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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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障检察机关依法公正行使监督职能,2013年新民诉法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此番立法新举虽是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一大进步,但在司法实践适用时暴露出来的种种问题也需要我们对该项权利作进一步地研究。本文试通过梳理我国检察机关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的立法发展脉络,分析当前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缺陷及其产生的不利影响,以期能对该项权利在司法实践中的规范行使略有裨益。
一、我国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立法发展脉络
随着民事诉讼理念和司法实践的发展变化,我国民事抗诉案件中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也在逐步规范中。2001年出台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是我国第一次对抗诉案件中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作出规定的法律文件。《规则》第1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由此确立起抗诉中检察机关书面审查原审案件为主,调查取证为辅的原则。第18条则以逐条列举的形式对行使调查取证权的具体情形初步作出了规定,但未明确检察机关展开调查的目的。这几种情形有:⑴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⑵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⑶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⑷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2011年为落实司法改革的要求,“两高“第一次以会签文件形式在《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中确立调查取证权。《意见》第3条明确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是为了核实案件相关情况,判断生效裁判与调解是否合法,并在该条中列举了可以进行调查核实的三种情形:⑴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⑵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行政诉讼原告、第三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⑶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2013年修改的新民诉法在第210条中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并进一步明确该项权利的行使是为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的需要。2015年实行的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则在第421条第2款中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案件中经过调查取得的证据需当庭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后方能作为定案证据。
二、当前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缺陷及其产生的不利影响
1、调查取证权权限不明,破坏诉讼平等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此项规定便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处分原则”。依该原则,是否申请再审亦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作为一种公权力本身就是对私权的一种介入,如使用不当极易侵害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而破坏诉讼中平等,危及审判公正。在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是平等的。这种“平等”不仅包括诉讼地位的平等,也包括平等地行使各项诉讼权利。这其中就包括双方当事人在取证手段上的平等。
在民事抗诉案件中赋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必然要求,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公正,其初衷无可厚非。然而,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在抗诉案件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具体适用情形上,《规则》和《意见》是列举了几种情形,新民诉法只是规定人民检察员“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即可调查取证。何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不管是随后修订的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还是其他法律法规对此都无任何补充与说明。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可不谓笼统、模糊。另外,现有的法律也未对检察机关不当行使调查取证权时应负的责任作出任何规定。这些都为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随意调取证据提供了很大的空间,有可能会造成其滥用权利影响公正审判的局面。在这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帮助再审申请人调查取证,必然会使原审中的胜诉方因此丧失对法院判决的信任,影响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2、调取的证据定性不清、效力不明,影响法律监督效果
检察机关的抗诉权是一种法律监督权,是为了纠正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维护司法公正。作为在民事抗诉案件中调查取得的证据理应具有支持抗诉的这一特性,以查明抗诉的生效裁判是否有误。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调取的证据定性不清,常将调查取得的证据作为启动抗诉程序的一种工具,出现为了“抗诉”而调查取证的“乱象”,严重破坏法院正确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如本院审理的樊立安诉李国强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检察机关在抗诉审查过程中,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以鉴定结论作为抗诉事由提起抗诉,引起案件再审。然而当事人在再审过程中,对检察机关的委托鉴定程序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致使法院在采信检察机关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时陷入两难境地。
在庭审过程中也因为检察机关对调取的证据未有一个清晰、准确的认识和理解,不少检察人员常将这些证据不加区分一股脑地全部在法庭上进行出示。这不仅无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还会拖延诉讼进程,更起不到法律监督的效果。还有些检察人员在抗诉过程中完全充当起再审申请人的“证据发言人”,与申请人形成利益共同体,利用调取的证据帮助申请人追究被申请人的民事责任,完全颠覆传统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此外,无论是过去出台颁布的《规则》、《意见》,还是现在新修订实施的新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未对民事抗诉案件中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的效力及其认定作出详细规定,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法检两家因为对此项权利行使下取得的证据的认识不同频生争执,也为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能增设诸多障碍。
3、相应的保障措施尚未建立,不利于调查取证权的有效行使
虽然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案件中的调查取证权已在法律中得到明文规定,但是仅靠这些原则性的规定远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过程中遇到的诸多难题。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刑事案件调查取证权早已得到民众的普遍认可。而对于民事抗诉案件中检察机关的这项调查取证权,绝大多数民众知之甚少,更别说认可了。再加上中国人传统的“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怕事”心理,很多被调查的案外人员和单位在检察机关调查时通常都不愿配合。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检察机关的取证难度。在调查取证必要的保障措施和案外人员不予配合的惩处规则未规定的情况下,势必会造成检察机关的这项权利形同空设。
三、规范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建议
1、明确行权权限和程序,适当约束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
为最大限度地减少抗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因行使调查取证权对当事人平等诉讼地位的影响,避免检察机关滥用职权调查取证,有必要对其调查取证权进行适当地约束,一方面,需整合现有的法律规定,在相关司法解释中统一确定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适用情形,使检察机关行使该项权利时有法可循,严格依法行权;另一方面,需在民诉法实施细则中逐步完善检察机关在抗诉案件中行使调查取证权应遵循的程序,参照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相关规定,对调取证据的人员组成、调查笔录的制作、调取证据的保存、违法调查应负的法律责任等作出详细规定,使检察人员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开展取证工作,确保取证规范、合法。
2、对调取的证据检察人员要准确定性,法检两家要加强沟通
民事抗诉作为国家公权力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一种监督,理应慎重进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在抗诉过程中调取的证据也应紧紧围绕法律监督这一职责展开使用。对调取的证据的性质,一方面,检察人员要在思想上准确定位,时刻谨记法律监督这一职责,切记出现为抗诉而取证的偏激做法。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在调取证据时应保持客观中立,不过多地对民事纠纷进行干预,对再审申请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都要进行调查核实,避免与再审申请人形成利益共同体成为其代言人,影响诉讼结构的稳定。
在民事抗诉案件中,检察机关经调查获取的证据能否顺利转为“再审证据”被法院采纳不仅关系到抗诉案件能否改判,还关系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履行。因此,在今后的司法工作中,法检两家应进一步加强沟通与联系,明确证据效力的认定程序,包括:哪些证据需由检察机关出示以及如何出示、对哪些证据需详细说明、双方当事人该如何质证等各个事项。对在此过程中产生的分歧与矛盾,法检两家可积极商研,求同存异,努力消除法律适用方面的障碍,争取达成共识,确保诉讼顺利进行。
3、健全调查取证保障措施,保障调查顺利开展
一项权利的有效行使,必须辅之以配套的措施保障。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是为抗诉服务的,如无配套的措施保障必将只能成为一个抽象、空洞的法律概念,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因此,在今后的立法工作中,有必要针对检察机关抗诉案件中的调查取证权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或出台对应的司法解释,明确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所需的各项保障措施。具体来说,这些保障措施可以有以下几方面:(1)调阅民事审判卷宗,详细了解案件诉讼的全过程核查案件是否存在违法审判;(2)询问案件当事人和证人,全面掌握案件相关信息获取言词证据;(3)对专业问题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分析,以确定是否需要对生效裁判抗诉;(4)对不配合调查取证的案外人员和单位必要时可给予其训诫、罚款、拘留等处罚;(5)要求办案法官阐明裁判理由,便于检察机关进一步判明生效裁判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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