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债权人是否既可要求抵押人配合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还能主张在抵押权未设立时所应享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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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虽然该《抵押合同》项下采矿权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该项采矿权已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但由于该项采矿权项下没有涉及其他第三人的担保物权,因此法院酌定待相关司法查封全部解除之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抵押合同双方到当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可据此对采矿权人名下的该采矿权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若相应抵押权未设立,则债权人亦有权对采矿权人名下的该采矿权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依法定执行程序规定享有相应的采矿权权益。
案例索引
《山西梅园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2019)最高法民终1081号】
争议焦点
债权人是否既可要求抵押人配合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还能主张在抵押权未设立时所应享有的权益?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梅园华盛、中凯实业、燃旺洗煤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华融信托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及《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合同》,华融信托与中凯实业、中凯房地产、梅园华盛、梅园工贸、李世卿、李金铎、李金庆、张亚龙、李金胥、张志玫等担保方分别签订的《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监管协议书》等合同,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华融信托依约发放了贷款,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梅园华盛仅归还了2050万元本金和截至2014年6月27日的相应贷款利息,对其余款项,共同债务人梅园华盛、中凯实业、燃旺洗煤公司均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梅园工贸等担保人亦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承担责任的范围方面,对于梅园华盛、中凯实业、燃旺洗煤公司等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梅园工贸、中凯实业、中凯房地产、梅园华盛、梅园工贸、李世卿、李金铎、李金庆、张亚龙、李金胥、张志玫等担保人应当承担责任并无争议,故本院二审中对各方无争议的问题,不再予以理涉。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上述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梅园工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
本案中,梅园工贸作为山西省煤炭矿井兼并重组整合改革中的主体企业,在兼并重组梅园华盛矿井和山西梅园董家岭煤业开发有限公司矿井的基础上,成立梅园华盛公司并持有梅园工贸51%的股份。作为兼并重组的主体企业,梅园工贸肩负发挥自身技术、资金、人才和安全管理等方面的优势,解决中小煤矿安全保障水平低、资源利用率不高和环境污染问题等改革任务。梅园工贸为支持梅园华盛从华融信托获得贷款用于支付煤矿技改款及资源价款、流动资金等,为涉案《信托贷款》与华融信托签订《保证合同》,为梅园华盛提供连带保证,并约定由梅园工贸对梅园华盛贷款资金的日常使用进行监督,华融信托应当将批准债务人用款申请的划款指令复印件提供给保证人监督使用。为履行监管职责,梅园工贸、华融信托、梅园华盛另行签订《监管协议书》,约定梅园华盛应当通过梅园工贸向华融信托提交《用款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经梅园华盛审核并加盖财务章后提交给华融信托,若《用款申请书》上没有梅园华盛预留的财务章,华融信托不得向托管银行提交《用款计划通知书》,若就某一笔用款申请,华融信托未依前述约定的审查义务给梅园工贸造成损失的,免除梅园工贸在保证合同项下相应的就该笔用款同等金额的保证责任。根据上述约定,梅园工贸在款项是否拨付以及款项具体使用两个方面都享有对梅园华盛进行监督的权利。
梅园工贸在二审中主张,梅园华盛全面由中凯实业控制、投资建设、实际经营管理,梅园工贸除了对梅园华盛进行安全监督外,仅享受固定回报,不参与、不干涉梅园华盛的经营管理,一审法院根据工商登记关于梅园工贸持股51%,中凯实业持股49%的记载,认定梅园工贸对梅园华盛享有控制权,进而认定对梅园华盛的借款情况和使用情况“应当明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案涉贷款除2亿元经过梅园工贸审批同意外,其余贷款均系华融信托擅自发放,梅园工贸对华融信托擅自发放的贷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华融信托认为,从工商登记情况来看,梅园工贸仍然是梅园华盛持股51%的大股东,上述协议作为内部协议,不具有对抗工商登记的效力。梅园工贸作为担保人,一方面声称不参与梅园华盛的实际经营,另一方面声称作为担保人要审查借贷资金的使用发放,前后矛盾,其诉称理由只是为了逃避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华融信托发放贷款的行为虽然违反了保证合同及监管协议书的约定,但梅园工贸也以其履行行为实际放弃了监管权利。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梅园工贸并未依约预留其财务印鉴章,且涉案4.098亿元贷款的发放均是由梅园华盛直接通过电子邮件向华融信托提交《用款申请书》,华融信托据此放款。就梅园工贸对华融信托的贷款发放是否知情的问题,本案中,除2013年6月16日发放的2亿元贷款的《用款申请书》上加盖了梅园工贸的公章和财务章并有时任法定代表人李焕真的签字确认外,后续《用款申请书》上均没有加盖梅园工贸的财务章。但本院注意到,2013年8月16日的12322.65万元《用款申请书》上虽然只加盖了梅园工贸公章,但李焕真加以签字确认。李焕真虽然未在加盖了梅园工贸公章的2013年11月21日、12月18日、2014年1月20日等3份《用款申请书》上签字,但从成某在一审法院庭审中的陈述来看,李焕真对华融信托向梅园华盛发放相关贷款的事实是知情的。一审判决关于梅园华盛对借款发放“应当明知”的认定,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梅园工贸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用款申请书》上公章进行鉴定,由于其在一审中已经明确放弃了鉴定申请,且本案相关证据已经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梅园工贸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在事实上并非梅园华盛的实际控股股东,但该等协议安排系当事人之间的“抽屉”约定,并非工商登记公示的内容,亦不符合山西省煤炭行业兼并重组的相关政策要求,在梅园工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当事人已经向华融信托披露过上述协议安排的情况下,梅园工贸以其质押担保的股权为5%份额为由认为华融信托应当知道上述协议安排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二审中梅园工贸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一审判决关于梅园工贸的实际控制股东的认定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纠正。对华融信托履约中存在的违约行为,但考虑其贷款款项已经实际发放,一审法院已经在诉讼费用分担方面予以惩戒,并无不当。