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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识产权罪 >>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日期:2019-12-1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204次 [字体: ] 背景色:        

1.刑事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刑法》第214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依法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从构成要件来看,本罪是数额犯,犯罪金额既是罪质要素,又是罪量要素,直接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具体入罪数额有两个司法解释分别予以规定: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属于《刑法》第21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1)销售金额的认定

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所得”,是指行为人销售侵权产品后实际获得的利益,“应得”,是指销售侵权产品后尚未实际收到货款的情况。

需要注意的是,本罪中对“销售金额”的理解应该结合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不能做盲目的扩张解释。如有的学者认为,司法解释已经规定尚未销售的部分也计入本罪的“销售金额”,那么在犯罪未遂形态下,销售金额就可以指尚未销售而可能销售出去的产品价值总额。我们认为,《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销售金额”是销售行为完成后的收入,是排除尚未销售部分数额的。销售金额是与销售行为紧密联系的,销售行为是销售金额产生的前提条件,销售金额是销售行为的当然结果,二者属于先有销售行为后有销售金额的关系。一般而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所得”主要指行为人完成销售行为后已经实际从买方手里取得的价款,“应得”的收入应当解释为行为人由于一些原因没有实际获取到货款,但买卖双方之间存在买方需要支付钱款给卖方的约定,或者销售方还未实际收到货款,但商品已经卖出的情形。而对于尚未销售的部分,可以评价为《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货值金额”,只要货值金额达到了入罪标准,便可以认定为本罪的未遂。

(2)货值金额的认定

与产生于销售行为后的销售金额不同,货值金额,是指在尚未销售阶段的商品的价值,是认定成立本罪未遂所依据的法定数额标准。在此我们注意到,《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入罪数额的表述为“货值金额”,因此,需要讨论的是对于货值金额的判定能否适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中有关“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因此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我们认为,尽管“销售金额”“货值金额”与“非法经营数额”在表述上存在差异,但是“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法理应适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因有二:一是从文义解释来看,“非法经营数额”应是行为人在非法经营活动中涉案商品的总体数额,而非法经营活动包括制造、购买、储藏、运输和销售等多个环节,因此,从“销售金额”“货值金额”与“非法经营数额”内涵和外延来看,后者是包含前者的。二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这一节总共包含七个罪名,《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正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该节具体犯罪数额计算的问题,“非法经营数额”理应适用于全部七个罪名。

2.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214条的规定,本罪分为两个量刑档:一是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是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情形

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

③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的。

(2)“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情形

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

(3)特殊情形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在查办此类案件中,经常碰到下列情形:行为人到案后,其所持有的侵权商品一部分已经销售,另一部分尚未销售即被起获,且分别达到一定的数额。在一般情况下,按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内从重量刑即可。但是,有几种更为特殊情形需要我们认真梳理,依法判断。

已售商品金额在5万元以上,但未销售商品金额未达到入罪标准。对于这种情形,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将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一并计算,将合并数额认定为犯罪数额。二是只认定销售金额。

第二章侵犯商标权犯罪案件办理实务i货值金额不计算在内,只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我们认为,应采取第一种方法,这既符合《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中无论已售或未售商品都应当作否定性的刑法评价,也不会产生因量刑不平衡违反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我们不妨举例说明第一种处理意见的正确性。假设行为人甲已售金额为3万元,未销售金额为23万元,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由于未销售金额25万元以上适用第二档法定刑,而甲的行为显然比单纯未销售金额26万元更重,根据举轻以明重,甲应认定为本罪未遂,在第二档法定刑幅度内进行量刑选择。行为人乙已售金额为23万元,未销售金额为3万元,如果按照第二种处理意见的认定方式,只把未销售金额作为量刑考虑,则乙的行为只能适用第一档法定刑。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看,已售部分的社会危害性显然高于未售部分,即行为人乙比甲本应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但是上述情形中行为人乙适用的法定量刑档反而更低,造成了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形。虽然行为人甲的犯罪形态是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这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空间,且司法实践中很难判处减轻处罚。

因此,我们认为在上述情形下应当将销售金额与货值数额合并计算,正确适用法定量刑幅度,同时考虑与全部既遂情形的差别,对货值金额部分酌情从轻处罚,避免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与量刑幅度不均衡。

已售商品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未销售商品金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且二者数额相加达到25万元以上的。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上述情形属于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应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但我们认为,这样量刑明显不当,还是举例说明。

行为人甲已售金额为3万元,未销售金额为23万元,根据前面论述,甲应认定为本罪未遂,在第二档法定刑幅度内进行量刑选择。行为人乙已售金额为23万元,未销售金额为23万元,两部分分别达到了第一档量刑标准,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行为人乙应该在第一档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显然,乙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是大于甲的,但是对乙的量刑却轻于甲,属于量刑不均衡。

我们认为,上述情形中应先累计计算销售金额与货值数额,根据相加后的数额进行量刑,同时考虑对货值数额部分酌情从轻处罚。

(4)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关于多次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累计计算数额问题

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的规定,多次实施的,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两年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实施本罪行为的追诉期限,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受前述两年的限制。

本罪罚金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规定,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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