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侵犯知识产权罪 >>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田某、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之如何运用在案证据证明主观“明知”

日期:2019-12-1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89次 [字体: ] 背景色:        

田某、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之如何运用在案证据证明主观“明知”

(一) 被告人基本情况及诉讼过程

被告人田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2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知产刑诉〔2013〕1181号起诉书指控田某、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检察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及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田某从他人处购进大量带有“VER。MODA”和“ONLY”注册商标的服装,并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小南庄x号楼x单元xx号,通过淘宝网开设网店方式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3万余元。其中,田某负责联络进货和销售,杨某某负责包装,并在田某外出进货时负责销售o2012年12月18日,田某、杨某某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查获,并当场起获带有“VEROMODA”注册商标的服装474件、带有“ONLY”注册商标的服装172件。经查,上述服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55371元。

当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处理,被告人田某、杨某某被依法传唤到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田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韩某的证言,涉案物品照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淘宝网页截图、淘宝销售记录等,以证明上述指控。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杨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5条第1款、第21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杨某某部分行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刑法》第23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刑法》第26条第1款、第4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刑法》第27条之规定,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67条第3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三)法院裁判结果

2013年7月1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田某有期徒刑3年,罚金人民币25万元;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四)本案典型疑难问题法律适用解析

1.销假事实的认定——结合现场起赃、销售记录、真伪鉴定综合判断

在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证据显示,本案案件来源为行政机关移送,工商局执法检查中在被告人田某、杨某某处查获大量“VEROMODA”“ONLY”品牌服装,对涉案物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制作现场笔录等工作。根据《商标法》第61条的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构成犯罪的两个客观要件:一是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是非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因此行政机关移送刑事案件在客观上需满足上述两个要件。

关于商品系假冒的证据,一是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出具了真伪证明,现场起获的“VEROMODA”“ONLY”牌服装款式和品牌与该公司同款衣服一样,但大部分没有吊牌,衣服上的水洗标字体和内容与正品不一致,属于假冒产品;二是被告人田某和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证明进货是动物园批发市场等非正规渠道,价格便宜,没有厂家的授权。

2-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区分——从采购.销售环节判断犯罪地位和作用

构成本罪的行为过程包括采购、销售两个环节。一是从采购环节上看,被告人田某与杨某某的供述一致,均称由田某进货;二是从销售环节上看,本案采用网络销售模式,三家网店分别是使用田某、杨某某、杨某某姑姑的身份信息注册,银行账户也是分别使用三人身份信息开立的,平时由田某负责网上销售,杨某某在田某不在家时网上操作销售。因此从采购到销售环节,田某其主要作用,杨某某起次要作用。

3.对“明知”审查——围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货物的来源、销售价格等综合判断

本案中田某供认销售的“VEROMODA”“ONLY”品牌服装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案犯杨某某亦作相同供述,二人均称从非正常渠道——动物园服装批发市场进货,价格便宜,进购来的服装上没有吊牌,没有厂家的授权等,二人的供述均为主动自愿供述,且互相印证。从起赃现场看,公安机关未能起获进货单据等,从网络店铺销售标价看,价格较低,因此也客观上印证了二人关于销售的服装系“假冒”的明知。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