综上,梅园工贸关于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加盖财务章的在2亿元借款额度内依法确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财务顾问费用是否应当折抵本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从华融信托的贷款发放的具体情况来看,涉案4.098亿元贷款系分期发放:2013年6月28日发放7000万元和3600万元;2013年7月22日发放7330万元;2013年8月16日发放4540万元;2013年9月12日发放4220万元;2013年10月18日发放5190万元;2013年11月21发放6730万元;2013年12月12日发放700万元;2014年1月14日发放1670万元。而梅园华盛支付财务顾问费用3405万元的具体情况为:2013年6月28日支付2500万元;2013年12月27日支付12万元;2014年1月21日支付595万元;2014年6月20日支付298万元。由此可见,除2014年6月20日所支付的298万元财务顾问费用外,其他财务顾问费用3107万元支付之时,华融信托的贷款尚未发放完成。因本案中华融信托不能举证证明其为梅园华盛提供了何种具体的财务顾问服务,应当认定其未提供财务顾问服务,该2107万元财务顾问费用应当认定为以顾问费名义预先收取的利息,并在计算欠款本金时予以扣除。对2014年6月20日所支付的298万元财务顾问费用,由于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梅园华盛已经结清了2014年6月27日之前的贷款利息,故梅园华盛已经支付的298万元财务顾问费用亦应冲抵本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故虽然梅园华盛等作为主债务人在一审中未就此提出抗辩,原审被告李金胥、李世卿、李金铎、李金庆、张亚龙作为保证人均提出了梅园华盛曾向华融信托支付了3405万元的财务顾问费,亦属于偿还本案《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借款,应从欠款金额中予以扣除的抗辩,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审中,上诉人梅园工贸就该3405万元应当折抵本金提出了明确的上诉请求,主债务人梅园华盛、中凯实业亦就此提出了应当折抵的抗辩理由,因梅园工贸、梅园华盛等当事人的此项诉讼理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该折抵金额同时影响到2014年6月27日之前梅园华盛应归还利息的计算,但由于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未提出相应调整的要求,属于依法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本院对此不再予以理涉。
三、关于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是否属于约定过高而应予调整的问题。
涉案《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在贷款期限30个月内的前24个月按12%计息,后6个月按14%计息,还款日及相应还款金额分别为2013年12月28日偿还贷款本金2050万元、2014年6月28日偿还贷款本金2050万元、2014年12月28日偿还贷款本金2050万元、于2015年6月28日偿还贷款本金1450万元,2015年12月28日偿还贷款本金33380万元,结息日为贷款期间每自然季度末月的20日,利随本清,借款人应当于贷款到期日前第40日归集贷款本金余额的20%款项、于贷款到期日前第20日归集贷款本金余额60%的款项,于贷款到期日第3日前归集足额还本付息的资金。第10.6条约定,借款人或共同债务人不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或共同债务人的逾期贷款本金按贷款日利率的150%按日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贷款日利率的150%按日计收复利。借款人或共同债务人不按约定归集资金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或共同债务人按贷款本金余额的0.05%按日计收违约金(年化为18%)。第10.9条约定,借款人或者共同债务人未能及时偿还全部借款的,贷款人华融信托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还应另行向贷款人支付已发放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此外,作为“砍头息”收取的财务顾问费用3405万元,约为贷款总额的8.3%。本案中,梅园华盛等借款人及梅园工贸等担保人均主张贷款人华融信托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并请求法院予以调减,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予以采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华融信托在本案中并未行使提前解除合同的权利,梅园华盛等借款人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的标准应当确定为按照年息24%的标准,根据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履行期限分别计算计息的本金余额。因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按照年化24%的标准计息不能弥补华融信托因此所受的损失,故华融信托未提起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应当在收取24%的利息范围内自行负担。一审判决关于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律师费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据此,担保人的担保债务以主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范围为限。而在本案中,华融信托在其与梅园华盛签订的《抵押合同》、与李世卿、李金铎、李金庆、张亚龙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中还单独约定了担保人的违约责任,这一约定违反了担保物权的从属性规则,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华融信托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梅园华盛应当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2万元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以及李世卿、李金铎、李金庆、张亚龙应当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5万元的标准向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李世卿、李金铎、李金庆、张亚龙在二审中抗辩其责任范围应当限于提供质押的股权范围内,经本院审查,李世卿等在股权质押合同中约定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同时约定如因出质人原因导致质权未有效设立,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在李世卿等出质人未办理出质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导致质权未能有效设立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关于李世卿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符合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李世卿等关于华融信托放弃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转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是不适当地扩大了其责任范围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梅园工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由于二审中出现了新的证据,导致维持原审判决会出现不当的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初