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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识产权罪 >>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杨某、胡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

日期:2019-12-2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95次 [字体: ] 背景色:        

——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界分

(一)被告人基本情况及诉讼过程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0日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0日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胡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2月2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判决。

(二)检察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及证据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深圳市繁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获得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许可,生产带有“SAMSUNG”“三星”注册商标标识的移动硬盘盒。2013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在该公司经营场所缴获疑似假冒的三星Z10型硬盘盒200个、三星F2型(无包装)硬盘盒1。60个;在深圳市坂田街道某小区缴获该公司生产的存放于该小区的假冒三星F2型硬盘盒2340个。随后公安机关将负责业务跟单的被告人杨某和仓库保管员胡某带回调查。2014年1月7日,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认定涉案的共3600个移动硬盘盒产品价值人民币48900元。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杨某、胡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出具的真伪认定意见、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商标注册证、搜查录像、扣押物品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以证明上述指控。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胡某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15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辩解与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胡某均对涉案移动硬盘盒产品价值提出异议,认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并未生产与涉案的F2、Z10两款型号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因此不应按照市场中间法进行价格认定。

(四)法院裁判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以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查获的三星硬盘盒3600个,予以没收处理。

(五)本案典型疑难问题法律适用解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的法律问题是:本案应当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还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根据《刑法》第213条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15条的规定,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通常,此二罪的构成要件存在较大差别,但一种情形下容易发生混淆,即当犯罪嫌疑人以实物附着的方式制作商标时,应当将该行为定性为“伪造”注册商标,还是“使用”注册商标?例如,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生产的带有“SAMSUNG”注册商标标识的移动硬盘盒应当被认定为商标标识,还是商品,这是区分二罪名的基础。

商标标识,是指商品本身或其包装上使用的附有文字、图形或文字与图形的组合所构成的商标图案的物质实体,如商标纸、商标标牌、商标识带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商标标识含义的答复》(1987年8月6日)中明确指出:“商标标识一般是指带有商标的物质实体,如自行车的标牌、酒瓶上的贴纸、香烟的盒皮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商标标识含义问题的复函》(1988年9月27日)中进一步指出:“商标法实施细则中的商标标识一般是指独立于被标志商品的商标的物质表现形式,如酒商品上的瓶贴,自行车上的标牌、服装上的织带等。”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商标标识是物质实体的概念。那么何为商标呢?根据《商标法》第8条的规定,商标是指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识,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商标标识与商标的本质区别在于:商标是附着于具有流通价值的商品之上,而商标标识附着的有形载体则不具备商品意义上的流通性。尽管商标标识及其附着的有形载体具备市场流通性,但并非针对商品消费者进行的、基于商品的价值与使用价值产生的流通,因此不能被认为属于商品意义上的流通。

如果作为商标标识的有形载体具备了商品意义上的流通,则可以认定其为商品,那么行为人“制造”带有商标标识的商品的行为实质上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商标的行为,那么该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例如,行为人未经权利人授权在手机屏幕上使用“SAMSUNG”注册商标,显然应当定性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因是手机屏幕已具备商品意义上的流通性。然而,就本案来看,查获的物品为移动硬盘盒,从现实的市场流通来看,移动硬盘盒不存在单独流通的市场价值;从产品功能上来看,移动硬盘盒需搭配硬盘内芯等实质零部件一并使用,主要功能是对硬盘起物理保护作用以便携带,本身无数据存储功能,且与移动硬盘的主体部分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并不具备商品意义上的流通性。综上所述,应当将涉案的移动硬盘盒认定为附着商标标识的有形载体,进而将该行为认定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电子市场的发展,许多电子零部件从无法独立流通的从物变为具有商品流通价值的主物,如可拆卸手机壳、数据线、耳机等。因此,对于移动硬盘盒是商品还是附着商标的有形载体这一问题并非一次性论证可以解决的问题,需要结合市场流通的实际情况与具体案例进行分析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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