某经营的厂房和仓库现场查扣带有“CABLE BITE”商标的数据线保护套210,660个、不带该商标的数据线保护套93,800个及带有该商标的包装袋25,000个;在徐某某店铺查扣涉案数据线保护套195,700个,其中16,500个商品上带有“CABLE BITE”商标;在张某某的仓库现场查扣带有“CABLE BITE”商标的涉案数据线保护套15,160个。另查明,廖某某共从蒋春某处购入涉案商品987,093个,其中2018年9月22日开始购入带有“CABLE BITE”商标的商品267,454个。除现场扣押的商品外,各被告人生产或购入的数据线保护套均已销售。

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鉴定,从被告人蒋春某、徐某某、张某某等处查扣的数据线保护套与权利人的36款数据线保护套基本相同,构成复制关系。经享陆公司鉴别,从蒋春某处查扣的带有“CABLE BITE”的数据线保护套及包装袋均非日本多丽梦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春某、蒋先某、陈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美术作品,非法经营数额达7,619,135.70元,情节特别严重,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廖某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该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以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蒋春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百四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蒋先某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一审判决后,蒋春某、蒋先某不服,向上海三中院提出上诉。蒋春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提出异议,蒋先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蒋先某作为从犯,参与程度低,仅赚取工资获利较少,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二人从轻减轻处罚。

【以案说法】

上海三中院审理后认为,蒋春某、蒋先某、陈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美术作品,非法经营数额达7,619,135.7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司法鉴定机构根据蒋春某的送货单、带有快递号的备货单、徐某某电脑中查获的对账单、网络平台销售数据以及现场查扣商品等客观证据,扣除相关单据中重复计算部分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正书,经审查相关金额无误,予以确认。蒋春某、蒋先某、陈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蒋春某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蒋先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量蒋先某的犯罪事实、涉案数额、从犯地位、坦白及退赔情节,所作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蒋先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再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蒋春某、蒋先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廖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本案中,权利人的“CABLE BITE”商标于2018年9月在国内注册,蒋春某等以为此中性包装的立体美术作品,不存在商标权的问题,不受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保护,便趁此机会抢占先机,大量复制发行,但其忽略了该立体美术作品的外观造型也凝聚了权利人的创意智力成果,该美术作品在我国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2018年9月以后,权利人对该立体美术作品申请了注册商标,该作品受到著作权及商标权的双重保护,在此之后继续生产销售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两个罪名,应从一重罪处罚。鉴于两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相当,且蒋春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具有延续性,故法院对其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量刑。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条 ……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案例编写:上海三中院 高卫萍 王思嘉 张文姣,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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