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西梅园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山西中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灵石县燃旺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编号为华融信托〔2013〕集信第〔66〕号-贷第1号《信托贷款合同》及编号为华融信托〔2013〕集信第〔66〕号-贷第1号-补第1号《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55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起,以本金20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以本金4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起,以本金55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以本金355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初77号民事判决第十项为:山西梅园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李金胥、张志玫、李世卿、李金铎、李金庆、张亚龙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山西梅园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山西中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灵石县燃旺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初77号民事判决第十一项为:山西梅园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李金胥、张志玫、李世卿、李金铎、李金庆、张亚龙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山西梅园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山西中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灵石县燃旺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初77号民事判决第十二项为:在全部司法查封解除后,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山西梅园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山西中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灵石县燃旺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应在山西梅园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权证号为C1400002009121220046777的煤矿采矿权项下最后的司法查封解除之次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与山西梅园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据此有权对该项采矿权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若相应抵押权未能设立,则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该项采矿权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依法定执行程序规定,享有相应的采矿权权益;
五、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初77号民事判决第十三项为: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山西梅园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山西中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灵石县燃旺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有权以山西中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的中凯大厦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灵石县房权证字第××号)及其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灵国用(2006)第A010131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初77号民事判决第十四项为: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山西梅园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山西中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灵石县燃旺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有权以山西中凯集团灵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南原铸钢厂院内(沙峪桥东)的在建工程,以及位于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的中凯广场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灵国用(2007)第B010105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七、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初77号民事判决第十五项为: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山西梅园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山西中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灵石县燃旺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有权以山西中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山西梅园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49%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八、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初77号民事判决第十六项为: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山西梅园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山西中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灵石县燃旺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有权以山西梅园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山西梅园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5%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九、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初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
十、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初77号民事判决第十七项,即驳回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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