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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识产权罪 >>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秦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日期:2019-12-1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45次 [字体: ] 背景色:        

对于鉴定意见的证据审查

(一) 被告人基本情况及诉讼过程

被告人秦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16年4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9日被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知产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秦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判决。

(二)检察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及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B,被告人秦某在其位于本市海淀区xx路xx号院x单元x室的出租房内,通过淘宝网店以人民币78000元的价格销售带有“EPSON”商标的投影仪20台o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秦某再次通过上述淘宝网店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销售带有“EPSON”商标的投影仪5台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检测,上述25台投影仪均系假冒“EPSON”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王某某、周某的证言,扣押物品照片、收据,淘宝聊天记录,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及其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以证明上述指控。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秦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1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67条第3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辩解与辩护人辩护意见

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依法开庭审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秦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被告人秦某当庭辩解称,其受雇于老板秦某某,听秦某某说,自己销售的“EPSON”投影仪并非假冒产品,而是“EPSON”公司生产的低端型号产品。

针对秦某某当庭提出的新辩解,检察人员发现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重新核实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及其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的客观性,遂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2项之规定,当庭提出延期审理建议。

(四)检察机关变更认定的犯罪事实及意见

在补充侦查过程中,检察人员与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工程人员重新查看物证,通过开机测试、拆机检验、视检等方式,认定涉案物品均系爱普生公司生产的、以低端型号X-17或X-21冒充高端型号CB-965的产品,并重新出具情况说明。

由于证据发生变化,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京海检知产刑诉〔2017〕7号起诉书作如下变更:

认定的事实变更为: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秦某在其位于本市海淀区知春路47号院3单元102室的出租房内,通过淘宝网店以人民币78000元的价格销售型号为“CB-965”的爱普生投影仪20台。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秦某再次通过上述淘宝网店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销售型号为“CB-965”的爱普生投影仪5台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查,上述25台爱普生投影仪的实际型号为“X-21”或“X-17”,均系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低端型号。被告人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适用的法律变更为:被告人秦某销售以次充好的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40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京海检知产刑诉〔2017〕7号起诉书未被变更部分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五)法院裁判结果

2017年7月2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以秦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罚金人民币5万元。秦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六)本案典型疑难问题法律适用解析

处理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问题是:如何审查权利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

在本案中,权利公司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及其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先后岀具了三份鉴定意见。前两份鉴定意见分别由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于侦查阶段出具,鉴定结论为:涉案的25台投影仪均为假冒爱普生公司或关联公司厂名、厂址以及“EPSON”注册商标的产品。鉴定理由为:包装箱或投影机上的序列号与开机序列号不一致,不是正品所对于的序列号。后一份鉴定意见由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于审判阶段出具,鉴定结论为:涉案的10台投影仪系爱普生公司生产的、以低端型号X-17或X-21冒充高端型号CB-965的产品,均未经实质性翻新;鉴定理由为:(1)开机显示的序列号系正品序列号,未经更改,序列号真实对应的机型为X-17或X-21;(2)开机系统未经改造;(3)经拆机,灯泡、灯架等重要零部件均为爱普生生产,未经替换;(4)经开机,呈影清晰,质量符合相应机型的出厂标准。

对于三份结论相互矛盾的鉴定意见,经审查,检察人员采信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于审判阶段出具的最后一份鉴定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相较于前二份鉴定意见,该份鉴定意见的理由更为充分,具有可采性。

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于侦查阶段出具的鉴定意见中仅以涉案的投影仪外包装序列码与开机序列码不一致为由,得岀涉案投影仪系假冒爱普生公司生产的产品这一鉴定结论,对于投影仪是否经过改装、开机系统是否进行升级均未检测,鉴定理由过于形式。为补充证明涉案的爱普生投影仪是否系正品这一事实,鉴定人员于审判阶段通过开机、拆机等方式进行重新检测,核实了开机显示的序列号系正品序列号、开机系统未经改造、重要零部件未被替换、开机呈影质量达到相应机型的出厂标准,确定在案投影仪系爱普生公司生产的、以低端型号X-17或X-21冒充高端型号CB-965的产品,并重新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方法合理,鉴定理由充分,证据可采性程度较高。

第二,鉴定程序合法。

经检察人员查看,本案的涉案物品保存妥当,不存在物证混同、毁损灭失等情况;鉴定人员为爱普生公司高级工程师,具备鉴定要求的技术知识;鉴定人员对涉案物品拆机、开机的过程完全独立,排除其他干扰因素。鉴定程序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规定。

通过本案的处理可以看出,由权利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较强的主观性、随意性,且鉴定理由存在形式化的问题。因此,在审查权利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时,应当特别审查注意鉴定方法的合理性,是否釆用拆机检测、开机检测、视检等多种检测方式相结合的方法进行鉴定。此外,在对于鉴定理由进行审查时,应当把握注重理由实质化的审查要点,针对仅对商标、包装袋、包装盒、安装光盘等附属物品的真伪出具理由,而未对商品本身的真伪出具理由的,应当要求权利公司进行补充说明,必要时,应当要求其重新出具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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