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侵犯知识产权罪 >>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樊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日期:2019-12-1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79次 [字体: ] 背景色:        

——商标权利人及其委托人出具的假冒注册商标鉴别的证据能力问题

(一)被告人基本情况及诉讼过程

被告人樊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知产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樊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检察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及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樊某先后三次向位于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X号的北京XX大学综合教学楼工地销售“HUIDA”牌小便器、台下盆、感应龙头等卫生洁具,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0880元。经查,上述卫生洁具均系假冒“HUIDA”牌注册商标的产品。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樊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樊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等5人的证言,涉案物品照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欠条、收据,永乐惠达卫浴(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商标注册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以证明上述指控。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樊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1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67条第1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三)法院裁判结果

2014年12月3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以樊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人民币10万元。樊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四)本案典型疑难问题法律适用解析

L“同一种商品”的判断——基于犯罪事实上的法律判断本案中,案发是基于行政机关的移送,这一点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能够予以佐证。关于被告人是否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需要注重考虑以下两点:一是被告人销售商品行为,二是所售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关于第一点,本案中收据、证人陈某和王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樊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樊某先后三次向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销售“HUIDA”牌小便器、台下盆、感应龙头等卫生洁具,共计人民币103080元,被告人的销售行为是比较清楚的。需要说明的是,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因此,本案的销售金额即为人民币103080元。

关于第二点是我们应该重点关注的,即被告人所售商品是否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是核实被侵权商品的商标是否系合法注册且在核准使用范围、期限内,二是核实商标权人是否授权被告人使用。本案中,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证证实,“HUIDA”是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马桶、小便池、水龙头、盥洗盆等,而案件涉案商品名称为小便器、台下盆和感应龙头,双方名称似有不同,需要我们认真审查双方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关于“同一种商品\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是指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种事物的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本案中,承办人经过询问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讯问被告人,查阅《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2014文本等资料,证实“小便池”是“小便器”的通俗名称,“台下盆”是“盥洗盆”的通俗名称,“感应龙头”是“水龙头”的一种,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为“同一种商品”。之后,要核实的是商标权人是否授权被告人使用,即商品是否为假冒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2.商标权利人及其委托人出具的假冒注册商标鉴别的证据能力问题

司法实践中,由于商标领域的专业性,多由商标权利人或其聘请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出具的真伪说明。因商标权利人系被害人,其聘请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出具的真伪说明其真实客观性容易受到质疑。因此,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部门应强化对真伪说明的形式和实质的双重审査,在综合把握全案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的基础上予以认定。所谓形式审查,就是要审查真伪说明的形式要件是否齐全、合法,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证据的要求。所谓实质审查,就是要重点围绕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真伪说明的具体背景、环境及案件的其他证据来分析、判断。具体而言,看其是否有出于清理销售打击“串货”“平行进口”等而恶意举报或投诉的嫌疑;是否与被告人之间存在商标许可及代理纠纷;是否有排挤竞争对手等不正当目的等情形,防止检察机关被其利用而介入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4条的规定,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真伪说明,还应当重点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真伪说明能否与案件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有无可疑之处或存在合理怀疑的地方,能否形成严密、完整的证据链,破除利害关系对证据效力产生的消极影响。

本案中对于涉案的“HUIDA”牌小便器、台下盆、感应龙头,除永乐惠达卫浴(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之外,证人证言、收据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均证实被告人销售假冒“HUI-DA”牌卫生洁具的事实。被害公司鉴定书表明,涉案商品外观质量变形,尺寸不符合生产标准。证人王某证言、收据表明,“(涉案商品)市场价格应该是20万元左右,但是樊某的货物才卖9万多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被告人也对售假行为供认不讳。因此,上述证据与永乐惠达卫浴(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相互印证,能够佐证鉴定书的证明内容,增强其证据效力,足以证实涉案“HE-DA”牌卫生洁具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明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

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营利为目的对外销售。结合本案来看,涉案的“HULDA”牌卫生洁具均系被告人樊某自行从非法渠道购买的。樊某供述称“我在我们的市场内的一本杂志上看到一个可以给惠达打标的广告,上面的电话是……我在那里见到了黄某,他说可以便宜的给我打标供货”,“正好一个叫作张某的人来我店内推销,说是可以给产品打标,我就问他是否有惠达的感应龙头,张某说没问题”。上述供述均系被告人樊某自愿作岀。此外,根据在案证人证言、起获的收据,可以看出涉案物品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售价,这从客观上进一步印证了被告人对涉案物品系假冒的明知。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